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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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辭職是指由於用人單位存在的違法情節,迫使勞動者辭職。其法律依據主要是《勞動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制訂的勞動合同條例或地方人大制訂的地方勞動法規。
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主要情形有,
1、經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或者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根據職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3、勞動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4、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被迫辭職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利用掌握了生產資料的剩餘分配權,利用職權強迫勞動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扣除工資或無故拖欠工資。勞動法作為保護勞動者弱勢地位的保護法,維護勞動者的權利是其必然使命。
地方勞動法規中賦予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權利中規定的事由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被迫辭職獲得經濟補償金的事由範圍不一致。所以出現某些情況下可以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
申訴人:×××,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北省武漢市。
委托代理人:廣東國揚律師事務所楊翌亭、梁碩南。
被訴人:某公司。住所:深圳市寶安區。
申訴人×××訴被訴人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拖欠工資和社會保險勞動爭議一案,本會於2005年3月23日受理後,依法指定由仲裁員沈××任審裁,並於2005年4月29日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翌亭和梁碩南、被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仲裁活動。本案現已仲裁終結。
申訴人訴稱,本人於1997年10月4日入職被訴人的前身公司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任職生產助理,月標準工資為5984元。2001年12月26日後,被訴人稱公司名稱變更為某公司(但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電話、公司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員工工作場所、崗位和工資福利等一切均不變)。在被訴人承諾前後兩個公司工齡連續計算的前提下,員工按被訴人的要求與變更後的公司名稱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間被訴人沒有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支付本人的加班工資,而且嚴重拖欠本人的工資。於是在2005年1月13日,本人在被訴人嚴重拖欠和剋扣了資及拒不改正的情況下,依法向被訴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訴人結算工資及支付本人的經濟補償。2005年1月19日,被訴人回覆本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並願意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結算的時候,被訴人又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被剋扣的工資。為了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特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清,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令被訴人:1、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令人民幣60169.95元及其50%額外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0084.98元;2、支付2000年10月至2005年1月份的加班工資人民幣8895.58元及其25%額外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223.90元;3、支付1997年10月4日至2005年1月19日的社會養老保險費;4、本案仲裁費用由被訴人承擔。
申斥人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的工作證件一份。
2、申訴人×××的暫住證一份。
3、某公司與申訴人×××在2004年1月l日所簽訂的勞務工合同書一份。
4、某公司與員工歐××在2004年1月l日所簽訂的勞務工合同書一份。
5、申訴人×××的2004年11月份薪給收據兩份。
6、申訴人×××和方××向某公司遞交的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一份。
7、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EM929469355CN)一份。
8、某公司的門衛吳××和羅××證明兩份。
9、申訴人×××的2004年10月、11月和12月份上班工卡複印件三份。
10、申訴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2003深地完電字0000516803)一份。
11、某公司在2005年1月19日給子方××和方××的復函一份。
12、關於某公司的核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一份。
被訴人在其所提交的書面答辯材料中辯稱,1、被訴人的企業成立於2001年12月26日,而申訴人訴稱的某公司是成立於1994年的,兩個公司是兩個完全獨立的不同的法人單位,並且申訴人繫於2004年3月份才進入被訴人處工作,被訴人在該期間開始支付了申訴人的工資和辦理了工傷保險;2、申訴人進入被訴人處工作後,已經依法支付了相應的工資和加班工資,其福利待遇都高於同地區同行業的其他單位;3、申訴人與被訴人解除合同系申訴人單方面辭職,在辦理解除合同乎續時,申訴人提出過高的無理要求。
被訴人某公司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一份。
14、關於設立外資企業“某公司”的通知(深外經貿資復[2001]0880號)一份。
15、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的2002年聘用工資合同複印件一份。
16、關於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的核准外商投資企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一份。
17、申訴人×××的2004年3月至2005年月份的上班正卡十一份。
18、申訴人×××的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份的工資單十一份。
19、某公司與申訴人×××在2004年12月30日所簽訂的勞務工合同書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訴人代理人對證據l和2,表示與本案無關,不予確認;對證據3,被訴人代理人認為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勞動合同備註欄上的文字意思是申訴人身份的轉化,並沒有確定權利和義務:對證據4,被訴人代理人表示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對證據5,被訴人代理人表示沒有財務人員的簽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6,被訴人代理人表示我方沒有收到,不予認可:對證據7,被訴人代理人承認收到了申訴人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對證據8,被訴人代理人表示真實性子以認可,無其他異議;對證據9,被訴人代理人認為是複印件,無法辨認清楚,不予認可;對證據10、11和12,被訴人代理人表示真實性無異議,子以認可;對證據13、14、16利18,申訴人表示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可;對證據15,申訴人表示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不是與被訴人簽訂的最後一份;對證據17,申訴人表示真實性子以認可,但認為只是反映其部分的工資,還有津貼等另一份工資單未提供;對證據19,申訴人表示甲方蓋章欄上有作廢的字樣,屬於無效證據,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申訴人於1997年10月14日進入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處工作,擔任該公司生產助理。2004年1月1日,申訴人與被訴人某公司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工作崗位為生產助理,每周實行40小時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時,8小時以外安排申訴人工作的,視為加班加點時間,同時在備註欄上還註明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員工轉為被訴人員工,該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在該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的2004年1月至3月份工資仍然由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發放,從2004年4月份開始則由被訴人發放。在該勞動合同到期後,被訴人沒有繼續與申訴人續簽勞動合同,但申訴人仍然繼續在被訴人處工作。2005年1月13日,申訴人以公司長期以來一直無故拖欠工資、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為由,向被訴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005年1月19日,被訴人向申訴人出具復函,承認已經收到了申訴人的書面通知,並同意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當日申訴人辦理了離職手續。申訴人的工資發放至2005年1月19日,其每月工資包括日薪工資173.33元、伙食補貼、津貼和全勤獎。被訴人在支付申訴人休息日(周六)工作的工資吋,是作為正常上班日來計算的,不作加班時間計算。申訴人的月標準工資為人民幣5769元,申訴人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月19日的休息日(周六)加班時間為40小時。被訴人沒有為申訴人辦理社會養老保險。申訴人的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5331.68元。
另查,被訴人某公司系獨資經營(港資)企業,註冊登記日期為2001年12月26日,經營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止,該公司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而本案關聯企業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系合作經營(港資)企業,註冊登記日期為1994年5月24日,經營期限至2004年5月24日止,該公司也同樣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本會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的勞動關係,該關係屬於我國《勞動法》所調整的範圍。
本案中,按照雙方書面勞動合同中的約定,被訴人安排申訴人8小時以外工作的,視作加班加點時間。而被訴人在安排申訴人休息日(周六)工作時,只是按正常工作日的工資來計算,沒有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來支付上訴人的加班工資,其行為已經違反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因此申訴人以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為由,提出與被訴人解除勞動關係,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訴人是可以隨時通知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而且按照法釋[2001]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被訴人應當支付申訴人的加班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在計算經濟補償金吋,參照勞部發[1994]48l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為宜。在計算加班工資的時段時,應按照《勞動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以申訴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的加班工資為計算時間段。至於在確定申訴人的具體工作年限吋,雖然被訴人與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企業法人主體,但其工作處所、法定代表人和聯繫電話等都相同,而且在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中,明確註明瞭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員工轉為被訴人員工,同時在該勞動合同履行期間,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仍然繼續支付申訴人的工資,由此可以看出兩個企業是有密切聯繫的,故本會認為申訴人從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訴人處工作,是其集團公司內部之間的工作調動,因此其實際工作年限,應將其在深圳某設備有限公司和被訴人處工作的工齡一併計算。
申訴人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50%額外經濟補償金請求,由於被訴人沒有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申訴人的經濟補償金,侵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故被訴人還應參照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50%額外經濟補償金。
申訴人關於加班工資的25%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由於被訴人拒絕支付申訴人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資,參照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被訴人還應支付申訴人加班工資的25%額外經濟補償金。申訴人關於支付社會養老保險費的訴求,因每一個個體社會成員的社會保險的辦理都屬於社會共濟網路的一個環節,關係到社會公共福利且依法應由勞動關係主體雙方共同交納社會保險費。因此,申訴人以被訴人未為其辦理社保為由請求裁令被訴人直接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訴求,違背了社會保障的有關法律精神,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故本會對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支付社會養老保險費的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條,法釋[2001]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款,參照勞部發[]994]48l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和第十條,根據本案案情,本會裁決如下:
一、被訴人某公司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訴人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會及其50%額外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63980.16元。
二、被訴人某公司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訴人的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月19日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資及其25%額外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3447.06元。
三、駁回申訴人的其他申訴請求。
本案案件仲裁受理費和處理費共計人民幣2730元,由申訴人負擔人民幣300元,被訴人負擔人民幣2430元;申訴人已預交,被訴人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併逕付申訴人。
雙方當事人如不服從本裁決,可自本文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寶安區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本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寶安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