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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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关系是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而产生的关系。这类关系需要制定金融监管法加以调整。
1、对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进行全程审批所形成的关系。
2、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监管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制定基本规则并监督实施中形成的关系。包括存款贷款监管、支付结算监管、信托、委托监管、保险监管、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服务监管等关系。
3、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关系。主要是指监管机关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黄金市场和外汇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品种的监管形成的关系,同时,还应包括金融监管机关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证券、非法从事存款、贷款、保险、典当、租赁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查处中形成的关系。
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调控关系的差异[1]
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调控关系之差异表现在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
1、 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主体方面的差异
金融调控关系主体一方具有恒定性,另一方具有广泛性。前者作为调控主体,专指国家或代表国家行使金融调控权的职能部门;而后者作为受控主体,在范围上明显广于金融监管关系主体,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能成为金融调控关系的受控主体。调控机关是最重要的主体,它们是金融调控关系的必要方并占据主导地位,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选择性,享有单方面设立、变更和废除金融调控关系之特权。其可凭借国家强制力使受控主体接受和服从自己的意志;也可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抑制受控主体的金融活动,以求调控目标之实现。
金融监管关系主体具备交叉和重叠特性,国家机关作为监管主体无疑是最强大有力,但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也举足轻重,缺乏它们国家机关的监管将无效率运转。所以金融监管主体不具备调控主体的恒定性特征并有交叉和重叠现象,如对于商业银行,其不仅是国家机关监管与行业监管的被监管者,也是内部监管的实施者。另外,与金融受控主体不同的是,非金融领域的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即使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成为受监管主体,但可能性也是渺小或偶然的,这正是与金融受控主体的区别所在。
2、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客体上的差异
由于金融调控法主要调整具备国家宏观调控性质的金融关系,并主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现,这就决定金融调控行为是金融调控关系中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包括调控主体的行为和受控主体的行为。既可表现为具有权力因素的宏观调控行为,如中央银行升降存款准备金比例,实施再贴现政策;也可表现为具有财产因素的行为,如中央银行为参与市场公开业务。另外,作为金融调控关系客体的经济资源具备强烈的整体性特征。与具有强烈物质利益性的金融交易关系之物或财产不同,各经济要素或资源的整体效益应放在第一位,即金融调控法不能也不应该以具体的物为客体,而应着眼于对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等目标。
金融监管行为是金融监管关系的唯一客体,财物一般来讲没有成为金融监管客体的可能,这是由监管的目标和特殊性质所决定。因为金融监管是为保证金融市场的竞争、有效率、一体化和稳定,而实施的包括检查全国银行体系各成员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健以及法律、规章的遵守和执行的行为总和,这必然需要依凭审批、命令、禁止、准许、倡导、协调、奖励和制裁等手段。虽然进行这种微观经济管理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货币、帐本、数据、凭证以及一些具体财物等,但它们只是作为实施行为的凭托或帮助,并不在于其本身存在的意义 。
3、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在内容的差异
两者关系内容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内涵不一致。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之权利亦可称为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为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所必需的,是运用各种国家机器及物质设施使社会服从自己意志的各种方法、手段和强制力量的总称。而法律所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职责。受控主体或监管主体的权利是指其在法律框架下实现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经营自主权、经营管理权、保障、申诉、控告权等。而其义务是必须接受和协助当局的调控和监管行为。
另外,由于主体双方并非居于同一层面的平等主体,因而不能象民商法那样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总体看来,法律赋予调控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要多于加之其上的义务;而赋予受控主体与受监管主体的权利则少于义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为方便主管当局能够享有充分的权力,以保证对金融市场的有效调控或监管;另一方面,受控或监管主体的基本权利在金融交易法或其他法中多已作详细的规定,因此在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中主要强调其应有的资格条件限制以及在金融调控与监管活动中的义务等,因而,比较而言,义务规范便显得多一些。
当然,金融调控关系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内容在基本特征上相似并不意味具体内涵上也等同。如对于调控主体,其权责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于监管主体,其权责是依照法律和规章,对受监管主体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的安全与健全进行管理和控制。前者着眼于总量控制,后者立足在微观管理,内容上有本质差别。同样,对于受控主体与收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之处也如此。
- ↑ 刘志云,卢炯星.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7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