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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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銀行(Bridge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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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銀行首先是由美國提出來的,是指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為了接轉被關閉金融機構的資產和負債併進行破產處理而設立的繼承銀行。
過渡銀行是存款保險公司出於保護存款者的利益,為使處理破產銀行的費用最小化而設立的。80年代後期,美國遭受到了比大危機時期更為嚴重的銀行倒閉風潮的襲擊,整個美國社會和經濟的安全受到威脅。在這種情況下,根據銀行競爭條件平等法,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於1987年設立過渡銀行,專門經營破產銀行。依照規定,過渡銀行的存活期為兩年,必須在這期間處置所有的接管資產,而後結束其使命。根據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資料記載,1992年設置的過渡銀行只有22家,其中20家為第一城市銀行集團的20家銀行;1994年只設立1家過渡銀行。過渡銀行存活期一般不足兩年,幾乎都在幾個月之內就因找到收購者而宣佈解散。為瞭解決日本經濟已久的不良債權問題,解救破產金融機構,原橋本政府於1998年7月2日緊急推出“過渡銀行”計劃。10月12日,日本正式出台“金融再生法”。其後的10月16日,又出台了“儘早健全金融機構機能緊急措施法”,規定設立過渡銀行。但日本的過渡銀行同美國有明顯的區別,如美國的過渡銀行以中小銀行為主要對象,而日本的對象主要是18家構成日本金融系統中樞的大銀行等。[1]
過渡銀行的歷史發展[2]
根據1987年美國銀行競爭條件平等化法案授與FDIC的許可權,即便可能存在以P&A方式(資產負債繼承方式)接轉破產金融機構資產負債的繼承機構,但由於破產金融機構規模較大,資產內容的確定和辦理破產處理的手續較費時間,FDIC可以通過設立新的銀行,全盤繼承破產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與此同時原經營管理層全部撤換,而股票以及普通債權所有者以放棄其所持債權的方式承擔損失。新銀行實際上沒有資本金,由於繼續原有業務,因而對與存款人之間的業務活動不產生任何影響。法律規定FDIC必須在2年之內或每次延長1年最多不能超過3次的期限內決定買主。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物色到買主,則最終有可能被清算,但實際操作過程中沒有出現此類案例。
在日本,設立過渡銀行解決破產金融機構問題最早可以追溯到本世紀20年代。當時日本發生了金融恐慌,數十家銀行接連倒閉。為遏止金融恐慌的蔓延,由政府以及當時的五大銀行出資成立昭和銀行,繼承已破產的11家銀行的資產負債。經過巧年之後,昭和銀行最後被併入安田銀行(後來的富士銀行)。
1994年,東京的2個中等規模(存款在1200億日元以上)的信用合作社(東京協和信用組合、安全信用組合)出現經營危機,作為監管當局的東京都政府基於對兩信用社已無法自力重建的判斷,為保護存款人利益,決定設立過渡銀行。1995年1月,繼承兩信用社資產負債的新銀行—東京共同銀行正式成立,同年3月開始營業,按照新創設的協定銀行制度規定負責接轉破產金融機構的存款兌付、資產回收等業務。1996年2月,東京共同銀行被改組為整理回收銀行。
過渡銀行的框架及其功能[2]
日本政府從去年夏天起開始醞釀起草過渡銀行法案。7月2日,自民黨政府正式發表過渡銀行法草案。8月5日提交國會討論,10月12日作為金融再生法案的基本組成部分獲得國會通過。有關過渡銀行法案的基本框架及相應的功能是:
1、金融再生委員會判定某金融機構(X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入破產管理程式。(1)資不抵債;(2)有可能停止支付存款或已停止支付存款;(3)業務運行明顯不合有關規定。
2、金融再生委員會決定破產金融機構的處理方法。金融再生委員會處理X銀行有兩種選擇,一是選派整理管財人,成立過渡銀行;二是將X銀行臨時國有化,實行特別公共管理。選擇的標準有待於今後制定,但屬下列情形將選擇過渡銀行方法:(1) X銀行經營鬆散、業務運行越軌;(2)破產後如果立即清算,將給X銀行的正常(善意且穩健的)借款人以重大的打擊。
實行特別公共管理是作為解決破產金融機構問題的最後手段。在下述情形下採用特別公共管理方法:由於X銀行的破產有可能引起其他金融機構連鎖破產反應,從而給日本金融系統的功能產生重大障礙;或者X銀行的融資主要集中在某特定地區或特定行業,X銀行破產後如馬上清算,不僅對借款人而且對整個地區或行業將帶來重大影響,主要指19家大都市銀行。
3、金融整理管財人被派遣至X銀行以後,將取代原有經營管理層,負責調查破產原因和資產狀況,並向金融再生委員會報告。如發現原經營管理層犯有讀職的罪行,金融整理管財人要起訴。
4、金融整理管財人一方面繼續原有存款的存取業務及向健全的借款人提供融資便利,另一方面尋求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轉讓營業等可能性。如果交涉不成功,則或者將X銀行轉給由存款保險機構100%出資設立的過渡銀行—新X銀行,或者實行清算。
5、金融整理管財人原則上一年,最長兩年之內決定是否轉給公共過渡銀行。公共過渡銀行的新X銀行也同樣地尋求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等可能性,但無論是合併抑或是營業轉讓、股票轉讓(子公司化)、清算,都要求在金融整理管財人到任時點起總計最長不超過三年時間的期間內進行。
過渡銀行法案是時效性法案,過渡銀行方式是在2001年3月底之前擬採取的時效性措施。在金融再生法案通過之後,日本國會緊接著又通過了金融早期健全化法案,兩個法案重新為實施金融再生和金融早期健全化措施規定了可以動用的公共資金額度。金融再生法案還規定,過渡銀行是存款保險機構的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