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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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社会契约论是1994年托马斯·唐纳森和托马斯·W·邓斐提出的,它认为行为规范是从人或社会共有的目标、观念和态度中产生的,用以维护社会道德秩序所必需的社会契约。综合社会契约论主张事物对与错及某行为恶与善的判断标准,要因不同社团而有异。
综合社会契约论的产生背景[1]
社会契约论源于以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为代表的政治理论。1982年,托马斯·唐纳森(Thomas Donaldson)首先援引此理论解释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他认为,企业与社会提出了一个契约,应该对为其存在提供了条件的社会承担责任,社会应该对企业的发展履行责任。作为一种共识,企业社会契约的主体是企业和社会,并且二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此后,托马斯·邓菲(Thomas Dunfee)主张将人与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契约关系纳入分析框架中,并提出了实际社会契约论。1994年,唐纳森和邓菲将各自的理论相互结合,提出了综合社会契约论。他们认为,在全球经济交往中存在着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契约,这种社会契约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假设的或宏观的契约,反映一个共同体内所有理性成员之间广泛存在的假设的协议;二是现存的或微观的契约,反映一个经济共同体内的一种实际的契约,是行业、企业、同业工会等组织尽管西方坚持契约自由至高无上,社会道德要服从契约的权利和利益,但是我国学者在探讨企业社会契约理论时,更加强调企业必须尊重仁、义、礼、智、信,遵守社会道德。国内学者在研究企业社会契约理论时取得了一致共识——在任何一个时点上,企业和社会之间都存在一种基本的约定,即社会契约。该社会契约的主体是一系列目标不同、因而可能相互冲突的利益相关者。企业的社会责任契约就是利益相关者站在公正的立场达成的一致性行动的协议,企业依靠一系列的显性或隐性能契约维系与各个利益群体的关系。社会契约理论为理解企业的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在这个框架中,企业组织通过与社会建立契约而获得合法性,企业社会责任由一系列的契约所规定。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契约关系,规定了企业有义务遵守其与社会达成的契约,企业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能期望,为社会和经济的改善尽自己的义务。
综合社会契约论的基本思想[2]
综合社会契约论来源于社会契约论。从17到18世纪,西欧的封建生产关系已经没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正在形成。政治上,人们否定了国王的神授之权,反对封建专制,要求自由与平等。经济上,商品经济体系中的各种要素正在迅速生长,商人阶层已经形成,买卖契约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普遍现象。一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把握了社会形态、经济形态更替的时代要求,提出了关于国家存在的政治学说— — 社会契约论,其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是国家存在的理由,公民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给国家,国家必须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如果国家违背契约,就是不道德的、不合法的,应当被推翻。这一理论肯定了个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反映了商品经济社会对于交换主体应享有充分的独立性、相互处于平等地位的客观要求,为现代社会以平等、自愿、互利、守信为核心内容的市场经济道德规范奠定了基础。
随着市场伦理研究的升温,社会契约论被引入经济学领域。1994年,美国乔治城大学商学院、肯尼迪伦理研究所教授托马斯·唐纳森和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企业伦理研究中心教授托马斯·邓菲汲取了社会契约论思想,对洛克的自由状态假设、霍布斯的丛林规则假设和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假设进行了改造,提出了旨在解决全球商业活动中伦理冲突的理论——综合社会契约论。综合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体系由三个层面组成,即最高规范、宏观社会契约、微观社会契约,其理论框架如图1所示。最高规范是指超越一切文化差异的人类共同的道德规范,也称“超规范”,是评价其他规范的基础,也是全人类应当普遍享有的核心人权,即个人自由、人身安全和健康、政治参与权、知情权、财产所有权、生存权,平等权等。宏观社会契约是指全球社会订立的、关于确立和执行微观社会契约的一套规则。微观社会契约是某一现实经济社团在特定文化背景下的道德行为规范 。
综合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价值在于其克服了伦理相对主义论的缺陷,既具有最大程度的普适性,同时又具有坚定的原则和极大的灵活性。当前,综合社会契约论所关注的重点更多是企业层面。综合社会契约论认为,公司是通过与所在社会建立的社会契约而得以合法存在的。公司必须通过发挥特有的优势和使劣势最小化的方式增加消费者和员工的利益,进而增进社会福利,以换取公司的合法存在和繁荣兴旺。这就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道德基础”。当公司履行契约时,他们是道德的,应受赞扬;否则是不道德的,应受谴责和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