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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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環境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1]
環境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又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式,泛指法院訴訟程式之外的爭議解決機制,主要包括談判、調解、仲裁等等。
環境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功能[1]
與訴訟程式相比,非訴訟程式不僅可以用於解決環境糾紛,而且可以用於預防環境糾紛。非訴訟程式在評價衝突方面的作用,也是獨具特色的。以下重點分析預防糾紛功能和評價衝突功能。
- 1.預防糾紛功能
非訴訟程式具有預防衝突的功能,主要是因為當事人可以通過非訴訟程式,較早地處理環境問題。
由於訴訟法對於案件受理規定了嚴格的標準,在環境民事訴訟、環境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中,不論當事人提出什麼樣的訴訟請求,只有當環境糾紛發展到一定程度,法院才能夠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解決爭議。但是當環境糾紛發展到可以訴訟的程度時,很可能已經對受害人和環境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增加了社會總成本,降低了社會總福利。但是談判、調解、斡旋等非訴訟程式不受這些嚴格標準的限制,可以較早地處理環境問題,通過交換立場、分享信息、尋求兼顧雙方利益的最佳解決方案等方式,將環境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具有預防糾紛的功能。
- 2.評價衝突功能
通過調解、協商等方式也可以促使當事人、相關利害關係方及其代表就環境問題展開對話,進一步瞭解環境問題的根源和解決途徑,進一步瞭解對方的利益和立場,對於環境問題、環境問題的影響、解決環境問題的有效途徑等問題形成共識。形成共識不僅在發生糾紛之前具有預防糾紛的積極意義,而且對於解決已經發生的環境糾紛也具有積極意義。
第三方也可以根據當事人和利害關係方的請求,評價環境糾紛,即對環境糾紛的原因、影響、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優缺點等問題作出分析,以便促成當事人、利害關係方解決環境糾紛。
比如某地的一家化工廠對周圍居民的健康構成潛在威脅,該工廠雖然實現了達標排放,但是仍然存在發生有毒物質大量泄漏的危險。除了以上消極方面之外,該工廠對於周圍居民也具有積極意義,比如增加了本地就業機會和稅收等。由於該工廠對於周圍居民既具有消極意義,也具有積極意義,因此既可能發生衝突,也可以進行合作。周圍居民以及代表周圍居民的環境保護人士如果能夠與該工廠通過調解、協商等方式形成互動,不僅可以避免潛在的環境糾紛,而且可以促進居民與工廠形成共識,即使是在發生環境糾紛之後,也可以促使當事人以較低的成本、在較短的時問內解決環境糾紛。
環境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特點[1]
與訴訟程式相比,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具有及時性、靈活性、私密性、合作性、經濟性等特點。
- 1.及時性
如上所述,由於法律對於法院受理、審理案件的標準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只有當環境糾紛發展到一定程度時,才能夠通過法院解決環境糾紛,而此時可能已經產生很多不可逆轉的環境損害。相比而言,受害人、調解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較早地處理環境糾紛,避免產生更大的環境損害,比訴訟方式更加及時。
- 2.靈活性
非訴訟程式的靈活性既表現在程式方面,也表現在實體方面。從程式方面看,非訴訟程式可以採取靈活的方式,而且證據規則也沒有訴訟程式嚴格。從實體方面看,法官在訴訟中著重於對法律的嚴格適用,設計的解決方案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式的目的是解決爭議,當事人可以設計富有創造性的、靈活的解決方案,滿足各自的需要。特別是考慮到環境問題在很多時候是不同的正價值之間發生衝突的結果,更有必要尋求靈活的解決方式,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及社會利益最大化。
- 3.私密性
在非訴訟程式中,當事人一般可以通過非公開程式解決糾紛,可以有效地保持商業秘密,致害人也可以維持較好的公眾形象。而在訴訟程式中,除非有特殊情況,法院一般實行公開審理,不利於保持致害人的公眾形象。
- 4.合作性
就當事人的關係而言,在訴訟過程中,由於法律的嚴格規定以及法院的公開審理方式,當事人之間的對抗程度很高,很有可能損害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非常不利於當事人未來的合作;在非訴訟程式中,當事人之間可以採用靈活的方式不公開地處理糾紛,對抗程度較低,合作程度較高,對於雙方的長期合作較為有利。
- 5.經濟性
在訴訟程式中,由於法律的嚴格規定、公開審判,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高度對抗性,致害人會竭盡全力地爭取勝訴,同時由於訴訟過程的程式較為嚴格,這些原因都會導致訴訟的周期較長、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相反,如果致害人具有解決糾紛的誠意,則雙方當事人可以充分利用非訴訟程式的靈活性、私密性、合作性,迅速地解決糾紛,降低解決糾紛的成本。
非訴訟程式的上述特點是以致害人具有解決糾紛的誠意為前提的。如果致害人不具有解決糾紛的誠意,以上特點就無法體現。而致害人是否具有解決糾紛的誠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律是否規定了較重的責任,法院是否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判令受害人承擔責任。如果法律規定的責任較輕,或者法院不能夠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判令受害人承擔責任,致害人就可能缺乏解決環境問題的誠意,非訴訟程式的所有功能和優點都會落空。
中國的環境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1]
中國環境糾紛非訴訟程式主要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環境仲裁等。民間調解是相對於各種政府機關的有權調解而言的,是指不具有行政和司法地位或身份的單位和個人作為第三方對環境糾紛進行的調解。民間調解主要包括三種形式:
(1)自行調解。在發生了環境糾紛之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邀請雙方信任的第三方出面調解、協商。這種調解較為便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衝突較為緩和。
(2)律師主持的調解。根據我國《律師法》,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在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之後,在遵守職業道德,維護當事人權益的情況下,可以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的律師溝通,促成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糾紛。
(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環境糾紛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後,當事人沒有達成協議或者在達成協議之後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2002年),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除非能夠提出相關證據,支持其撤銷或者變更調解協議的請求,或者提出適當的理由請求法院認定該調解協議無效,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些規定大大提高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提升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地位,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處理環境糾紛的能力具有很大的促進作用。
雖然在中國關於環境行政調解的問題存在一些爭論,實踐中也走過了一段彎路,但從目前情況看,這種方式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環境仲裁也具有廣闊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