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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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抗辯權又叫消滅抗辯權、毀滅抗辯權,是指抗辯權的行使可以永遠拒絕相對人的請求權的效力。在訴訟上表現為可使原告的起訴受到駁回的判決。比如時效完成抗辯權。
權利人在法定時效期限內不向義務人積極主張其債權,時效期限屆滿,即不能再請求強制義務人履行債務;如果權利人提出該請求,則債務人即享有時效完成抗辯權,拒絕權利人的請求,此時權利人雖然仍有債權請求權,但是義務人可以永遠地反覆地行使抗辯權,而使權利人的債權無法通過行使請求權來實現。
引起永久性抗辯權的原因[1]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由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剋服的客觀情況,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的責任。《合同法》第117條對該問題做出了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剋服的客觀情況。”《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作為法律上的概念,並不意味著人類知識和經驗等絕對不可抗拒的力量,它主要是關於責任問題的概念。在法律實行結果責任原則的時代,是不承認免責條件的,因而也沒有關於與責任相聯繫的不可抗力這一概念。不可抗力的概念起初是由羅馬法作為受領責任制度的例外發展而來的。
2、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過錯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或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是由於債權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58條也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分則還對這一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合同法》第158條第l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第311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370條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也有如此規定,該法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法律條款中,有的直接用受害人故意為行為人一方的免責事由,有的則用其他文字予以表示受害人的故意,如《侵權責任法》第60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其中患者或近親屬不配合,便屬於受害人方具有過錯。如由此產生不良的治療後果,醫療機構可不承擔責任。
3、已過時效期限
此處所指的時效乃指訴訟時效,也稱消滅時效。所謂訴訟時效,在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對在法定期間內,權利被侵犯者不行使權利的,使其喪失勝訴權的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的第135條和第136條對於訴訟時效的一般情況作出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②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合同法》在第129條還就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作出了特別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值得註意的是,訴訟時效也存在不受限制的例外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0條:“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1條:“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4、當事人約定的免責條款
民事法律中有“協議免責”一說,它是指受害人和責任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協商一致,同意免除責任人的責任。協議免責有事先免責和事後免責。相比侵權責任法而言,在《合同法》中,免責條款更受關註。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對於免責條款,可作以下理解,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合同條款。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
免責條款並非允許當事人無限制地約定,《合同法》第53條對於該問題作出了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①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區分永久抗辯權與暫時抗辯權的意義[2]
第一,二者阻止請求權的時間(或程度)不同。如果是永久性抗辯權,產生的是永久性阻止請求權行使的效力;如果是暫時性抗辯權,產生的僅是暫時阻礙請求權行使的效力,無論行使多少次,也不發生永久阻礙請求權行使之效力,請求權於適當時候仍得以順利實現。拿贈與人窮困抗辯權來說,贈與人經濟恢復後,受贈人能否請求其履行,依這一權利屬永久性和屬暫時性得出的結論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二者的消滅事由不同。永久性抗辯權和暫時性抗辯權共同的消滅事由僅有兩項:請求權消滅或者拋棄抗辯權。除此之外,永久性抗辯權再無任何其他的消滅原因。但是,對於暫時性抗辯權而言,還可因產生暫時性抗辯權的基礎原因消失而消滅。例如,無先後履行順序的合同中,在對方無對待給付時,一方擁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待對方為對待給付之後,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基礎原因消失,該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