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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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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银行(Bridge Bank)

目录

什么是过渡银行

  过渡银行首先是由美国提出来的,是指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为了接转被关闭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并进行破产处理而设立的继承银行

  过渡银行是存款保险公司出于保护存款者的利益,为使处理破产银行的费用最小化而设立的。80年代后期,美国遭受到了比大危机时期更为严重的银行倒闭风潮的袭击,整个美国社会经济的安全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银行竞争条件平等法,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于1987年设立过渡银行,专门经营破产银行。依照规定,过渡银行的存活期为两年,必须在这期间处置所有的接管资产,而后结束其使命。根据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资料记载,1992年设置的过渡银行只有22家,其中20家为第一城市银行集团的20家银行;1994年只设立1家过渡银行。过渡银行存活期一般不足两年,几乎都在几个月之内就因找到收购者而宣布解散。为了解决日本经济已久的不良债权问题,解救破产金融机构,原桥本政府于1998年7月2日紧急推出“过渡银行”计划。10月12日,日本正式出台“金融再生法”。其后的10月16日,又出台了“尽早健全金融机构机能紧急措施法”,规定设立过渡银行。但日本的过渡银行同美国有明显的区别,如美国的过渡银行以中小银行为主要对象,而日本的对象主要是18家构成日本金融系统中枢的大银行等。[1]

过渡银行的历史发展[2]

  根据1987年美国银行竞争条件平等化法案授与FDIC的权限,即便可能存在以P&A方式(资产负债继承方式)接转破产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继承机构,但由于破产金融机构规模较大,资产内容的确定和办理破产处理的手续较费时间,FDIC可以通过设立新的银行,全盘继承破产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与此同时原经营管理层全部撤换,而股票以及普通债权所有者以放弃其所持债权的方式承担损失。新银行实际上没有资本金,由于继续原有业务,因而对与存款人之间的业务活动不产生任何影响。法律规定FDIC必须在2年之内或每次延长1年最多不能超过3次的期限内决定买主。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物色到买主,则最终有可能被清算,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出现此类案例。

  在日本,设立过渡银行解决破产金融机构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本世纪20年代。当时日本发生了金融恐慌,数十家银行接连倒闭。为遏止金融恐慌的蔓延,由政府以及当时的五大银行出资成立昭和银行,继承已破产的11家银行的资产负债。经过巧年之后,昭和银行最后被并入安田银行(后来的富士银行)。

  1994年,东京的2个中等规模(存款在1200亿日元以上)的信用合作社(东京协和信用组合、安全信用组合)出现经营危机,作为监管当局的东京都政府基于对两信用社已无法自力重建的判断,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决定设立过渡银行。1995年1月,继承两信用社资产负债的新银行—东京共同银行正式成立,同年3月开始营业,按照新创设的协定银行制度规定负责接转破产金融机构的存款兑付、资产回收等业务。1996年2月,东京共同银行被改组为整理回收银行。

过渡银行的框架及其功能[2]

  日本政府从去年夏天起开始酝酿起草过渡银行法案。7月2日,自民党政府正式发表过渡银行法草案。8月5日提交国会讨论,10月12日作为金融再生法案的基本组成部分获得国会通过。有关过渡银行法案的基本框架及相应的功能是:

  1、金融再生委员会判定某金融机构(X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破产管理程序。(1)资不抵债;(2)有可能停止支付存款或已停止支付存款;(3)业务运行明显不合有关规定。

  2、金融再生委员会决定破产金融机构的处理方法。金融再生委员会处理X银行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派整理管财人,成立过渡银行;二是将X银行临时国有化,实行特别公共管理。选择的标准有待于今后制定,但属下列情形将选择过渡银行方法:(1) X银行经营松散、业务运行越轨;(2)破产后如果立即清算,将给X银行的正常(善意且稳健的)借款人以重大的打击。

  实行特别公共管理是作为解决破产金融机构问题的最后手段。在下述情形下采用特别公共管理方法:由于X银行的破产有可能引起其他金融机构连锁破产反应,从而给日本金融系统的功能产生重大障碍;或者X银行的融资主要集中在某特定地区或特定行业,X银行破产后如马上清算,不仅对借款人而且对整个地区或行业将带来重大影响,主要指19家大都市银行。

  3、金融整理管财人被派遣至X银行以后,将取代原有经营管理层,负责调查破产原因和资产状况,并向金融再生委员会报告。如发现原经营管理层犯有读职的罪行,金融整理管财人要起诉

  4、金融整理管财人一方面继续原有存款的存取业务及向健全的借款人提供融资便利,另一方面寻求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转让营业等可能性。如果交涉不成功,则或者将X银行转给由存款保险机构100%出资设立的过渡银行—新X银行,或者实行清算。

  5、金融整理管财人原则上一年,最长两年之内决定是否转给公共过渡银行。公共过渡银行的新X银行也同样地寻求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等可能性,但无论是合并抑或是营业转让股票转让(子公司化)、清算,都要求在金融整理管财人到任时点起总计最长不超过三年时间的期间内进行。

  过渡银行法案是时效性法案,过渡银行方式是在2001年3月底之前拟采取的时效性措施。在金融再生法案通过之后,日本国会紧接着又通过了金融早期健全化法案,两个法案重新为实施金融再生和金融早期健全化措施规定了可以动用的公共资金额度。金融再生法案还规定,过渡银行是存款保险机构的子公司。

参考文献

  1. 易一.《美国和日本的过渡银行》[J].现代商业银行.1999年07期
  2. 2.0 2.1 唐建邦;周文彪.《过渡银行在解决破产金融机构中的作用及启示》[J].农村金融研究.1999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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