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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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比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属性,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以加重责任的方式保护受害人的侵权类型。侵权行为的一次多发性、同质性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定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和概率计算方式都是大规模侵权不同于单个侵权的重要特征。
“大规模侵权”不是一个传统法学领域的概念,而是以社会变迁作为背景,对大量案件的事实情形进行概括提炼而来的法学概念。这一用语源于美国法中的“mass torts”,学者朱岩将此法学用语直接翻译称为“大规模侵权”,突出了此种侵权行为损害对象和损害后果的范围远远超出了一般单一侵权这一主要特点。
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1]
除主观过错外,侵权法律关系的四个要件中的三个都与一般侵权不同:
第一,侵权行为具有概括的一致性;
第二,受害人具有广泛性;
第三,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第四,损害赔偿数额巨大。
另外,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与或然性是其另一重要特征,这些特征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造成障碍的主要是后四者。分析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将有助于解答其对相关法律制度提出的新问题,从而通过立法改进对其加以防范。
大规模侵权法律特征[1]
一、受害人具有广泛性
受害人的广泛多数性是大规模侵权的基本特征,这一点不仅使其区别于单一主体对单一对象的侵权,也使之与共同侵权区分开来。后者强调的是加害人的多数性,不论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大规模侵权强调的是受害人的广泛多数性,而加害人一般指同一主体。人数众多的受害人之间其侵权的具体情形呈现千差万别的状态,这就决定了其因果关系难于确定。
二、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
虽然大规模侵权中,作为原因的侵权行为具有同质性,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是同一个或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理论上可抽象为同质性的单一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现实中存在不同因素,侵权行为与某个具体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难于确定。
在任何一起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普遍的因果关系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受害人的主张和赔偿请求,其对瑕疵产品的不同接触程度、证据保留意识的强弱差异以及接受治疗的时间长短等因素使得因果关系的强弱处于从1%到100%的区间之内飘忽不定的状态。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难以区分真正的受害人和非真正的受害人,无从确定原被告之间侵权之债成立与否。
大规模侵权这一特征使得请求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面临很大难题。比如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审查职责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到破产管理人处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初步确认。而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且受害程度各不相同,管理人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做到对每一个申报的债权做出准确无误的确认。
三、损害赔偿数额巨大
大规模侵权含义所指不仅侧重于描述受害者人数较多,而且其所对应的债权总额是一个令债务人难以承受的数字,这往往是侵权产品具有严重危害性以及侵权行为具有重复性、持续性、隐蔽性等原因造成的。比如,在最大规模的和最著名的大规模侵权诉讼案件美国石棉案中,美国三大石棉制造商在20 世纪70 年代生产的大量石棉制品所含有的石棉光纤能导致严重的疾病甚至致人死亡;石棉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其潜伏期可达30 年之久;受害者可能患上一系列与石棉有关的疾病;当美国公众认识到石棉的严重危害时,已经有数千人受到了石棉的污染侵害。最大的石棉制造商之一Johns-Manville 公司于1982年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当时公司面临着1.6 万件与石棉伤害有关的诉讼,随后又有0.6 万件诉讼在16个月的时间里陆续提出,到2001 年,预计还有3.2 万件诉讼。这些诉讼请求累计至少达到19 亿美元。
由此造成的结果往往就是,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成为企业濒临破产边缘或者导致企业破产的诱因。样本案例中,侵权企业像大多数被诉企业一样,很快从普通的损害赔偿程序转入到破产还债程序,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破产法上的问题,尤其是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被确认,其较之于其他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该处于何种顺位;第二,如何确定潜在受害人的债权数额;第三,如何处理现实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的利益冲突。很显然,如果不采取切实有效的赔偿机制,由于企业可能只能拿出最后一笔钱对大规模侵权之债进行清偿,这一笔数额确定的赔偿金将使得两个群体的获赔总额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这种因一个或多个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使得加害人企业陷入破产境遇的情形是很少发生的。
使得大规模侵权导致企业损害赔偿数额巨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惩罚性赔偿问题,这主要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大规模侵权往往是由于企业的设计、生产、销售行为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英美法系“大侵权法”的法律制度下,加害企业往往面临比实际损害赔偿数额更高的惩罚性赔偿,而这种惩罚性赔偿也是引发企业破产的又一重要原因。我国民法对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补充性的,只在属于经济法范畴的《消费者权益波护法》第49 条象征性地引入了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并且规定其适用条件是企业的“欺诈行为”,对于产品责任和其他造成大规模侵权的加害行为不予适用。但是,在我国侵权立法讨论中,已经有学者提出在未来的侵权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机制,那么由此引发的企业破产清偿的一系列问题更加是不可避免的。
四、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与或然性
诚如美国石棉案所示,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可能不会显现,可能存在几个月、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潜伏期,这就为侵权之债的成立和认定设置了难题。侵权之债的债权发生日期一般是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但是,受到具有广泛危害性侵害的主体可能并未表现出损害后果。
如果以侵权行为发生为观察时点,大规模侵权的这一特征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概括成损害后果具有或然性。在这种前提下,如果受害人未能在损害后果显现之前享有侵权之债被确认的资格,而加害人在此期间主体资格灭失,即自然人死亡、失踪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各种原因被注销,受害人的权利将无从保障。现实的受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并存的情况使得司法机关很难采取一次性的审理方式将所有受害人纳入到一揽子赔偿方案中。这也是为什么在破产案件中难以依据侵权法的原理将受害人确认为债权人使其参与破产案件审理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