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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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關係是國家及其授權的金融監管機關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及金融市場實施監管而產生的關係。這類關係需要制定金融監管法加以調整。
1、對金融機構的主體資格監管關係。主要是指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對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接管與終止進行全程審批所形成的關係。
2、對金融機構的業務行為監管關係。主要是指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對各類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制定基本規則並監督實施中形成的關係。包括存款貸款監管、支付結算監管、信托、委托監管、保險監管、證券發行、證券交易及服務監管等關係。
3、對金融市場的監管關係。主要是指監管機關對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保險市場、黃金市場和外匯市場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品種的監管形成的關係,同時,還應包括金融監管機關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擅自發行證券、非法從事存款、貸款、保險、典當、租賃業務等非法金融活動進行查處中形成的關係。
金融監管關係與金融調控關係的差異[1]
金融監管關係與金融調控關係之差異表現在主體、客體及內容方面。
1、 金融調控關係與金融監管關係主體方面的差異
金融調控關係主體一方具有恆定性,另一方具有廣泛性。前者作為調控主體,專指國家或代表國家行使金融調控權的職能部門;而後者作為受控主體,在範圍上明顯廣於金融監管關係主體,任何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個人都可能成為金融調控關係的受控主體。調控機關是最重要的主體,它們是金融調控關係的必要方並占據主導地位,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選擇性,享有單方面設立、變更和廢除金融調控關係之特權。其可憑藉國家強制力使受控主體接受和服從自己的意志;也可採取多種形式激勵、誘導、刺激、抑制受控主體的金融活動,以求調控目標之實現。
金融監管關係主體具備交叉和重疊特性,國家機關作為監管主體無疑是最強大有力,但行業自律、金融機構內部監管也舉足輕重,缺乏它們國家機關的監管將無效率運轉。所以金融監管主體不具備調控主體的恆定性特征並有交叉和重疊現象,如對於商業銀行,其不僅是國家機關監管與行業監管的被監管者,也是內部監管的實施者。另外,與金融受控主體不同的是,非金融領域的任何機關、團體、社會組織以及公民個人,即使並不是絕對不可能成為受監管主體,但可能性也是渺小或偶然的,這正是與金融受控主體的區別所在。
2、金融調控關係與金融監管關係客體上的差異
由於金融調控法主要調整具備國家巨集觀調控性質的金融關係,並主要通過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實現,這就決定金融調控行為是金融調控關係中最重要和最經常的客體,包括調控主體的行為和受控主體的行為。既可表現為具有權力因素的巨集觀調控行為,如中央銀行升降存款準備金比例,實施再貼現政策;也可表現為具有財產因素的行為,如中央銀行為參與市場公開業務。另外,作為金融調控關係客體的經濟資源具備強烈的整體性特征。與具有強烈物質利益性的金融交易關係之物或財產不同,各經濟要素或資源的整體效益應放在第一位,即金融調控法不能也不應該以具體的物為客體,而應著眼於對經濟資源優化配置、經濟結構調整和改善等目標。
金融監管行為是金融監管關係的唯一客體,財物一般來講沒有成為金融監管客體的可能,這是由監管的目標和特殊性質所決定。因為金融監管是為保證金融市場的競爭、有效率、一體化和穩定,而實施的包括檢查全國銀行體系各成員銀行業務的安全與穩健以及法律、規章的遵守和執行的行為總和,這必然需要依憑審批、命令、禁止、准許、倡導、協調、獎勵和製裁等手段。雖然進行這種微觀經濟管理過程中也會涉及到貨幣、帳本、數據、憑證以及一些具體財物等,但它們只是作為實施行為的憑托或幫助,並不在於其本身存在的意義 。
3、金融調控關係與金融監管關係在內容的差異
兩者關係內容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主體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之內涵不一致。調控主體與監管主體之權利亦可稱為權力,是法律賦予的,為其實現國家巨集觀調控職能所必需的,是運用各種國家機器及物質設施使社會服從自己意志的各種方法、手段和強制力量的總稱。而法律所賦予調控主體與監管主體的權利也是其必須履行的義務或職責。受控主體或監管主體的權利是指其在法律框架下實現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經營自主權、經營管理權、保障、申訴、控告權等。而其義務是必須接受和協助當局的調控和監管行為。
另外,由於主體雙方並非居於同一層面的平等主體,因而不能象民商法那樣具有對等的權利與義務。總體看來,法律賦予調控主體與監管主體的權利要多於加之其上的義務;而賦予受控主體與受監管主體的權利則少於義務。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方面為方便主管當局能夠享有充分的權力,以保證對金融市場的有效調控或監管;另一方面,受控或監管主體的基本權利在金融交易法或其他法中多已作詳細的規定,因此在金融調控法與金融監管法中主要強調其應有的資格條件限制以及在金融調控與監管活動中的義務等,因而,比較而言,義務規範便顯得多一些。
當然,金融調控關係與金融監管關係的內容在基本特征上相似並不意味具體內涵上也等同。如對於調控主體,其權責是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於監管主體,其權責是依照法律和規章,對受監管主體的市場準入與退出,業務的安全與健全進行管理和控制。前者著眼於總量控制,後者立足在微觀管理,內容上有本質差別。同樣,對於受控主體與收監管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之處也如此。
- ↑ 劉志雲,盧炯星.金融調控法與金融監管法關係論.《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7捲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