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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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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引诱违约

  引诱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典型形态,属于间接侵害债权,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于妨碍他人合同权利的故意,通过采取劝说、利诱、欺骗、胁迫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这是一种经常出现的违法形态。[1]

引诱违约的特殊性

  引诱违约与其他第三人侵害债权相比较,存在着很大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笔者主张不应将引诱违约纳入侵害债权的调整范围。

  (一)构成要件上来说

  1、侵害债权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即“第三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损害他人的债权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④在引诱违约中,第三人主观上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债权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不难认定的,但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和必然会发生损害后果,这就很难认定。因为第三人对自己的引诱行为是否会导致债权人的损害是不可能明知的,更谈不上“必然”。它的引诱行为是作用于债务人的,损害是否发生还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做出违约的决定。这就是引诱违约和其他侵害债权情形的实质性区别。在其他情形当中,债务人都是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在有些情形中甚至还是被侵害的对象,对造成债权人损害并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而在引诱违约中,无论第三人如何引诱,如果没有债务人的自愿违约,损害是不会发生的。所以要求第三人在行为时就预见到损害后果必然会发生是不可能的。因此,引诱违约并不能严格符合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要件。

  2、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一般认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第三人的引诱行为则是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即造成债权人损害的间接原因。根据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和学者所接受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并不要求是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该负责。而判断是否构成适当条件的标准就是社会一般理念。根据这一学说,要判断引诱行为是否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必须看一般人面对第三人同样的引诱行为是否会做出违约的决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人的本性千差万别,不同品行的人面对同样的引诱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决定,不能以一般的人去代替个案中具体的人。社会一般理念只能用来判断客观情况或人的一些简单的本能性的行为,而不能用来推测与人的品行紧密相关的复杂意志。因此根据社会一般理念,是无法认定第三人的引诱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失构成适当条件的。

  (二)从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来说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比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更有利。在违约关系中,只要存在违约事实,就推定违约方存在过错。违约方要主张免责,则必须承担提出免责事由举证责任。而在一般侵权关系中,受害方必须证明对方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即举证责任在受害方。尤其是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当中,债权人要证明第三人存在损害债权的故意,这无疑是沉重的负担。因此,权衡两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债权人来说,诉讼负担将远远小于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从责任的承担上来说

  传统理论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债权人设定了两个请求权——基于违约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实际上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了不真正连带债务。这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合理之处。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适用过错原则,那么过错就应该成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但在引诱违约中,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存在过错,而债权人择一行使请求权后,另一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即肯定有一方存在过错但无需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了过错归责原则。第二、在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请求权的选择全属不必。当事人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上的困扰,因此法律对请求权的选择行使是严格控制的。选择行使请求权往往基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比如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他们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法律允许其在受到损害时,可以选择行使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发生请求权的事因具有特殊性,例如,数个互不牵连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失,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受害人对每个行为人都有全部赔偿的请求权,可择一行使。在引诱违约中,尽管发生违约的原因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原因并不特殊,即违约,而且与一般债权人相比,引诱违约中的债权人并不具有需要特殊保护的事由。因此在此赋予债权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是人为地将法律关系复杂化了。

  在述及为债权人设定两个请求权的目的时,许多学者都认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事实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利益通过主张违约责任足以得到保护;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为了惩治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但惩治第三人所获得的这部分利益应该如何定性呢?传统理论在此出现了偏差。这部分利益不应该作为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补偿,而应该作为对第三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惩治,应归国家所有。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第三人的这种不法行为应由竞争法来调整,以侵害债权为由设定债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是不合适的。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所述,将引诱违约纳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体系中,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欠缺;在举证责任上,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疑是不明智之举;在责任承担上,请求权的选择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混乱。所以 ,不必要也不应当把引诱违约纳入侵犯债权的理论中。

引诱违约的表现形态[1]

  引诱违约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态纷繁复杂,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有三:

  (1)第三人同债务人订立与其债权人之间合同相互冲突的合同,比如A买受B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但尚未登记,c趁机与B订立买受该房屋的合同并登记,A 主张c侵害其债权而请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2)直接规劝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间的合同,比如A对其竞争对手B的合同相对人c许以好处,劝其取消与B的合同,则A得对B负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3)侮辱、诽谤债权人,致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间的合同,比如A对B怀恨在心,遂向B的合同相对人c称B清偿能力如何低,商业信誉如何糟糕,致C取消与B之间的合同。值得指出的是,侮辱、诽谤债权人亦构成侵害名誉,但侵害名誉过错要件仅过失即可,且债权人名誉受损失只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与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债权实有不同,后者要求故意要件,且债权人主张纯金钱损害赔偿。

引诱违约的构成要件[1]

  1.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只保护合法有效的债权,非法债权毋庸置疑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债权因其自始无效也不能成为引诱违约行为的客体,但基于可撤销之债而产生的债权应否予以保护则存有异义,英美法对此持否定态度。

  2.第三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引诱违约的故意,是指明知他人之间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仍然采取劝诱等行为意欲侵害他人的债权。

  3.行为人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所以能够获得侵权法的救济就在于债权的对外效力,即债权对抗一般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债的内部关系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完全可以依合同法的有关制度来进行救济,不必适用侵权法救济。所以引诱违约的侵权主体,仅限于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

  4.引诱行为的不法性。在侵害债权行为的外在形式上,我国学者通常强调行为的不法性,认为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就不能构成债权侵权责任。引诱违约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种典型形式,其行为方式理所应当也要符合这一要件。但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何为行为的“违法性”仍然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参考德国、日本等国的相关立法和学说,其大多引入“善良风俗”来涵盖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所有不法行为,作为最后一个滤器来过滤“不法行为”。

  5.第三人的引诱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无损害、无赔偿”,损害是侵权行为必备要件,引诱违约成立侵权行为也不例外。诱使他人违约导致债务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增加实现债权的困难和费用,均可构成引诱违约的损害后果,而不限于狭义的债务人“违约”。英国普通法把引诱违约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一直强调“无毁约,无侵权责任”,虽然英国有学者建议将故意“阻止”和“妨碍”合同履行但未至“毁约”的情形纳入引诱违约的规制范围,但立法一直未采纳。原因在于,英国法在引诱违约之外,还有“以不法的手段侵害他人经济利益”的非典型侵权类型来制裁此类行为。可见,不论是因引诱行为至他人合同“毁约”,还是“妨碍”合同履行,从而减少了履行利益,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6.引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中,并向来就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争。对于引诱违约而言,如果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引诱违约行为不可能成为法律关注的对象。因为,在引诱违约中,引诱行为只是债权受到侵害的外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债权受损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引诱违约行为虽不是债权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如果已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比如第三人的游说蛊惑他人违约的言词依照社会一般观念,能够使债务人“信从”,即劝说有效,此时第三人才负引诱违约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张敏婕.引诱违约刍言(A).唯实.2006,7: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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