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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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保障(Wage Guaran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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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工資保障[1]
工資保障是指實現“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的憲法原則的全部制度,如提高工資、穩定物價、擴大勞動就業、舉辦各種福利事業、修建住宅等確保工資水平的穩定和提高的所有制度。
工資保障的措施[2]
- (一)工資支付的辦法
根據《勞動法》及《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必須按照以下方式執行:①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和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②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職工本人,但是,職工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托他人代領;用人單位呵委托銀行代發工資,但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賬戶。③法定和約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工資項目和工資額,必須全部支付,不得剋扣。正是基於此規則,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當向職工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④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的13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13,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但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5日: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職工,用人單位應按協議在完成勞動任務後即行支付;勞動關係依法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在終止勞動關係時一次性付清工資;凡拖欠工資的,應當按拖欠日期和拖欠工資額向職工賠償損失。⑤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應將勞動者的工資列入清償順序,首先支付。
- (二)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勞動法》第50條規定:“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為了保證勞動者的工資不被剋扣或拖欠,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對扣除工資作了限制性規定:
- 1.對代扣工資行為的限制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代扣勞動者工資,具體包括:①應由職工繳納的個人所得稅;②應由職工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和住房公積金;③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④法定可以從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此後,《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對此問題進一步細化,明確了以下情形中用人單位扣減勞動者工資的合法性:①國家的法律、法規巾有明確規定的;②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③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批准的廠規、廠紀巾有明確規定的;④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繫,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但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⑤因勞動者清事假等相應減少的工資。
- 2.扣除對工資數額的限制
如果由於勞動者本人的原因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其當月工資的20%,並且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不得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
- (三)勞動者的欠薪索賠特權欠薪索賠特權是指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對欠薪雇主就其欠薪優先索賠的權利。
法律賦予並保護勞動者享有的欠薪索賠特權,旨在保障勞動者能夠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從欠薪雇主的財產(尤其是破產財產)中得到其欠薪的償付,此項制度的基本內容有下述要點:
- 1.受特權保護的勞動者範圍
原則上全體勞動者都享有此項特權,但立法也規定了某些例外。例如,有的國家在適用於國家公務員和公共團體或國營企業雇員的特別勞動法中從未授予這些勞動者此項特權;有的國家在法律或判例中拒絕給予高級職員、持有本公司股份或股票的雇員、與雇主有近親屬關係的雇員此項特權。
- 2.受特權保護的工資範圍
法律上對通過行使此項特權獲得償付的工資有一定限制。例如,有的只限於一定金額以內的工資;有的只限於一定期限(最後或最近若十個月)的工資;有的只限於一定項目的工資(如基本工資、津貼)。
- 3.特權的等級
特權的等級主要有一般特權和專門特權之分。專門特權優於一般特權,即可以針對清償債務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各國立法中大多沒有對動產和不動產作特別規定,而對可以設立專門特權的條件,各國立法都作了一定的限定,、例如,海員對其船舶就其最後一次航行的工資享有專門特權。
- 4.欠薪索賠特權與其他債權的關係
以欠薪雇主為債務人的欠薪索賠特權以外的債權有非特權債權和特權債權之分。各國立法都把欠薪索賠權置於比非特權債權優先的地位,但對欠薪索賠權是否優先於特權債權則有不同的主張。有些國家將其置於所有特權債權之上,有些則將其置於部分特權債權,如稅收債權和社會保障費用債權之上,而對特權債權的保護範圍各國亦有不同規定。
- 5.欠薪索賠特權的加速償付
由於欠薪索賠具有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的性質,有些國家規定了加速償付程式。在我國有關政策和立法中,對欠薪索賠特權也有規定。例如,根據國務院關於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的規定,曾將試點城市的破產國有企業所欠職工T資在支付破產費用之前優先清償,即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清償,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以清償所欠職工資。2007年《破產法》第113條將破產人所欠的職工工資列為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的第一清償順序,即僅可從無擔保的財產中優先清償;同時在第133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內的同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 (四)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權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勞動報酬行為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①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②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③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 (五)人民法院的工資支付令和其他程式法保障措施
《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 1.支付令申請的條件
勞動者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必須由勞動者自己提出申清;②勞動者的請求只能是以請求給付貨幣性勞動報酬為標的;③請求給付的勞動報酬所依據的支付期限已到期且數額確定;④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沒有給付義務;⑤支付令能夠送達用人單位;⑥勞動者的申請必須向有管轄權的基層法院提出;⑦勞動者申請法院發佈支付令,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相關的債權文書,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勞動報酬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
- 2.支付令申請的受理和發出
法院接到勞動者的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通知勞動者是否受理。法院受理勞動者的申請後應當對其進行審查(限於形式審杏),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支付令。
- 3.支付令的效力
法院依法發出的支付令,其效力有如下三種:①支付令發出之後,用人單位在限期內依支付令履行義務的,支付令實際上與生效裁判起到同等作用。②用人單位在限期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勞動者可以根據支付令向法院申清強制執行。③用人單位在限期內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此外,《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其他保障措施,例如,在追索勞動報酬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 (六)農民工工資保障的特別措施
針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嚴重現象,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特別保障措施。主要有:①工程總承包企業應對勞務分包企業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支付農民工工資。②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③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應優先用於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④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⑤企業違反國家工資支付規定拖欠或剋扣農民工工資的,記人信用檔案,並通報有關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並予以相應處罰。⑥企業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工資保障金,存入當地政府指定的專戶,用於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工資保障的意義[1]
在我國現階段勞動者及其家屬的生活來源仍然主要靠工資收入的情況下,一方面保障勞動者充分就業,有正常、穩定的工資收入,另一方面使勞動者的有限收入有保障,是我國立法的一項重要任務。為此,我國憲法一面規定公民有勞動權,另一面又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為貫徹這一憲法原則,《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及有關政策、法規等對此作了專門規定,形成了較完整的工資保障制度。工資保障制度的建立,對於提高企業行政領導人員的管理水平和法制觀念,禁止任意扣罰職工工資現象發生,保障職工合法收入權不受侵犯,都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