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規模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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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規模侵權是指基於一個不法行為或者多個具有同質性的事由,比如瑕疵產品,給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害或同時造成上述兩種損害,根據具體侵權行為的屬性,在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以加重責任的方式保護受害人的侵權類型。侵權行為的一次多發性、同質性以及因果關係的推定性、損害後果的複雜性和概率計算方式都是大規模侵權不同於單個侵權的重要特征。
“大規模侵權”不是一個傳統法學領域的概念,而是以社會變遷作為背景,對大量案件的事實情形進行概括提煉而來的法學概念。這一用語源於美國法中的“mass torts”,學者朱岩將此法學用語直接翻譯稱為“大規模侵權”,突出了此種侵權行為損害對象和損害後果的範圍遠遠超出了一般單一侵權這一主要特點。
大規模侵權的特殊性[1]
除主觀過錯外,侵權法律關係的四個要件中的三個都與一般侵權不同:
第一,侵權行為具有概括的一致性;
第二,受害人具有廣泛性;
第三,因果關係具有不確定性;第四,損害賠償數額巨大。
另外,損害後果具有滯後性與或然性是其另一重要特征,這些特征中對該類案件的處理造成障礙的主要是後四者。分析大規模侵權的特殊性將有助於解答其對相關法律制度提出的新問題,從而通過立法改進對其加以防範。
大規模侵權法律特征[1]
一、受害人具有廣泛性
受害人的廣泛多數性是大規模侵權的基本特征,這一點不僅使其區別於單一主體對單一對象的侵權,也使之與共同侵權區分開來。後者強調的是加害人的多數性,不論是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還是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而大規模侵權強調的是受害人的廣泛多數性,而加害人一般指同一主體。人數眾多的受害人之間其侵權的具體情形呈現千差萬別的狀態,這就決定了其因果關係難於確定。
二、因果關係具有不確定性
雖然大規模侵權中,作為原因的侵權行為具有同質性,侵權事實發生的原因是同一個或同一性質的侵權行為,理論上可抽象為同質性的單一的因果關係,但由於現實中存在不同因素,侵權行為與某個具體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往往難於確定。
在任何一起大規模侵權案件中,普遍的因果關係似乎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具體到每一個受害人的主張和賠償請求,其對瑕疵產品的不同接觸程度、證據保留意識的強弱差異以及接受治療的時間長短等因素使得因果關係的強弱處於從1%到100%的區間之內飄忽不定的狀態。由此引發的問題是,難以區分真正的受害人和非真正的受害人,無從確定原被告之間侵權之債成立與否。
大規模侵權這一特征使得請求權人的債權得到確認面臨很大難題。比如在破產程式中,行使債權審查職責的主體是破產管理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法院通過公告的方式通知債權人到破產管理人處進行債權申報,管理人對申報的債權依法進行審查,併進行初步確認。而在大規模侵權案件中,由於受害人人數眾多、分佈廣泛、且受害程度各不相同,管理人很難在規定時間內做到對每一個申報的債權做出準確無誤的確認。
三、損害賠償數額巨大
大規模侵權含義所指不僅側重於描述受害者人數較多,而且其所對應的債權總額是一個令債務人難以承受的數字,這往往是侵權產品具有嚴重危害性以及侵權行為具有重覆性、持續性、隱蔽性等原因造成的。比如,在最大規模的和最著名的大規模侵權訴訟案件美國石棉案中,美國三大石棉製造商在20 世紀70 年代生產的大量石棉製品所含有的石棉光纖能導致嚴重的疾病甚至致人死亡;石棉對人體造成的損害其潛伏期可達30 年之久;受害者可能患上一系列與石棉有關的疾病;當美國公眾認識到石棉的嚴重危害時,已經有數千人受到了石棉的污染侵害。最大的石棉製造商之一Johns-Manville 公司於1982年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當時公司面臨著1.6 萬件與石棉傷害有關的訴訟,隨後又有0.6 萬件訴訟在16個月的時間里陸續提出,到2001 年,預計還有3.2 萬件訴訟。這些訴訟請求累計至少達到19 億美元。
由此造成的結果往往就是,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成為企業瀕臨破產邊緣或者導致企業破產的誘因。樣本案例中,侵權企業像大多數被訴企業一樣,很快從普通的損害賠償程式轉入到破產還債程式,由此引發一系列的破產法上的問題,尤其是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被確認,其較之於其他債權在破產程式中應該處於何種順位;第二,如何確定潛在受害人的債權數額;第三,如何處理現實受害人和潛在受害人的利益衝突。很顯然,如果不採取切實有效的賠償機制,由於企業可能只能拿出最後一筆錢對大規模侵權之債進行清償,這一筆數額確定的賠償金將使得兩個群體的獲賠總額處於此消彼長的狀態。在一般的侵權案件中,這種因一個或多個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使得加害人企業陷入破產境遇的情形是很少發生的。
使得大規模侵權導致企業損害賠償數額巨大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懲罰性賠償問題,這主要發生在英美法系國家。由於大規模侵權往往是由於企業的設計、生產、銷售行為嚴重危害了廣大消費者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較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在英美法系“大侵權法”的法律制度下,加害企業往往面臨比實際損害賠償數額更高的懲罰性賠償,而這種懲罰性賠償也是引發企業破產的又一重要原因。我國民法對侵權損害的賠償原則是補充性的,只在屬於經濟法範疇的《消費者權益波護法》第49 條象徵性地引入了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機制,並且規定其適用條件是企業的“欺詐行為”,對於產品責任和其他造成大規模侵權的加害行為不予適用。但是,在我國侵權立法討論中,已經有學者提出在未來的侵權法中規定懲罰性賠償機制,那麼由此引發的企業破產清償的一系列問題更加是不可避免的。
四、損害後果具有滯後性與或然性
誠如美國石棉案所示,大規模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在短時間內可能不會顯現,可能存在幾個月、幾年甚至幾十年的潛伏期,這就為侵權之債的成立和認定設置了難題。侵權之債的債權發生日期一般是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之日。但是,受到具有廣泛危害性侵害的主體可能並未表現出損害後果。
如果以侵權行為發生為觀察時點,大規模侵權的這一特征從另一個角度也可以概括成損害後果具有或然性。在這種前提下,如果受害人未能在損害後果顯現之前享有侵權之債被確認的資格,而加害人在此期間主體資格滅失,即自然人死亡、失蹤或者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各種原因被註銷,受害人的權利將無從保障。現實的受害人和潛在的受害人在相當長的一段期間內並存的情況使得司法機關很難採取一次性的審理方式將所有受害人納入到一攬子賠償方案中。這也是為什麼在破產案件中難以依據侵權法的原理將受害人確認為債權人使其參與破產案件審理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