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社會契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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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社會契約論是1994年托馬斯·唐納森和托馬斯·W·鄧斐提出的,它認為行為規範是從人或社會共有的目標、觀念和態度中產生的,用以維護社會道德秩序所必需的社會契約。綜合社會契約論主張事物對與錯及某行為惡與善的判斷標準,要因不同社團而有異。
綜合社會契約論的產生背景[1]
社會契約論源於以霍布斯、洛克和盧梭為代表的政治理論。1982年,托馬斯·唐納森(Thomas Donaldson)首先援引此理論解釋公司社會責任問題。他認為,企業與社會提出了一個契約,應該對為其存在提供了條件的社會承擔責任,社會應該對企業的發展履行責任。作為一種共識,企業社會契約的主體是企業和社會,並且二者之間的契約關係處於不斷變化之中。此後,托馬斯·鄧菲(Thomas Dunfee)主張將人與人之間實際存在的契約關係納入分析框架中,並提出了實際社會契約論。1994年,唐納森和鄧菲將各自的理論相互結合,提出了綜合社會契約論。他們認為,在全球經濟交往中存在著一種廣義上的社會契約,這種社會契約以兩種方式存在:一是假設的或巨集觀的契約,反映一個共同體內所有理性成員之間廣泛存在的假設的協議;二是現存的或微觀的契約,反映一個經濟共同體內的一種實際的契約,是行業、企業、同業工會等組織儘管西方堅持契約自由至高無上,社會道德要服從契約的權利和利益,但是我國學者在探討企業社會契約理論時,更加強調企業必須尊重仁、義、禮、智、信,遵守社會道德。國內學者在研究企業社會契約理論時取得了一致共識——在任何一個時點上,企業和社會之間都存在一種基本的約定,即社會契約。該社會契約的主體是一系列目標不同、因而可能相互衝突的利益相關者。企業的社會責任契約就是利益相關者站在公正的立場達成的一致性行動的協議,企業依靠一系列的顯性或隱性能契約維繫與各個利益群體的關係。社會契約理論為理解企業的社會責任提供了一個分析框架,在這個框架中,企業組織通過與社會建立契約而獲得合法性,企業社會責任由一系列的契約所規定。企業與社會之間的契約關係,規定了企業有義務遵守其與社會達成的契約,企業的行為必須符合社會能期望,為社會和經濟的改善盡自己的義務。
綜合社會契約論的基本思想[2]
綜合社會契約論來源於社會契約論。從17到18世紀,西歐的封建生產關係已經沒落,資本主義生產關係正在形成。政治上,人們否定了國王的神授之權,反對封建專制,要求自由與平等。經濟上,商品經濟體系中的各種要素正在迅速生長,商人階層已經形成,買賣契約已經成為一種社會普遍現象。一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把握了社會形態、經濟形態更替的時代要求,提出了關於國家存在的政治學說— — 社會契約論,其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和盧梭等人。社會契約論認為,國家與公民之間的契約是國家存在的理由,公民讓渡一部分自然權利給國家,國家必須保護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如果國家違背契約,就是不道德的、不合法的,應當被推翻。這一理論肯定了個人正當的權利和利益,反映了商品經濟社會對於交換主體應享有充分的獨立性、相互處於平等地位的客觀要求,為現代社會以平等、自願、互利、守信為核心內容的市場經濟道德規範奠定了基礎。
隨著市場倫理研究的升溫,社會契約論被引入經濟學領域。1994年,美國喬治城大學商學院、肯尼迪倫理研究所教授托馬斯·唐納森和賓夕法尼亞大學沃頓商學院企業倫理研究中心教授托馬斯·鄧菲汲取了社會契約論思想,對洛克的自由狀態假設、霍布斯的叢林規則假設和羅爾斯的無知之幕假設進行了改造,提出了旨在解決全球商業活動中倫理衝突的理論——綜合社會契約論。綜合社會契約論的理論體系由三個層面組成,即最高規範、巨集觀社會契約、微觀社會契約,其理論框架如圖1所示。最高規範是指超越一切文化差異的人類共同的道德規範,也稱“超規範”,是評價其他規範的基礎,也是全人類應當普遍享有的核心人權,即個人自由、人身安全和健康、政治參與權、知情權、財產所有權、生存權,平等權等。巨集觀社會契約是指全球社會訂立的、關於確立和執行微觀社會契約的一套規則。微觀社會契約是某一現實經濟社團在特定文化背景下的道德行為規範 。
綜合社會契約論的理論價值在於其剋服了倫理相對主義論的缺陷,既具有最大程度的普適性,同時又具有堅定的原則和極大的靈活性。當前,綜合社會契約論所關註的重點更多是企業層面。綜合社會契約論認為,公司是通過與所在社會建立的社會契約而得以合法存在的。公司必須通過發揮特有的優勢和使劣勢最小化的方式增加消費者和員工的利益,進而增進社會福利,以換取公司的合法存在和繁榮興旺。這就是公司生存和發展的“道德基礎”。當公司履行契約時,他們是道德的,應受贊揚;否則是不道德的,應受譴責和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