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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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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抽象行政程式

  抽象行政程式是指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時所採取的行政程式,具有普遍性和後厥性特點,即其行為方式以針對不特定的人或事來適用,在時限上一般沒有前溯力,只向後具有效力。這類程式具有穩定性和反覆適用性,如行政法規制定程式、規章制定程式等。[1]

  抽象行政程式由於不涉及具體的行政相對人,它往往表現為行政主體的一種自我約束機制,即表現為行政主體的一種工作制度。[2]

劃分抽象行政程式與具體行政程式的意義[3]

  劃分具體行政程式與抽象行政程式的法律意義在於:

  第一,依程式作出的法律行為的後果不同。例如,在因違法而被撤銷的情況下,具體行政程式所規範的行政行為從成立之日起即為無效;而抽象行政程式所規範的行政行為從撤銷之日起方始無效。

  第二,法律救濟途徑不同。不服具體行政程式之下的行政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覆議或者行政訴訟;不服抽象行政程式之下的行政行為,則只能向國家權力機關提出申訴,由權力機關依據憲法規定的程式,通過行使監督權,糾正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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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韓健,王俊良主編.第九章 行政程式 我國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論與實施.西南交通大學出版社,2006.6.
  2. 胡建淼,金偉峰.行政法學 教學參考書.法律出版社,2000年02月第1版.
  3. 沈福俊主編.第十三章 行政程式與政府信息公開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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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莉,Mis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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