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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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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民事執行權

  民事執行權包含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判權。前者是行政性的,後者則是司法性的。無論在量上還是在質上,任何一種執行權都是不可忽略的。它們也並沒有融合成一個所謂的有機體。民事執行權的運行模式關乎民事執行的效率

民事執行權的發展

  中國在改革中引入新的運行模式,所以,理性分析、借鑒國外的運行模式,審慎對待某些較為流行的改革主張就顯得十分重要。自改革開放以來,民事執行權是中國司法改革和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都進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實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卻無法扭轉“執行難”的被動局面。

  古代中國

  古代中國長期實行的是由行政長官掌握司法,兼管裁判和執行的制度。由於行政和司法不分,在整個封建社會時期,民事裁判的執行機構是負責裁判的行政長官。清末以後,建立了獨立於行政機關的法院,民事執行權由負責民事裁判的法院行使。

  現代中國

  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對執行機關的規定不一,分別存在裁判機關執行型、基層政府(行政機關)執行型和裁判機關(法院)和行政機關共同執行型三種類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國家將民事執行權配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成為民事執行機關。1951年《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和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都規定民事執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負責。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和1991年《民事訴訟法》都專篇規定了執行程式,民事執行權仍配置在人民法院。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之後,全國各地方法院逐步實現審執分立,建立了專門的執行機構,配備了執行員。最高人民法院於20世紀90年代初在經濟審判庭設立執行組後,於1995年3月設立執行工作辦公室。

  縱觀中國執行機關的歷史沿革,可以看出其基本傳統是由審判機關兼作執行機關。不管是封建社會時期,還是中華民國時期,抑或是現在,都是由裁判機關為執行機關;只是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有的根據地規定由行政機關為執行機關,而這又與當時的特殊歷史條件有關。

民事執行權的配置特點

  一元制和二元制

  所謂一元制,即民事執行權統一由一個執行機構行使。在採一元制的國家,也是有區別的,如以義大利和臺灣地區為代表,執行機構設在法院內部,民事執行權統一由執行法官行使;以瑞典為代表,執行機構設在法院之外,民事執行實施權不是由法院來行使。所謂二元制,即民事執行權由兩個不同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二元制一般是法院與其他機構或組織分別行使民事執行權,法院在其中處於監督、指導的地位。採二元制在大陸法系主要有德國、日本、法國等;英美法系主要有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

  法院制約和主導

  有的國家雖然有法院以外的執行機構,但除冰島外,都不是一種專門負責執行的法院。而且,國外法院以外的執行機構,在執行中並不完全能行使我國理解的全部的執行職能,其執行權力始終離不開法院的制約,執行行為受法院的主導,法院是執行的權力機關。因此,國外法院外的執行機構並不是我們國家意義上的執行機關。相對於我們所理解的執行概念來說,他們的判決執行工作是法院、法官、執行官、書記官共同的任務。

  不同的機構承擔

  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設置執行機構時都充分考慮到了執行行為的兩種不同性質,即執行行為既包括實施單純的事實行為或交付行為,也包括執行中的救濟行為。而且都比較註重執行救濟程式。即使在執行機構徹底獨立的情況下,也要考慮執行救濟行為同單純的執行行為的分工。而且執行救濟行為始終是由法官或相當於法官身份的人員來實施。

民事執行權的不同主張

  成立執行法院

  有學者主張,在現有的法院體系之外設立專門的區域性執行法院,實行縱向垂直領導體制,其機構設置以及人、財、物的管理徹底與地方政府脫離。而現在的法院則作為專司審判工作的普通審判法院。建議在全國設立基層、中級和高級三級執行法院。基層和中級執行法院也可分別按二至三個基層和中級審判法院的管轄範圍設立。在執行法院中一般按執行案件類型,分別設刑、民、經、行政執行庭。除建立執行庭以外,還應建立執行事務審判庭,由法官組成,主要負責對執行案件進行司法審查裁判。

  行政機關執行

  具體又可有以下兩種不同的主張:

  1.交由司法行政機關。有一種觀點認為,執行工作應從法院分離出來,交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註:李明霞、萬學忠:“建議執行工作交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載《法制日報》2003年3月16日。)由於我國的刑罰執行機構設在行政系統,相應地,我國的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機關亦應設在行政系統。

  2.交由公安機關。有學者認為,司法應僅管裁判,而不能管執行,執行屬於行政權的範圍,應由公安機關等部門負責。將執行工作交給法院以外的專門機構,是實行徹底的審執分立需要。就公安機關的性質、條件,把執行工作交給公安機關負責較為適宜,並建立垂直領導的執行工作體制,以防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

  另有學者認為,把執行實施權從地方法院分離出去,執行裁判權仍留在法院:(1)執行機構脫離地方法院專司執行實施權,但不脫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執行總局,地方逐級設立執行局、執行分局、執行支局。(2)經費上整個執行系統獨立,單獨預決算,由上級執行局統一管理。(3)執行人員垂直統一領導。(4)執行中的裁判事項仍由法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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