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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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程式是指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時所採取的行政程式,具有普遍性和後厥性特點,即其行為方式以針對不特定的人或事來適用,在時限上一般沒有前溯力,只向後具有效力。這類程式具有穩定性和反覆適用性,如行政法規制定程式、規章制定程式等。[1]
抽象行政程式由於不涉及具體的行政相對人,它往往表現為行政主體的一種自我約束機制,即表現為行政主體的一種工作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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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分抽象行政程式與具體行政程式的意義[3]
劃分具體行政程式與抽象行政程式的法律意義在於:
第一,依程式作出的法律行為的後果不同。例如,在因違法而被撤銷的情況下,具體行政程式所規範的行政行為從成立之日起即為無效;而抽象行政程式所規範的行政行為從撤銷之日起方始無效。
第二,法律救濟途徑不同。不服具體行政程式之下的行政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覆議或者行政訴訟;不服抽象行政程式之下的行政行為,則只能向國家權力機關提出申訴,由權力機關依據憲法規定的程式,通過行使監督權,糾正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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