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值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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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值保險(Unvalued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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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值保險是指在保險合同中只載明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而未載明保險價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根據發生時的保險價值對比保險金額予以賠償的保險。
對於不定值保險而言,保險當事人雙方事先僅約定了保險人最高賠償限額的保險金額,而將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估算留待保險事故發生後,需要確定賠償金額時進行。一般財產保險,尤其是火災保險,都採用不定值保險的形式。
不定值保險的特點在於,保險標的的損失額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計算依據,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通常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當地同類財產的市場價格來確定。但是,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何變化,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都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如果實際損失小於保險金額,保險人僅賠償實際損失;如果實際損失大於保險金額,保險人的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例如,某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造成了全部損失,若該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前的市場價格已低於訂立保險時約定的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有權按該標的的全部實際損失(即該標的發生事故前的實際價值,低於保險金額)支付賠償;若該標的當時的市場價格高於約定的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按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賠償。
不定值保險和定值保險[1]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併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業內人士把上述規定中的前者稱為定值保險,後者稱為不定值保險。按照上述規定,訂立任何一個保險合同,當事人都可以在兩者之間進行選擇,可以選擇定值保險,也可以選擇不定值保險。實際上並不是這樣。只有貨物運輸保險可以是,也只能是定值保險;其他險種只能是不定值保險。
我國企業財產保險常用的險種有四個:財產保險基本險、財產保險綜合險、財產保險、財產一切險。
財產保險和財產一切險的格式條款對於保險價值,按照不定值保險,確定為“損失當時的市價”,即損失當時的實際價值(見現行《財產保險條款》和《財產一切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
基本險和綜合險的格式條款對於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則按照定值保險,確定為“出險時重置價值”(見現行《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和《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第十條)。這在實踐中發生很大的問題。
假定某企業有一臺機器,購置時價值是100萬元,投保時經多年折舊,實際價值為20萬元,投保基本險或綜合險,如果被保險人按機器的實際價值投保,保險金額為20萬元,一旦發生部分損失,假定損失2萬元,保險人按不足額比例賠付,只賠4千元;但如果被保險人要足額投保,保險金額為1O0萬元,萬一發生全損,保險人要賠100萬元。這如何是好?還是上例,如果投保財產保險或財產一切險,就不會發生麻煩。
可見,企業財產保險的保險價值,不能隨意約定,只能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確定。其他險種,如船舶保險、汽車保險,都一樣。
那麼,貨物運輸保險為什麼是定值保險呢?因為投保時貨物的實際價值,即市場價格,不能確定。貨物的市價在起運地和目的地是不一樣的。如果價格一樣,商人就要做賠本買賣。所以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投保時約定。但這個約定不是沒有約束的,一定要保險在合理的範圍內約定。
還舉上例,假定有一臺舊機器,要從甲地運往乙地,重置價值100萬元,投保時起運地市價20萬元,運費4.98萬元,保費0.02萬元。貨物運輸保險一般把保險價值定為貨價加運費和保費,為25萬元。為了足額投保,保險金額也定為25萬元。萬一發生全損,保險人賠25萬元,被保險人並沒有額外得益。如果被保險人要提高保險價值,是可以的,但不能沒有約束,其合理的範圍是在30% 以內。上例中,被保險人可以把保險價值提高10 ,為27.5萬元;也可以提高20 ,為30萬元;還可以提高30 ,為32.5萬元。再多就不行了。為了足額投保,保險金額也相應提高27.5、30或32.5萬元。萬一發生全損,保險人賠付相應的保險金額。賠付金額中超過25萬元的那部分,涵蓋了被保險人的其他商業費用和部分商業利潤。
總之,定值保險適用於貨物運輸保險;不定值保險適用於非貨物運輸保險,這是因不同險種的特征而定的,不是隨意的。《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
- ↑ 朱新才.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上海保險7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