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額再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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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額再保險合同(Surplus Reinsurance Trea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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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額再保險合同是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約定,對每個危險單位規定一個由原保險人承擔責任的自留額(Retention,Retained Line or Amount),超過自留額以上的部分稱為溢額(Surplus),溢額部分分出給再保險人承擔的協議。在再保險業務中,超過原保險人自身承保能力的保險責任,或者原保險人不願意自留的保險金額,稱為溢額,又稱為分出額或者分保額。溢額是以自留額的若幹倍數,即以線數(Lines)來表示的。原保險人並非將其所承保的每筆直接保險業務安排分保,只是將溢額部分安排分保,而且溢額必須以合同方式安排。
以容器與容量為例,可以較為形象地說明白留額與溢額之間的關係,假設自留和再保險是消化風險的容器,各個容器的容量分別為自留額與溢額。凡是經保險人所承保的業務,先放人自留容器,待放人的額度——保險金額——盈滿自留容器(自留額滿)之後,再故人再保險容器來承受。這就是風險責任的分散與轉嫁,體現了溢額再保險的主要功能。容器的一定容量,即為承受保險金額的平均化。風險的平均化是溢額再保險的主要目的。
與成數再保險合同一樣,溢額再保險合同也是以保險金額為基礎,確定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的再保險合同關係的,因而屬於比例再保險合同。在溢額再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以一定的保險金額為自留額,將超過自留額的若幹倍數——線數(1ines)安排給再保險人承擔。自留額與總保險金額之間的比例稱為自留比例,而分出額與總保險金額之間的比例稱為再保險比例。可見,在溢額再保險合同中,再保險人分保額與原保險人自留額同總保險金額之間均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因而溢額再保險屬於比例再保險。
自留比例與再保險比例因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的不同而不同,保險費和分攤賠款也發生變化。對於保險金額低於自留額的再保險法保險業務,原保險人無需將該業務分出給再保險人,這是溢額再保險合同與成數再保險合同的根本區別所在。換言之,溢額再保險合同的自留額是確定不變的,不會因保險金額的大小而變化,而成數再保險合同的自留額則表現為與保險金額之間的比例關係,因而其自留額的具體數額是不確定的,隨保險金額的變化而發生變化。
在溢額再保險合同中,自留額與再保險額之和為合同容量(Capacity),又稱為最高責任額或者合同限額,是自留額的若幹倍數。原保險人根據保險業務風險的性質、種類、特點和質量等要素,決定適當的自留額,自留額的確定是溢額再保險合同的基礎,是確定合同限額的基本單位,自留額通常用線數來表示,每根線的最高責任應與分出公司的自留額相等。例如,分出公司與再保險人訂立了一個10線合同(10 lines treaty),分出公司承保了一個55萬美元的業務,分出公司決定自留額為5萬美元,那麼,溢額為50萬美元,這些溢額應當分配給再保險人。由於一線為5萬美元,10線恰好是50萬美元,再保險人接受了分出公司分出的全部溢額。
危險單位、自留額和線數是溢額再保險的三個重要因素。溢額再保險關係是否成立,關鍵在於保險金額是否超過自留額,如果保險金額低於或者等於保險金額,那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不存在溢額再保險關係;如果保險金額高於自留額,那麼,超過自留額的部分應當由溢額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承擔。但是,溢額再保險合同通常對再保險人所承擔的再保險責任有一個最高限制,而且以自留額的一定倍數為限度——線數。危險單位由分出公司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劃分,基本確定;而自留額和線數則不確定,由於自留額的大小決定了原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大小,因而原保險人根據公司的償付能力和業務本身的情況作出決定。線數是確定再保險人獲得保險費和承擔再保險責任的依據,線數越多,再保險人獲得的再保險費收人越高,其承擔的再保險責任則越大,原保險人可以根據業務的內容、自身的償付能力等因素,確定溢額再保險線數,例如,平均保險金額的大小及其與平均保險自留額的關係、最高保險金額的大小及其與自留額的關係、巨額保險標的狀況,均是應考慮的因素。
在通常情況下,資金雄厚、規模較大的保險公司,自留額較大,分出的線數不多;相反,規模較小的公司,自留額較少,分出的線數較多,以獲得充分的再保險保障。自留額小,線數多,則對再保險人不利。這是由於原保險人與其所承保業務之間的利害關係降低,從而極大地增加了再保險人的責任:換言之,自留額小,則再保險人分人的業務較多,原保險人對所承保業務的核保,則可能更為鬆弛,容易招攬品質不良的業務,從而使再保險業務的品質急劇下降。關於再保險線數的安排,可以是一個再保險人分人一線,或者是一個再保險人分人兩線或者兩線以上,或者是多個再保險人共同參與一線的分保,以上各種情形在再保險實務中均存在。至於一個溢額再保險合同的線數,在再保險實務中,從5線-20線較為適宜,線數過多或者過少,均不適宜。線數過少,則失去了訂立溢額再保險合同的意義;線數過多,則對於風險巨大的保險標的,不能將風險妥善地平均化。雖然再保險實務對分出的線數限制較為嚴格,但在額度方面,卻沒有任何限制,大概是因為額度是以危險為單位的緣故。這樣通過線數與額度的相互配合,溢額再保險就能發揮其功能。此外,溢額層次屬於風險的分散,而線數的安排,則屬於風險的平均化,因而溢額再保險同時兼顧了風險的分散與風險的平均化。
自留額的決定是溢額再保險的關鍵,決定溢額再保險的要素有危險度、保險金額、承保件數、保險費率、準備金等。危險度就是損失率的高低,危險度高的,則自留額低;危險度低的,則自留額高。也就是說,危險度的高低與自留額的高低成反比,這是決定白留額的基本原則。保險金額的大小,通常構成了風險的累積。在通常情況下,保險金額越大,風險累積的情形則越有可能發生,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原保險人的損失額必然非常大。在再保險實務中,通常從風險集中的角度考慮自留額,以保險金額與自留額成反比例關係為原則決定原保險人的自留額。假設自留額不變,隨著保險金額的增加,自留額的比例將會不斷下降。如果自留額隨著保險金額的增加而不斷增加,那麼,自留額的絕對值有可能過分地巨大。因而必須使自留額隨保險金額的增加,逐漸遞減自留額的增加率,以避免風險的累積而使原保險人承擔過重的責任。
此外,除遞減自留額的增加率之外,還必須限制自留額的增加限額。保險人承保業務數量的增加,保險費必然隨之增加;而保險費的增加,則必然要增加準備金,從而也增加了保險人的承保能力。保險人的承保能力增加之後,自留額則可適當提高。因此,保險人業務數量的增加,有利於提高自留額,兩者之間成正比例關係。保險費率可能影響保險人決定自留額的心理,如果費率經過妥當的釐定並得到切實地遵守,那麼,原保險人便可將自留額提高到應有的標準。準備金在保險業務的營運中的重要性超過了資本額。準備金的累積超過資本額,或者與保險費收入相當或者超過保險費收人時,原保險人的承保能力增加,因而其自留額也隨之增加。
溢額再保險合同的優勢在於原保險人可以根據不同的險種、業務的質量和性質以及公司自身的承擔責任能力,靈活地決定適當的自留額,凡是在自留額之內的業務,不必安排再保險。在業務的選擇和保險費的支出方面,溢額再保險合同具有很大的靈活性,較為符合合理地分散風險的再保險原則。如果溢額再保險的自留額確定得適當,那麼,分出公司的自留業務數量多,質量好,保險金額又較為均勻,因而確保了分出公司經營的穩定性,相應地,對分人公司而言,其所接受的業務,可能出現保費少、保額高、質量差等情況,因而影響了再保險公司的經營穩定性。可見,在溢額再保險合同中,分出公司與分人公司之間的利益是不一致的,通常對分出公司較為有利。
此外,溢額再保險合同對巨額風險的分散有較大的彈性。如果一個溢額再保險合同不能滿足原保險人的分散風險的需要,那麼,原保險人還可以在第一溢額再保險合同(First Surplus Reinsurance)的基礎上組織安排第二溢額再保險合同(Second Surplus Reinsurance),甚至第三、第四溢額再保險合同。因此,有人形象地將溢額再保險合同的業務作出這樣的比喻,第一層是被承保風險的流水首先註入自留額的小器皿;第二層是流人第一溢額再保險合同的大器ml;如果大器皿充滿之後仍有溢額部分,第三層便是流人第二溢額再保險合同的更大的器皿。依此類推,可以用第三溢額再保險合同、第四溢額再保險合同、第五溢額再保險合同等。這種溢額的流出與接受,是風險責任的分散與轉嫁,體現了溢額再保險的機能。溢額再保險的分保額是風險責任均衡的表現,使自留額與分保額均能保持一定的標準,因而風險被平均化,而危險責任的平均化實現了溢額再保險的目的。
不僅如此,原保險人也可以通過其他的再保險方式安排溢額部分,例如,通過臨時再保險合同、預約再保險合同或者超額再保險合同等。在溢額再保險合同規定範圍內的業務,原保險人對自留額之上的溢額部分必須分出,再保險人無需擔心原保險人只分出不良風險,而保留較低風險的業務。換言之,凡是溢額再保再保險法險合同規定範圍內的業務,超過自留額部分的溢額,原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向再保險人安排分保,因而再保險人不必擔心原保險人對不良風險的逆選擇。如果在多數情況下均為小額賠款,由於賠款集中在自留額部分,那麼,原保險人承扭賠償責任,溢額再保險合同則會出現盈餘;否則,如果巨額賠款較多,再保險人承擔沉重的賠款責任,那麼,再保險人就可能會出觀虧損。
溢額再保險合同的弊端在於賬務計算非常複雜,費時費力,需要有嚴格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財務人員。例如,在貨物運輸保險中,如果辦理溢額再保險,則必鬚根據業務單證按船舶、每一航次進行登卡和管理限額,並計算出不同的再保險比例以及按照該比例逐筆計算再保險費和攤回賠款,並且在編製再保險賬單和統計分析方面,也非常煩瑣。如果保險賠償集中在自留額之內的小額業務損失,原保險人的累積賠款額就會很高,就會極大地影響經營業績,這樣原保險人就難以實現安排再保險的目的——分散所承保的業務風險。
綜合溢額再保險合同的利弊,在再保險實務中,溢額再保險合同是一種非常重要的再保險方式,並且是運用最為廣泛的一種再保險方式。對分出公司而言,對其所承保的風險能夠保留自己認為適當的份額,既可以達到分散風險,又可以少支付再保險費;但是,如果自留額過高,分出公司則可能承擔高額的賠償責任。此外,如果溢額確定不當,將會使分人公司的責任與保費之間喪失均衡。
通常情況下,對於風險較小,利益較優,而且風險本身較為分散的業務,原保險人大多採取溢額再保險方式,儘可能最大限度地保留保險費收入。對於質量好壞不一、保險金額不均勻的業務,分出公司也採取溢額再保險方式來均衡保險責任。溢額方式是以一個危險單位(0ne Risk)取一個自留額為原則,而且先根據保險標的的危險性質,決定白留額,再對超過自留額部分安排再保險,因而原保險人在承保業務之後,到達了平均風險的目的。對於遠遠超過原保險人自留額的巨額風險,可以通過溢額再保險的層次安排,一層又一層地消化風險,從而最終使風險得以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的一個危險單位,如果其保險金額沒有超過自留額的,那麼,原保險人可以全部留存,不必向再保險人分出.從而保住了保險費收入,節約了外流的保險費。
在海上保險、火災保險以及其他的各種保險中,均運用溢額再保險。在海上保險方面,船舶保險和貨物運輸保險均利用溢額再保險合同安排再保險,以分散原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由於海上保險的保險金額巨大,溢額再保險町以充分發揮分層的作用,藉以徹底分散風險。例如,巨型油輪,其保險金額高達數億美元,通過溢額再保險的各個層次來分散和消化風險。在火災保險方面,最為基本的再保險方式是溢額再保險。在國際再保險市場上,最新的發展是將火災保險與其他財產保險以及責任保險並人同一溢額再保險合同之中,一併稱為非海上保險再保險合同(Non-marine Reinsurance Treaty)。隨著火災保險承保範圍的擴大,其他種類的財產保險以及責任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漸次納入火災保險合同之中。例如,火災保險附加險將盜竊險或者玻璃破損險也包括在內。這樣,火災保險同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的業務對象,就變得難以區分,因而人們以非海上保險來概括這種業務範疇。假使根據不同的險種分別辦理相關的再保險手續,合同的內容以及自留額、分保額等的確定也可能變得特別複雜,因此,與各個險種分別辦理溢額再保險相比,海上保險之外的其他險種合併辦理溢額再保險,更為簡便,具有穩定再保險合同業績的優點,而且代表了溢額再保險的發展方向。
在國際再保險市場中,由於溢額再保險方式可用於再保險交換,因而受到人們的歡迎。在通常情況下,由於在溢額再保險中優先將業務安排給第一溢額,第二溢額的分保額較少,而且大多為巨額風險,且業務的平均質量較差,因此,安排再保險的條件較為優惠。在特殊情況下,原保險人可以訂立第三溢額再保險,但在再保險實務中卻是非常少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