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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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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引誘違約

  引誘違約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典型形態,屬於間接侵害債權,它是指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出於妨礙他人合同權利的故意,通過採取勸說、利誘、欺騙、脅迫等手段,誘使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之間業已存在的合同,侵害債權人的債權的行為。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這是一種經常出現的違法形態。[1]

引誘違約的特殊性

  引誘違約與其他第三人侵害債權相比較,存在著很大的特殊性,正是基於此,筆者主張不應將引誘違約納入侵害債權的調整範圍。

  (一)構成要件上來說

  1、侵害債權要求第三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即“第三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的後果而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或者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損害他人的債權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④在引誘違約中,第三人主觀上追求或者放任損害債權這一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是不難認定的,但前提是第三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和必然會發生損害後果,這就很難認定。因為第三人對自己的引誘行為是否會導致債權人的損害是不可能明知的,更談不上“必然”。它的引誘行為是作用於債務人的,損害是否發生還取決於債務人是否做出違約的決定。這就是引誘違約和其他侵害債權情形的實質性區別。在其他情形當中,債務人都是處於一種被動地位,在有些情形中甚至還是被侵害的對象,對造成債權人損害並不能起到積極的作用。而在引誘違約中,無論第三人如何引誘,如果沒有債務人的自願違約,損害是不會發生的。所以要求第三人在行為時就預見到損害後果必然會發生是不可能的。因此,引誘違約並不能嚴格符合侵害債權的主觀故意要件。

  2、從因果關係的角度來看。一般認為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是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第三人的引誘行為則是債務人違約的直接原因,即造成債權人損害的間接原因。根據大多數國家司法實踐和學者所接受的相當因果關係說,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並不要求是直接因果關係,只要行為對損害結果構成適當條件,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而判斷是否構成適當條件的標準就是社會一般理念。根據這一學說,要判斷引誘行為是否對損害結果構成適當條件,必須看一般人面對第三人同樣的引誘行為是否會做出違約的決定。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人的本性千差萬別,不同品行的人面對同樣的引誘會做出截然不同的決定,不能以一般的人去代替個案中具體的人。社會一般理念只能用來判斷客觀情況或人的一些簡單的本能性的行為,而不能用來推測與人的品行緊密相關的複雜意志。因此根據社會一般理念,是無法認定第三人的引誘行為對債權人的損失構成適當條件的。

  (二)從舉證責任的承擔上來說

  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比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更有利。在違約關係中,只要存在違約事實,就推定違約方存在過錯。違約方要主張免責,則必須承擔提出免責事由舉證責任。而在一般侵權關係中,受害方必須證明對方的行為構成了侵權,即舉證責任在受害方。尤其是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當中,債權人要證明第三人存在損害債權的故意,這無疑是沉重的負擔。因此,權衡兩者,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對債權人來說,訴訟負擔將遠遠小於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三)從責任的承擔上來說

  傳統理論中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為債權人設定了兩個請求權——基於違約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和基於侵權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債權人可以擇一行使。實際上債務人和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了不真正連帶債務。這至少存在兩個方面的不合理之處。第一,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適用過錯原則,那麼過錯就應該成為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但在引誘違約中,債務人和第三人都存在過錯,而債權人擇一行使請求權後,另一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即肯定有一方存在過錯但無需承擔責任。這顯然違背了過錯歸責原則。第二、在法律關係明確的情況下,請求權的選擇全屬不必。當事人任意處分兩個請求權,很可能會導致訴訟上的困擾,因此法律對請求權的選擇行使是嚴格控制的。選擇行使請求權往往基於兩種情況:一種是當事人具有特殊性,比如消費者,作為弱勢群體,他們需要法律的特殊保護,因此法律允許其在受到損害時,可以選擇行使對銷售者和生產者的賠償請求權;另一種是發生請求權的事因具有特殊性,例如,數個互不牽連的行為導致同一損失,其中任何一個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受害人對每個行為人都有全部賠償的請求權,可擇一行使。在引誘違約中,儘管發生違約的原因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造成債權人損失的原因並不特殊,即違約,而且與一般債權人相比,引誘違約中的債權人並不具有需要特殊保護的事由。因此在此賦予債權人選擇行使請求權的權利是人為地將法律關係複雜化了。

  在述及為債權人設定兩個請求權的目的時,許多學者都認為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事實上,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債權人利益通過主張違約責任足以得到保護;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實際上是為了懲治第三人的不法行為。但懲治第三人所獲得的這部分利益應該如何定性呢?傳統理論在此出現了偏差。這部分利益不應該作為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補償,而應該作為對第三人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的懲治,應歸國家所有。在這樣的理論基礎上,我們不難得出結論:第三人的這種不法行為應由競爭法來調整,以侵害債權為由設定債權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是不合適的。

  綜合以上三個方面所述,將引誘違約納入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體系中,在構成要件上存在欠缺;在舉證責任上,選擇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無疑是不明智之舉;在責任承擔上,請求權的選擇從理論到實踐都存在混亂。所以 ,不必要也不應當把引誘違約納入侵犯債權的理論中。

引誘違約的表現形態[1]

  引誘違約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形態紛繁複雜,其中,最典型的表現形式有三:

  (1)第三人同債務人訂立與其債權人之間合同相互衝突的合同,比如A買受B的房屋,已實際交付但尚未登記,c趁機與B訂立買受該房屋的合同並登記,A 主張c侵害其債權而請求登記機關撤銷登記;

  (2)直接規勸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間的合同,比如A對其競爭對手B的合同相對人c許以好處,勸其取消與B的合同,則A得對B負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

  (3)侮辱、誹謗債權人,致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間的合同,比如A對B懷恨在心,遂向B的合同相對人c稱B清償能力如何低,商業信譽如何糟糕,致C取消與B之間的合同。值得指出的是,侮辱、誹謗債權人亦構成侵害名譽,但侵害名譽過錯要件僅過失即可,且債權人名譽受損失只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與以侮辱、誹謗的方式侵害債權實有不同,後者要求故意要件,且債權人主張純金錢損害賠償。

引誘違約的構成要件[1]

  1.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只保護合法有效的債權,非法債權毋庸置疑不受法律保護。無效債權因其自始無效也不能成為引誘違約行為的客體,但基於可撤銷之債而產生的債權應否予以保護則存有異義,英美法對此持否定態度。

  2.第三人出於主觀上的故意。引誘違約的故意,是指明知他人之間合法有效債權的存在,仍然採取勸誘等行為意欲侵害他人的債權。

  3.行為人為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侵害債權之所以能夠獲得侵權法的救濟就在於債權的對外效力,即債權對抗一般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債權人的權益因為債的內部關係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完全可以依合同法的有關制度來進行救濟,不必適用侵權法救濟。所以引誘違約的侵權主體,僅限於合同關係外的第三人。

  4.引誘行為的不法性。在侵害債權行為的外在形式上,我國學者通常強調行為的不法性,認為侵害債權的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就不能構成債權侵權責任。引誘違約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一種典型形式,其行為方式理所應當也要符合這一要件。但鑒於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何為行為的“違法性”仍然是一個有待探討的問題。參考德國、日本等國的相關立法和學說,其大多引入“善良風俗”來涵蓋法律予以否定性評價的所有不法行為,作為最後一個濾器來過濾“不法行為”。

  5.第三人的引誘行為造成了債權人債權的損害。“無損害、無賠償”,損害是侵權行為必備要件,引誘違約成立侵權行為也不例外。誘使他人違約導致債務不能履行不適當履行,或者增加實現債權的困難和費用,均可構成引誘違約的損害後果,而不限於狹義的債務人“違約”。英國普通法把引誘違約行為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類型,一直強調“無毀約,無侵權責任”,雖然英國有學者建議將故意“阻止”和“妨礙”合同履行但未至“毀約”的情形納入引誘違約的規制範圍,但立法一直未採納。原因在於,英國法在引誘違約之外,還有“以不法的手段侵害他人經濟利益”的非典型侵權類型來製裁此類行為。可見,不論是因引誘行為至他人合同“毀約”,還是“妨礙”合同履行,從而減少了履行利益,都應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

  6.引誘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法中,並向來就存在著必然因果關係說和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爭。對於引誘違約而言,如果採必然因果關係說,即只有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內在的、必然的、本質的聯繫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那麼,引誘違約行為不可能成為法律關註的對象。因為,在引誘違約中,引誘行為只是債權受到侵害的外因,債務人的違約行為才是債權受損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引誘違約行為雖不是債權受損的直接原因,但如果已具有相當的可能性,比如第三人的游說蠱惑他人違約的言詞依照社會一般觀念,能夠使債務人“信從”,即勸說有效,此時第三人才負引誘違約的侵權責任。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張敏婕.引誘違約芻言(A).唯實.2006,7: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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