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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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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永久抗辩权

  永久抗辩权又叫消灭抗辩权、毁灭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效力。在诉讼上表现为可使原告的起诉受到驳回的判决。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

  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不向义务人积极主张其债权,时效期限届满,即不能再请求强制义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权利人提出该请求,则债务人即享有时效完成抗辩权,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此时权利人虽然仍有债权请求权,但是义务人可以永远地反复地行使抗辩权,而使权利人的债权无法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

引起永久性抗辩权的原因[1]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合同法》第117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并不意味着人类知识和经验等绝对不可抗拒的力量,它主要是关于责任问题的概念。在法律实行结果责任原则的时代,是不承认免责条件的,因而也没有关于与责任相联系的不可抗力这一概念。不可抗力的概念起初是由罗马法作为受领责任制度的例外发展而来的。

  2、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或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分则还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有如此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法律条款中,有的直接用受害人故意为行为人一方的免责事由,有的则用其他文字予以表示受害人的故意,如《侵权责任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其中患者或近亲属不配合,便属于受害人方具有过错。如由此产生不良的治疗后果,医疗机构可不承担责任。

  3、已过时效期限

  此处所指的时效乃指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所谓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权利被侵犯者不行使权利的,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35条和第136条对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合同法》在第129条还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也存在不受限制的例外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4、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

  民事法律中有“协议免责”一说,它是指受害人和责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协商一致,同意免除责任人的责任。协议免责有事先免责和事后免责。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在《合同法》中,免责条款更受关注。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可作以下理解,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条款。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

  免责条款并非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约定,《合同法》第53条对于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区分永久抗辩权与暂时抗辩权的意义[2]

  第一,二者阻止请求权的时间(或程度)不同。如果是永久性抗辩权,产生的是永久性阻止请求权行使的效力;如果是暂时性抗辩权,产生的仅是暂时阻碍请求权行使的效力,无论行使多少次,也不发生永久阻碍请求权行使之效力,请求权于适当时候仍得以顺利实现。拿赠与人穷困抗辩权来说,赠与人经济恢复后,受赠人能否请求其履行,依这一权利属永久性和属暂时性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二者的消灭事由不同。永久性抗辩权和暂时性抗辩权共同的消灭事由仅有两项:请求权消灭或者抛弃抗辩权。除此之外,永久性抗辩权再无任何其他的消灭原因。但是,对于暂时性抗辩权而言,还可因产生暂时性抗辩权的基础原因消失而消灭。例如,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在对方无对待给付时,一方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待对方为对待给付之后,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原因消失,该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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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沈幼伦著.債法原理.格致出版社,2010.09.
  2. 尹腊梅著.民事抗辩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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