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权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民事执行权包含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前者是行政性的,后者则是司法性的。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任何一种执行权都是不可忽略的。它们也并没有融合成一个所谓的有机体。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关乎民事执行的效率。
中国在改革中引入新的运行模式,所以,理性分析、借鉴国外的运行模式,审慎对待某些较为流行的改革主张就显得十分重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民事执行权是中国司法改革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却无法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
古代中国
古代中国长期实行的是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兼管裁判和执行的制度。由于行政和司法不分,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民事裁判的执行机构是负责裁判的行政长官。清末以后,建立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民事执行权由负责民事裁判的法院行使。
现代中国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对执行机关的规定不一,分别存在裁判机关执行型、基层政府(行政机关)执行型和裁判机关(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执行型三种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成为民事执行机关。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和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民事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都专篇规定了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权仍配置在人民法院。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之后,全国各地方法院逐步实现审执分立,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配备了执行员。最高人民法院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经济审判庭设立执行组后,于1995年3月设立执行工作办公室。
纵观中国执行机关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其基本传统是由审判机关兼作执行机关。不管是封建社会时期,还是中华民国时期,抑或是现在,都是由裁判机关为执行机关;只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有的根据地规定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机关,而这又与当时的特殊历史条件有关。
一元制和二元制
所谓一元制,即民事执行权统一由一个执行机构行使。在采一元制的国家,也是有区别的,如以意大利和台湾地区为代表,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统一由执行法官行使;以瑞典为代表,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民事执行实施权不是由法院来行使。所谓二元制,即民事执行权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二元制一般是法院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分别行使民事执行权,法院在其中处于监督、指导的地位。采二元制在大陆法系主要有德国、日本、法国等;英美法系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法院制约和主导
有的国家虽然有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但除冰岛外,都不是一种专门负责执行的法院。而且,国外法院以外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并不完全能行使我国理解的全部的执行职能,其执行权力始终离不开法院的制约,执行行为受法院的主导,法院是执行的权力机关。因此,国外法院外的执行机构并不是我们国家意义上的执行机关。相对于我们所理解的执行概念来说,他们的判决执行工作是法院、法官、执行官、书记官共同的任务。
不同的机构承担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设置执行机构时都充分考虑到了执行行为的两种不同性质,即执行行为既包括实施单纯的事实行为或交付行为,也包括执行中的救济行为。而且都比较注重执行救济程序。即使在执行机构彻底独立的情况下,也要考虑执行救济行为同单纯的执行行为的分工。而且执行救济行为始终是由法官或相当于法官身份的人员来实施。
成立执行法院
有学者主张,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专门的区域性执行法院,实行纵向垂直领导体制,其机构设置以及人、财、物的管理彻底与地方政府脱离。而现在的法院则作为专司审判工作的普通审判法院。建议在全国设立基层、中级和高级三级执行法院。基层和中级执行法院也可分别按二至三个基层和中级审判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在执行法院中一般按执行案件类型,分别设刑、民、经、行政执行庭。除建立执行庭以外,还应建立执行事务审判庭,由法官组成,主要负责对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裁判。
行政机关执行
具体又可有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
1.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应从法院分离出来,交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注:李明霞、万学忠:“建议执行工作交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16日。)由于我国的刑罚执行机构设在行政系统,相应地,我国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机关亦应设在行政系统。
2.交由公安机关。有学者认为,司法应仅管裁判,而不能管执行,执行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应由公安机关等部门负责。将执行工作交给法院以外的专门机构,是实行彻底的审执分立的需要。就公安机关的性质、条件,把执行工作交给公安机关负责较为适宜,并建立垂直领导的执行工作体制,以防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另有学者认为,把执行实施权从地方法院分离出去,执行裁判权仍留在法院:(1)执行机构脱离地方法院专司执行实施权,但不脱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地方逐级设立执行局、执行分局、执行支局。(2)经费上整个执行系统独立,单独预决算,由上级执行局统一管理。(3)执行人员垂直统一领导。(4)执行中的裁判事项仍由法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