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近港口卸貨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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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港口卸貨條款(Near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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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港口卸貨條款是指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地點卸載的條款。根據我國海商法第91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在該條款下,船舶發生的繞航認為是合理的。
對於附近港口卸貨條款的引用,在國際航運立法上尚無統一規定,一些航運國家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總的來說,關於附近港口卸貨條款,國際上存在以下兩種限制方法:
1.時間的限制
按英國法律規定,港口冰凍期延續二、三個月,一場罷工可能持續幾個星期,在這種情況下,船方被允許引用就近條款。北歐國家法律規定,船舶在原定目的港不是幾天的耽延,船方可引用就近條款。法國法律規定最寬,原定目的港當時不能作業,船方就可引用就近條款。
2.範圍的限制
英國法律規定,船舶應航行到距原定目的港口最近的一個安全港口進行作業。法國和北歐國家法律對使用就近港口的範圍不加規定。一個例外情況,按英國和德國法律,凡租船合同締約雙方在簽約當時可以肯定或可以預見的港口阻礙,則不能引用該條款。
實踐中,附近港口卸貨條款只有在預先約定的目的港發生諸如戰爭、冰凍、罷工、封港等不可抗力或其他類似事因阻止船舶駛入的情況下,才能援引適用。預先約定的目的港發生的上述事因的發生如果是暫時的,則應當稍作等待而無權立即行使這項權利。
另外,如果預先約定目的港發生的上述事因在船長簽發提單時已經存在,則船舶不應裝貨開航,也無權援引本條規定在原目的港附近港口卸貨。當然,附近港口的選擇還應考慮到收貨人提取貨物的方便和利益,並應當儘快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
承運人或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在援用此條款時應註意下列一些事項:
(1)船舶必須在原定目的港等待一個合理時間;
(2)原定的目的港發生的不可抗力等原因早在承運人或出租人簽訂合同時就已存在,除非他們能舉證不知道這種不可抗力的存在,否則不能援用本條款;
(3)附近港口的選擇應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他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