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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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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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损害补偿原则的内容 [1]
损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损失,保险人必须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二是保险人给予的补偿数额应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限。
在财产保险中,损害补偿仅限于财产的实际价值,最高补偿金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人身保险中由于对人的生命、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转化为货币形式,补偿的金额通常是合同事先约定的。
损害补偿原则的意义 [2]
(1)维护保险制度宗旨,促进保险活动健康发展。保险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实现危险的社会分摊与转移,用以对抗意外事故给人们生产与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危险事故发生的几率是计算保险费对价的根据。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是意外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其次应该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的事故损失的补偿。坚持损害补偿原则,才能使保险制度健康发展。
(2)实现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事项,核心是交保险费和给付保险金(在条件具备情况下)。损害填补强调保险金给付与保险费交付具有内在联系。只有足额交付保险费,才有可能于事故造成标的物全损时获得最多保险金额的赔偿。人寿保险而言,保险金的多少直接取决于所付保险费的多少。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损害补偿原则对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杜绝人为因素使意外事故发生具有积极意义。道德危险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毁损以骗取保险金的严重违法行为,是保险业的大敌。严格遵守损害补偿原则,使获取不当得利的图谋难以实现,只承认意外事故后果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非法动机的行为不予保护,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4)限制赔偿的限度。即使保险事故发生纯粹是偶然性的,没有人为因素,不能追究被保险人的责任,但仍然有如何科学合理地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保险人依照合同,于标的物全损时,按最高保险金额给付,无论标的物实际上有多大的价值和损失实际上有多少。人寿保险合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应该按约定最高保险金额给付。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直接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失则不予赔偿(利润损失保险除外)。
损害补偿原则的表现 [2]
1.明确约定保险费数额和保险金额
保险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金的对价,它与保险金额具有正比例的关系。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损失率而厘定的保险费率,具有统计学的基础,能够保证保 险人收取保险费而形成的基金足以补偿少数经济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损失。所以,法律一般不允许投保人获得减免保险费的优待,但由于抗灾能力提高,预定事故率降低而对所有投保人给予的降低保险费的做法,法律不予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基金是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的积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得到多少保险金给付,主要看事故后果和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一般来说,支付的保险费越多,得到的保险金越多,反之亦然。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破坏损害补偿原则,法律规定,保险金的确定必须以标的的价值为基础,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极其重要。只有在约定的保险金额等于或小于保险 价额时,保险合同才有效。
2.施救费用等合理承担的规则
财产保险合同场合,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全保险标的,支出了必要及合理的费用,包括保管、整理、运输的费用,以及鉴定费、估价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这种要求完全符合损害补偿原则,因为标的物此时具有双重意义,既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又是保险合同的保护对象,它上面存在保险公司的利益。于不施救场合的结果和由施救场合下保全了部分财产的结果而言,具有不同效果而并没有增加保险人的负担。标的物保全与处理的其他相关费用,已由被保险人垫付,为的是保险人的利益,理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反,如果对此不予赔偿的话,则被保险人遭受了额外的损失,其结果只能是告诫其余的被保险人:只有放弃积极救助才能免受更多的损失。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3.确定不足额保险情形下的处分规则
财产保险若采用不足额形式,保险人依照比例承担原则或者第一次危险原则承担责任,本书第十二章第六节已经论及,体现了损害补偿原则。
4.建立超过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
(1)超过保险的场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额,处分原则是超过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9条对此 有专门的规定。这样的处分就保证了保险人赔偿相等于被保 险人的损失。
(2)重复保险的场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额,不能依照各保险合同都有效而加以处分,必须坚持损害填补的原则,只能是使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5.代位求偿权制度
(1)保险法上所指代位权是一种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是指因保险人已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而将对于残存物和对第三者请求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法定权利。
在理论上,保险代位权分成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出发点都是防止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获额外利益,从而有可能诱发道德危险。其中,物上代位针对的是标的物的残值部分,实务上 采用的处理方法是将残值部分作价,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从而克服了不当得利的弊端。而引起争议较多的,则是权利代位问题。《保险法》将此权利称为“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构成条件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造成事故的损失应该由第三者承担责任,保险人于给付全部赔偿金以后,即取得了对该第三者赔偿请求的法定权利。上述定义中可见,代位求偿权包含三个基本的内涵:
一是只有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
二是保险人的权利;
三是代替被保险人而行使的一种法定权利。
代位请求权的根本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获额外财产的收益。鉴于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标的没有金钱价值,故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的问题,而且若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构成侵害,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具有身份权专属的性质,不允许进行转让。因此,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惟一的例外,是西方国家创办的劳工补偿保险,尽管属于商业保险,又是人身险,但允许向有责任的第三人代位请求赔偿。
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是:
一是财产保险合同;
二是标的物实际受到损失;
三是保险事故发生第三者应承担过失责任;
四是保险人已经依合同给付了保险金;
五是被保险人没有从第三者接受赔偿金。
(3)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来自法律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要求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作为代位求偿请求权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特别是存在财产方面的利益关系,应该推定他们不会有意识地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因为他们对于这种损失具有关联性)。即使是由于过失地造成了标的物的损失,对其实施代位求偿不会真正达到防止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法律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举证责任归属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则推定他们都不会有意识地毁坏被保险入财产。
(4)代位求偿权的意义
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运用,其价值体现在防止被保险人获不当得利,维护保险业经营的根本宗旨,即对抗意外事故造成生产与生活秩序的破坏。在实现公平方 面,代位求偿制度最集中地反映了损害补偿原则的本质。由于请求权行使常会发生保险人需求被保险人的协助,同时,又向有责任第三人提出诉讼,产生了复杂的三角法律关系,造成经营成本提高,西方发达国家的很多保险公司逐渐地放弃了代位求偿权。在理论界,也有学者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出质疑,即当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得到赔偿金以后,他是否也构成了不当得利呢?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评价,已引起学术界的关注。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3]
(1)人身保险一般不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补偿原则以及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人身保险一般以双方事先商定的保险金额为被保危险事故发生的给付标准。唯一例外的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生命为标的的人寿保险,则是以债务数额及其利息、保险费为限度,并作为保险给付的标准。其他涉及医疗费用的部分,也需要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依据,最多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2)保险合同订有赔偿限制规定内容的,如合同设有免赔额或被保险人自负额条款的,保险人对实际损失数额要按规定作出相应扣除后,才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这实际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的修订,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有效控制责任程度。
(3)定值保险采用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价值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市价如何,都只是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根据损失程度计算赔款。定值保险较多用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以及一些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诸如艺术品、古董等。定值保险赔款计算以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程度为基准,这与不定值保险只赔偿现有利益的实际损失是有区别的。
(4)重置重建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重置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重置重建成本保险适应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迅速恢复灾后损失的需要,因而撇除了折旧因素,这是补偿原则的例外。国际上对重置重建保险的实施,一般都附有限制性的条款,以防范道德危险。如规定以单独方式承保并附有共保条款,保险金额必须与新财产的重置费用相当,受损的建筑必须在损失发生后合理时间内修复或重建,保险人的责任以修复和重建费用为限;必须在被毁财产的同一地址重建,以避免因位置迁移而产生的价值升高,否则保险人将赔偿重置成本的一部分或以实际现金价值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