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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補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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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

目錄

什麼是損害補償原則

  損害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在其責任範圍內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

損害補償原則的內容 [1]

  損害補償這一基本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約定的保險事故造成了損失,保險人必須補償投保人或被保險人,

  二是保險人給予的補償數額應與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為限。

  在財產保險中,損害補償僅限於財產的實際價值,最高補償金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人身保險中由於對人的生命、身體無法用金錢衡量、轉化為貨幣形式,補償的金額通常是合同事先約定的。

損害補償原則的意義 [2]

  (1)維護保險制度宗旨,促進保險活動健康發展。保險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實現危險的社會分攤與轉移,用以對抗意外事故給人們生產與生活帶來的不利影響。危險事故發生的幾率是計算保險費對價的根據。在保險合同的履行中,保險人承擔的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首先是意外原因造成的損失的補償,其次應該是雙方通過合同約定的賠償範圍之內的事故損失的補償。堅持損害補償原則,才能使保險制度健康發展。

  (2)實現了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相統一。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定與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事項,核心是交保險費和給付保險金(在條件具備情況下)。損害填補強調保險金給付與保險費交付具有內在聯繫。只有足額交付保險費,才有可能於事故造成標的物全損時獲得最多保險金額的賠償。人壽保險而言,保險金的多少直接取決於所付保險費的多少。

  (3)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損害補償原則對於防止發生道德危險,杜絕人為因素使意外事故發生具有積極意義。道德危險是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標的毀損以騙取保險金的嚴重違法行為,是保險業的大敵。嚴格遵守損害補償原則,使獲取不當得利的圖謀難以實現,只承認意外事故後果的賠償責任,而對於非法動機的行為不予保護,才能實現這一目標。

  (4)限制賠償的限度。即使保險事故發生純粹是偶然性的,沒有人為因素,不能追究被保險人的責任,但仍然有如何科學合理地給付保險金的問題。保險人依照合同,於標的物全損時,按最高保險金額給付,無論標的物實際上有多大的價值和損失實際上有多少。人壽保險合同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該按約定最高保險金額給付。同時,保險法還規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只限於直接損失,而對於間接損失則不予賠償(利潤損失保險除外)。

損害補償原則的表現 [2]

  1.明確約定保險費數額和保險金額

  保險費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金的對價,它與保險金額具有正比例的關係。財產保險合同中,按照損失率而釐定的保險費率,具有統計學的基礎,能夠保證保 險人收取保險費而形成的基金足以補償少數經濟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損失。所以,法律一般不允許投保人獲得減免保險費的優待,但由於抗災能力提高,預定事故率降低而對所有投保人給予的降低保險費的做法,法律不予禁止。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基金是投保人所交保險費的積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夠得到多少保險金給付,主要看事故後果和雙方合同中的約定。一般來說,支付的保險費越多,得到的保險金越多,反之亦然。

  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破壞損害補償原則,法律規定,保險金的確定必須以標的的價值為基礎,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極其重要。只有在約定的保險金額等於或小於保險 價額時,保險合同才有效。

  2.施救費用等合理承擔的規則

  財產保險合同場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了減少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保全保險標的,支出了必要及合理的費用,包括保管、整理、運輸的費用,以及鑒定費、估價費、保全費、訴訟費等,依照法律規定,應該由保險人承擔。這種要求完全符合損害補償原則,因為標的物此時具有雙重意義,既是被保險人的財產,又是保險合同的保護對象,它上面存在保險公司的利益。於不施救場合的結果和由施救場合下保全了部分財產的結果而言,具有不同效果而並沒有增加保險人的負擔。標的物保全與處理的其他相關費用,已由被保險人墊付,為的是保險人的利益,理應由保險人承擔。相反,如果對此不予賠償的話,則被保險人遭受了額外的損失,其結果只能是告誡其餘的被保險人:只有放棄積極救助才能免受更多的損失。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3.確定不足額保險情形下的處分規則

  財產保險若採用不足額形式,保險人依照比例承擔原則或者第一次危險原則承擔責任,本書第十二章第六節已經論及,體現了損害補償原則。

  4.建立超過保險和重覆保險的處理規則

  (1)超過保險的場合,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額,處分原則是超過部分無效,我國<保險法>第39條對此 有專門的規定。這樣的處分就保證了保險人賠償相等於被保 險人的損失。

(2)重覆保險的場合,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額,不能依照各保險合同都有效而加以處分,必須堅持損害填補的原則,只能是使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5.代位求償權制度

  (1)保險法上所指代位權是一種保險人享有的權利,是指因保險人已履行了給付保險金的合同義務。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而將對於殘存物和對第三者請求權利轉移給保險人的一種法定權利。

  在理論上,保險代位權分成物上代位和權利代位。出發點都是防止被保險人因事故而獲額外利益,從而有可能誘發道德危險。其中,物上代位針對的是標的物的殘值部分,實務上 採用的處理方法是將殘值部分作價,在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從而剋服了不當得利的弊端。而引起爭議較多的,則是權利代位問題。《保險法》將此權利稱為“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代位求償權)。

  (2)代位求償權的含義及構成條件

  所謂代位求償權是指財產保險合同中,造成事故的損失應該由第三者承擔責任,保險人於給付全部賠償金以後,即取得了對該第三者賠償請求的法定權利。上述定義中可見,代位求償權包含三個基本的內涵:

  一是只有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

  二是保險人的權利;

  三是代替被保險人而行使的一種法定權利。

  代位請求權的根本目的是防止被保險人獲額外財產的收益。鑒於人身保險的性質,保險標的沒有金錢價值,故不存在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的問題,而且若對於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利益構成侵害,依法享有的請求權具有身份權專屬的性質,不允許進行轉讓。因此,代位求償權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惟一的例外,是西方國家創辦的勞工補償保險,儘管屬於商業保險,又是人身險,但允許向有責任的第三人代位請求賠償。

代位求償權的構成要件是:

  一是財產保險合同

  二是標的物實際受到損失;

  三是保險事故發生第三者應承擔過失責任

  四是保險人已經依合同給付了保險金;

  五是被保險人沒有從第三者接受賠償金。

(3)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限制

對於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來自法律的規定。我國<保險法>第46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法律要求使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作為代位求償請求權的對象,主要是考慮到家庭成員與被保險人之間的親密關係,特別是存在財產方面的利益關係,應該推定他們不會有意識地造成被保險人財產的損失(因為他們對於這種損失具有關聯性)。即使是由於過失地造成了標的物的損失,對其實施代位求償不會真正達到防止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法律將故意造成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的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的舉證責任歸屬給保險人,如果保險人不能舉證。則推定他們都不會有意識地毀壞被保險入財產。

  (4)代位求償權的意義

  代位求償權制度是損害補償原則的具體運用,其價值體現在防止被保險人獲不當得利,維護保險業經營的根本宗旨,即對抗意外事故造成生產與生活秩序的破壞。在實現公平方 面,代位求償制度最集中地反映了損害補償原則的本質。由於請求權行使常會發生保險人需求被保險人的協助,同時,又向有責任第三人提出訴訟,產生了複雜的三角法律關係,造成經營成本提高,西方發達國家的很多保險公司逐漸地放棄了代位求償權。在理論界,也有學者對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提出質疑,即當保險人從第三人手中得到賠償金以後,他是否也構成了不當得利呢?對這一制度進行重新評價,已引起學術界的關註。

損害補償原則的適用範圍 [3]

  (1)人身保險一般不屬於補償性質的合同通常不適用補償原則以及由補償原則派生的代位追償原則重覆保險分攤原則。人身保險一般以雙方事先商定的保險金額為被保危險事故發生的給付標準。唯一例外的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生命為標的的人壽保險,則是以債務數額及其利息、保險費為限度,並作為保險給付的標準。其他涉及醫療費用的部分,也需要以實際支出的費用為依據,最多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2)保險合同訂有賠償限制規定內容的,如合同設有免賠額或被保險人自負額條款的,保險人對實際損失數額要按規定作出相應扣除後,才支付相應的賠償款。這實際上是保險人與被保險的修訂,目的在於加強被保險人的責任心,有效控制責任程度。

  (3)定值保險採用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的價值為保險金額,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不論保險標的市價如何,都只是以約定的保險金額為基礎,根據損失程度計算賠款。定值保險較多用於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以及一些難以確定其實際價值的保險標的。諸如藝術品、古董等。定值保險賠款計算以保險金額和實際損失程度為基準,這與不定值保險只賠償現有利益的實際損失是有區別的。

  (4)重置重建保險是以被保險人重置重建保險標的所需費用或成本來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重置重建成本保險適應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迅速恢復災後損失的需要,因而撇除了折舊因素,這是補償原則的例外。國際上對重置重建保險的實施,一般都附有限制性的條款,以防範道德危險。如規定以單獨方式承保並附有共保條款,保險金額必須與新財產的重置費用相當,受損的建築必須在損失發生後合理時間內修複或重建,保險人的責任以修複和重建費用為限;必須在被毀財產的同一地址重建,以避免因位置遷移而產生的價值升高,否則保險人將賠償重置成本的一部分或以實際現金價值賠償。

參考文獻

  1. 藍壽榮.商法學.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1.
  2. 2.0 2.1 徐衛東.文庫·商法系列 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08月第1版.
  3. 陸愛勤.國際保險新論.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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