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共同侵权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它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对各国民法进行一般性的考察,不难发现,从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民法大都对共同侵权人课以连带责任。但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何在。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本文拟通过对学术界的两种观点的批判出发,对共同侵权的归责基础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术同仁。
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
(一)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具体说来,又有两种观点:
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依德国法,“共同”一语系德文Gemeinschaftlich的翻译,彼学说判例,咸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其二,主张数人之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要求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大体说来,英美法国家采取主观说,德国法也基本坚持此说。
(二)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这里的共同是指行为人之间客观行为的共同,其也有两种观点:
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但自1978年以来台湾司法院认为,“共同侵权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各行为人既有无意思联络,而且行为亦无共同联系者,自当别论。”可见,台湾现今之司法实务已趋向采取共同行为说。
二、两种学说的内在缺憾
不论是共同意思说,还是共同行为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有其各自的缺憾。
第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按共同意思说,其强调共同侵权人的主观可归责性,即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互相联络,实施了比单一行为危害程度更重的侵权行为,为加重制裁,始课以连带责任。但其缺憾亦显而易见:其一,数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因共同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而损害结果中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确认和分开的情况是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在客观上是连带不可分的,依共同意思说,不让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仅让加害人就其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被害人事实上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损害为何人所致,而分别请求赔偿。显然对被害人疏于保护。其二,按传统的共同意思说,只有共同故意才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共同过失就不构成共同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这种观点是与民法上过失责任原则相抵触的,因为依此观点,显然会把大量的共同过失排斥在共同请求行为之外,这是与共同请求行为的概念自相矛盾的。
第二,按共同行为说,其理论出发点为充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当各加害人经济力量、负担能力不一致时,用连带责任增加对被害人补偿的机率。其注重的是损害行为的共同性,而扩大了基于主观过错推定的共同侵权的范围。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方面,共同其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惩罚对象,但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不管加害人之间是否有共同故意或认识,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的共同性,就应使其负连带责任。”但共同行为说的缺憾在于,当数个行为人之间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彼此之间并无通谋和共同认识,而损害结果又可分时,此时如果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有悖于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可知单凭“意思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都无法正确解释共同侵权的归责基础。
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英美侵权法:以连带责任为核心
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就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数人之间没有建立连带责任的关系。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该法第1条b规定:“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87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两人或多人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受侵害人的单一且不可分的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每一个人都必须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是要求各个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德国及德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830条对广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 “(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而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效果在该法840条规定“(1)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8]德国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很大,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的理解,德国学说和判例一直认为是指主观上的共同,即数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近90年以来,德国的司法实践逐渐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法国及法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考虑共同侵权这个问题,与同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的解决思路并不相同。
在法国,数人的过误(faute)竞合而引起一个损害时,可否使各人负全部义务、如可使他负责任、各人间之关系如何,这类问题一般作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来讨论。只讨论各过误对于全部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而加害人间有无主观的共同关系即非所问:该过误行为对于全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全部义务。
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概括式对一般侵权行为作了抽象规定,而对共同侵权行为只字未提。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法典详细规定了连带的债(第三编第四章第四节),在实践中可适用之。
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要件有:第一、须由各人为过误的行为。第二、须各个过误所引起的损害为单一。如果各个过误所产生的损害,如果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则不负全部赔偿的义务。第三,须各过误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1892年7月2日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民事部判决(S.1892.1.505,D.1894.1.561)就是以因果关系为判决根据的。因A船、B船两船长的过误而船相撞,A船沉没。A船的船主向B的船长请求全部赔偿,最高法院认为:“各人的过误与全部损害之间,有直接且必要的关系”而准许请求。采用因果关系理论,成为判例理论之主流。
H. et L. Mazeaud教授认为,一个损害有复数原因时,各人对于损害应就构成原因之范围负责。如就损害的发生不能以比率算出各加害人的地位时,各个加害行为均为整个损害的原因,故应就全部损害负责。例如A汽车以前灯使B汽车的司机看不到前方,而B汽车的司机不顾此而开车以致伤害行人时,认为如果没有A、B任何一方的过误,则不生损害,因而主张两者均应负全部赔偿义务。认为数人有过误时,如可认为没有某个过误就不生损害时,均为全部损害的单独原因(seul cause),由此导出各自之全部赔偿义务。
由上述可以看出,法国在实务中是认可共同侵权行为的。当今法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是判例、学说努力的成果。随着法制的发达,侵权行为朝着专门性的多样化方向发展。由于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加深,法国立法者觉得有必要对其专设规定,以充分保护受害者。
新《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02条规定了共同侵权“1、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6:99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此外,还在第6:166条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
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
《欧洲民法典》第26条共同侵权行为人:“(1)共犯、教唆犯和从犯作为侵权人负有相同的责任。(2)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第27条共同危险行为:“(1)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至少是多个行为中的一个造成的,但无法确定损害是哪个行为所致,那么所有的行为人都对该损害负有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2)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相撞,对肇事的交通工具有责任的每一方对其他相撞方的损失都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