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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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證券化是指將特定民事權利以法律規定的方式記載於特定證券載體之上,由此構成法律上的證券,並將該特定證券作為特定民事權利的代表物,即在通常情形中,在法律上將該特定證券視為其上記載的特定民事權利本身,或者說,將特定民事權利予以客體化為具有物質外觀的書面憑證。
權利證券化的意義[1]
- 1.權利證券化首先大大提高了經濟活動的交易安全。
持券人持有證券,便擁有證券上的權利即證券權利。由於證券本身與其上的權利結合在一起,意味著證券本身的所有權與證券上記載的權利結合在一起,擁有證券本身的所有權即擁有證券上記載的權利,例如某人擁有特定股票的所有權,意味著該人就擁有了股票上記載的特定股份公司的股權。因此,在通常情況下,有關證券的法律是通過確認證券所有權的歸屬,來確認證券上所記載權利的歸屬。無論是記名證券還是無記名證券,對證券權利人的確定都是一種推定,即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法定方式持有證券的人推定為證券權利人。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沒有足夠的相反證據,證券作為孤證足以證明證券權利歸屬於持券人。證券作為要式憑證的意義,也在於保證交易安全。證券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使證券所代表的民事權利的內容確實無疑,便於持券人即證券權利主體主張權利。證券必須按照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可以使證券權利的內容系統完整,特別是發行人的義務事項記載完全,避免當事人之間因記載事項不全而產生糾紛,確保持券人實現其證券權利的確定性。
- 2.權利證券化還大大提高了經濟活動的交易效率。
證券作為書面的要式憑證,首先有利於提高交易效率。由於證券是要式憑證,便於對證券的識別,即當事人在經濟生活中,可以很容易從眾多的書面憑證中識別出具體證券,並且很容易識別出具體證券的名稱、其上權利的性質。由於證券是要式憑證,其上權利內容已經被固定化,在移轉證券權利時,當事人之間只需對證券價格即移轉證券權利的對價進行討價還價,只要對證券價格達成一致即可轉讓證券,而對證券權利的其他內容不需再行談判協商。在持券人實現證券權利時,義務人只需判明證券的真假和持券人對證券的持有方式,即可決定是否履行義務。持有證券而主張權利時,具有權利提示簡捷性的特點。持券人行使權利只需以持有證券為必要,在行使權利時,持券人只需向義務人提示證券即可明確表明其權利,甚為簡便。民事權利與作為其載體的書面憑證相結合,目的還在於流通的需要。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以外,證券以自由流轉為原則。由於證券本身與其記載的民事權利密切結合,證券的移轉代表著證券上所記載的特定民事權利的移轉,因此證券的流通即產生證券權利移轉的法律效果。證券作為流通憑證,可以使證券權利的轉讓不受義務人同意的限制,可以省略轉讓權利時實地交付標的物的麻煩,可以使有期限的證券權利在到期之前就可以實現其價值,也可以通過流通使任何性質的證券權利隨時變現。以上這些證券特性的運用,都無疑會提高與使用證券有關的經濟活動的交易效率。
權利證券化的條件[1]
- (一)商品經濟運行的客觀需要
在商品經濟的發展初期,以物易物、即時清結的商品交換方式在法律關係上的一般表現,是同一權利的成立與實現以同時同地同人的方式完成。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商品的交易方式呈多樣化和複雜化,在商品經濟活動中,同一權利的成立與實現,出現了不同時、不同地、甚至不同人的情形。因同一權利的成立與實現存在不同時、不同地、不同人的情況,在特定權利的成立與實現過程中,維持該項權利內容的確切性、權利證明的準確性和權利實現的便捷性,是十分必要的,證券由此應運而生。將特定的民事權利明確記載於書面憑證上,以對該書面憑證的持有與移轉代表民事權利的擁有和移轉,無疑極大地方便了權利的實現,進而方便了商品交易活動。
到了近代資本主義時期,商品經濟有了迅速的發展,在經濟活動中出現了交易標準化和規模化的趨勢,證券的功能得到進一步發展,使用證券的領域進一步擴張。諸如通過事先印製標準化的車票來進行大規模的鐵路旅客運輸業務,通過發行標準化的股票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大規模的籌資等,都是證券適應經濟活動標準化、規模化的例證。
- (二)對民事權利本質認識的深人
權利的證券化依賴於對民事權利性質的理性認識。當社會的發展使人們能夠把民事權利與其客體相區別時,人們便把民事權利從行為事實中分離出來。證券的存在,實際上是對權利的抽象描述的具象化,是法律關係主體對特定民事權利的主觀確認的客觀化。只有承認人們擬制的權利可以是一定條件下的獨立客觀存在,我們才可以把證券看作是特定民事權利的代表。
當經濟的發展又需要在一定情形下將民事權利的設立主體與實現主體相分離時,民事權利的性質實際上有了新的補充:民事權利不僅可以作為一個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也可以作為另一個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民事權利主體的處分權不僅是對該項權利的客體的處分,也可以是對該項權利本身的處分。只有基於這樣的認識,特定的民事權利才可能隨著記載它的證券的移轉而移轉。
- (三)法律確認和保障功能的提高
證券作為民事權利的載體,它的物質形式僅僅是一張紙(或者其他物質形式)。證券所記載的特定民事權利最終能夠得以實現,並不是因證券本身的價值如何而自然引起其上義務人的對待履行,而是證券上所記載的權利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障。特定的義務人之所以在被提示證券時,就要按照證券上記載的事項履行相關義務,以使證券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並不是證券這張紙有什麼魔力,而是法律賦予證券以相應的法律效力。所以,證券的安全完全依賴於法律的確認和保障。有價值的證券首先必須是安全的證券,證券的價值實質上是證券上所記載的民事權利的價值,在法律保障證券權利實現的前提下,證券才具有經濟價值。證券、證券權利以及證券價值等,實際上是通過法律的強制力聯繫在一起的。因此在經濟活動中,證券經濟功能的發揮,證券市場的發展,必須以有效健全的法律制度為基礎。
- (四)證券技術的發展
作為民事權利的物質載體,證券形式上的完善與其功能的有效實現,除了依靠證券法律制度的保障,證券技術的發展也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證券技術可以分為記載技術和載體技術,前者決定證券記載事項的範圍、方法,其目的是保證證券的記載事項能夠確切、充分、簡約地反映證券上的權利內容;後者決定證券本身的存在形式,其目的是證券及其證券權利能夠便捷的公示、移轉和實現。
在當今,證券的記載技術已相當完備,證券法律制度對各種證券上各類記載事項的性質與效力,一般均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在使用證券時以法定方式記載即可。證券的載體技術曾經長期停留在紙張的使用上,儘管有專門用紙和非專門用紙的區別,但紙張作為證券權利載體的統治地位卻至今未有根本變更。然而,紙張以外的適當物質形式也可以作為證券權利的載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即規定股票在採用紙面形式之外,亦可採取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形式。
當代電子技術的發展為證券的存在形式提供了新的技術可能,證券的無紙發行、無紙交易,各種付款磁卡的大量使用,使證券的載體技術發生了引人註目的變化,其前景不可限量。
權利證券化的法律作用[2]
第一,權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現於外。權利表現在證券上之後,抽象的權利表現在具體的證券之上。因為證券是一個有體物,易於為人識別,法律關係遂可確定地表現於外。證券上的債權人只要持有證券就可行使權利;債務人不必去辨認債權人,只需辨認“持有證券的人”就可以對之履行。一方提示證券,一方履行債務後收回證券,債權債務關係就可清結,雙方都十分方便。例如我們持銀行存摺到銀行取款,銀行只需憑折付款。這裡幾乎沒有了“人”的關係,只有證券(存摺)的授受關係,方便至極。
第二,在債務人負有以多數人為相對方(債權人)的同種類債務時,債務人對多數債權人預行發給一種證券(債權人的權利表現在這種證券之上),而後向持有證券的人履行債務,更為方便。例如電影院如不採用售票辦法,在每場電影放映之前,多數觀眾付款入場,必然形成擁擠與混亂。採用預行售票辦法,將看電影的權利表現在證券(電影票)之上,將售票與看電影分開,再實行提前(提前數日)售票,就可以使債權人行使權利(按票上場次看電影)和債務人履行債務(接納持有該場電影票的觀眾入場)都極方便。
第三,普通債權債務存在於特定人之間,依民法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都受有一定限制,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感不便。現代商品經濟要求債權能迅速移轉,形成流通。將權利結合在證券上,讓與證券發生讓與權利的效力,讓與證券極為方便,反覆讓與即形成流通。資本主義社會裡的資本流通和商品流通都可藉助證券來完成。票據的作用和某些物品證券(如提單、倉單)都有這種職能。
第四,在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社會裡,信用關係極為發達。信用關係如僅賴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的諾言來建立,很不穩固,也不便於大規模地建立。將債權表現在證券上(例如發行各種債券),既便於大規模地、公開地向公眾發行,也可以得到持久而穩定的信用。現代社會中的各種資本證券(債券、股票)與有關的制度(貼現、信用證)都是藉助證券而為建立信用關係服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