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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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Civi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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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是指以民事實體法上權利實現及救濟為目的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訴訟如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一樣,都是透過國家所設立的法院來進行的訴訟程式。是依其所針對事務的不同,而將其劃歸為此三大類。
就民事訴訟法的制度目的,目前眾說紛紜,但大致可分為下列幾說:
權利保護說:採“權利保護說”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之目的乃為了保護個人私法上權利而設。
維持私法秩序說:採“維持私法秩序說”的人則認為,民事訴訟法乃是國家所制定,用以維持並調整私法關係,進以維持私法法律秩序。
紛爭解決說:採紛爭解決說的學者認為,從人類發展的歷史觀之,民事訴訟法的發展應該是人類社會先有紛爭出現,接著在解決大量的個案紛爭後,綜合各種爭訟的處理方式進而形成一套法律制度,並利用此制度來解決之後所會產生的私法上紛爭,所以民事訴訟法的目的自始以來便是為瞭解決紛爭而存在;而紛爭解決說乃是日本二次大戰後的通說。 多元目的說:本說認為,民事訴訟不應該只有單一目的,其存在的目的包含了“解決私法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保護私法權利”在內,而不應該僅偏重於其中一者。
棄置訴訟目的說:有鑒於上述就民事訴訟法目的的討論皆太過於抽相,對於具體法律訟爭的解決並無法直接運用,因此本說認為沒有必要太過深入去探討民事訴訟的目的,此即所謂的“棄置訴訟目的說”。
法尋求及信賴真實說:上述僅以保護實體利益之角度出發,而忽略程式利益。是以,憲法在承認國民主權之同時,既亦保障人民享有自由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又承認人民有訴訟權,設司法使其依“法”裁判當事人間之法律上爭訟,故民事訴訟之目的,即應為此“法”之尋求/發現/提示,而應採法尋求說。
處分權主義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瞭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式主體權及程式處分權。
辯論主義
辯論主義(Verhandlungsmaxime)一詞,是1801 年德國民訴法學者Nikolaus Thaddäus Gönner(1764-1827)首次使用,用以對照職權主義之概念,指成為裁判之基本的訴訟資料,以專由當事人提出,並且,法院應本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裁判之主義(原則)。其主要在處理的便是證據和事實由誰提出的問題。在辯論主義之下,當事人必須要在審理程式中主動提出事實和證據資料,法院處於一個被動的狀態,必須要當事人有提出之訴訟資料才能加以審酌,而不能主動調查。其主要適用的對象通常與公益或事件的本質有關,此時法院對於證據的提出與調查將擁有較大的控制許可權,但是對於當事人的程式保障仍然需要顧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