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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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心理是指參加審判活動的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產生和出現的不同心理活動。某些成見同審判員的個人經歷有關,如在工作中受過排擠的審判員,對於因受迫害產生報複行為的案件處刑較寬,而對利用職權迫害他人的案件處刑較重,對於凌辱婦女的案件,女審判員常處以重刑等。成見往往在無意識中產生作用。
參加審判活動的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產生和出現的不同心理活動。訴訟參與人包括主持審判的審判員、陪審員和參加審判活動的原告人、被告人、公訴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有關的人。廣義的審判心理包括一切與司法審判有關的心理活動;狹義的審判心理只限於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心理活動,所以國外學者又稱審判心理為刑事訴訟心理。訴訟參與人的心理活動主要是指審判人員心理品質的特點以及對各審判環節的影響,被告人的法庭心理,證人、鑒定人、公訴人、辯護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審判活動的心理反映以及相互影響過程。
研究審判心理的學科稱為審判心理學,是法律心理學中的一個分支。這一學科向來被視為犯罪學與犯罪心理學的延伸。在它未成為一門獨立學科之前,犯罪心理學的一些著作對於審判心理多有論述。1893年,奧地利犯罪學家H.格羅斯所著《預審推事手冊》,可稱為審判心理的早期著作。約在1910年,德國學者最先以審判心理學的名義發表著作,如賴西爾著的《審判心理學論》、K.馬爾比著的《審判心理學概要》。義大利約在1920年才有審判心理學專著出現,其中以阿爾塔維拉所著的《審判心理學》較為著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洲研究審判心理的代表作有格拉斯培爾蓋著的《刑事程式心理學》(1950)、布勞等著的《法庭心理學》(1962)等。美國和蘇聯學者多稱審判心理學為司法心理學或法庭心理學。G.舒伯特著的《司法行為》(1964),集中反映了美國有關審判心理的研究成果。蘇聯Α.Β.杜洛夫著的《司法心理學》(1975)和Β.Μ.瓦西里耶夫著的《法律心理學》(1974)也涉及到許多審判心理方面的內容。日本森武夫在其所著的《犯罪心理學入門》(1978)一書中以專章論及供述與審判心理。
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是法院依據事實確定被告人是否犯罪,依照法律確定對犯罪人是否適用刑罰和適用什麼刑罰的過程。因而在被告人心目中,庭審階段很自然地被視為決定自身命運和前途的關鍵時刻。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由於受到趨利避害這個基本活動傾向的制約,他們往往制定種種防禦計劃,以求逃避罪責或減輕刑罰。這是畏罪被告人的共同心理特征。被告人能否如實供述,還取決於下列因素:
- 被告人個性心理結構中社會心理缺陷的總和。被告人原有的道德、法紀觀念等意識形態方面的謬誤,影響著他們對自身罪行的評價。是否意識到自己同社會的矛盾、是否產生悔罪心理、是否與審訊人員達成對話渠道等決定了被告人能否如實供述。
- 被告人同審判機關交往的經驗。一般說來,初次受審的被告人,不免產生驚恐與不安,且缺乏完整的防禦計劃。往往重覆預審過程中的交代而不取輕易翻供。同審判機關有過多次交往的被告人,對付審判的經驗主要表現為註意觀察審判人員所掌握的案件證據以及對證據所作的判斷。他們的供述總是依證據的掌握程度和審訊人員判斷的正確與否而作轉移。
- 審判過程中各種交往關係的影響。包括審判員的訊問技巧、公訴人指控證人證言是否確鑿是否可靠、辯護人的辯護髮言是否有力等。
- 公開審判時的情境及被告人的適應程度。被告人在庭審時的心理狀態往往隨著訴訟活動的進展對其是否有利而發生變化,但因其性格不同,表現各異。易於衝動的人顯露出激烈的情緒,性格深沉的人則能保持鎮靜。有罪被告人在其防禦計劃失敗,自知難逃刑罰時,多半難以維持鎮靜而轉向激動。當法庭出示證據時,被告人神態變化較為明顯。有些被告人眼見處境不利時,可能產生對審判人員、公訴人和證人的報複心理,出現受挫後的攻擊行為。在辯護人發言前,被告人多半感到孤立無援。辯護人的發言和有利反證的出現增添了被告人為自己辯護的勇氣。集團犯罪案件公開審理時,由於某個被告人抗拒審判,同案人之間原有的思想聯繫可能恢復而形成共同防禦。
審判人員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雖然事實和法律都是客觀存在的,但對證據的判斷和對犯罪事實的認定以及如何適用法律作出判決,卻屬於審判人員的主觀心理活動。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由不同審判人員審理同一案件而作出不同的判斷給以不同刑罰的情況,所以,又有量刑寬嚴是審判員個人的人格判斷的說法。國外許多學者認為,審判是審判官的氣質、人格、性格傾向、受教育程度、受環境影響程度等特點的反映。合議庭的評議活動,是合議庭成員共同知覺、共同思考並產生心理相互作用藉以尋求共同見解的過程。
影響證據判斷的心理因素有:
- 性格:優柔寡斷的性格往往遲疑不決,當斷不斷。過於自信的性格則易於草率從事,憑直覺判斷。
- 偏見:對案件已有固定看法的審判員,常採用符合己見的證據,捨棄不合己見的證據。
- 輕信:缺乏主見的審判員常輕信檢察員或鑒定人的判斷,對於疑點不願多加思考。
雖然量刑和判決同刑法對各種犯罪所規定的刑罰有關,但各個罪名的刑罰均有一定幅度,全在審判人員掌握運用。因此,實際上產生影響的還有法律以外的各種社會因素與審判員個人的心理因素。
社會因素即:
- 各種法律學說和見解,雖然沒有直接的約束力,但一經提出,必然對審判人員產生影響;
- 各有關方面的意見;
個人心理因素如:
- 性格:嚴厲或寬容;
- 情緒:對所審案件是否動感情;
- 成見:某些成見同審判員的個人經歷有關,如在工作中受過排擠的審判員,對於因受迫害產生報複行為的案件處刑較寬,而對利用職權迫害他人的案件處刑較重,對於凌辱婦女的案件,女審判員常處以重刑等。成見往往在無意識中產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