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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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地役權消滅[1]
地役權消滅是指已經存在的地役權因某種行為或事實的發生而在法律上不復存在,供役地因地役權的存在而產生的負擔消除。
地役權消滅的原因[2]
1.因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而消滅。根據法律規定,地役權人必須履行合理使用的義務。地役權人使用地役權,應儘可能保全供役地權利人的利益。同時,如果地役權合同是有償的,那麼地役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租金。如果地役權人未履行上述義務,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
2.因土地征收而消滅。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需役地或供役地,從而導致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混同,使兩者主體合二為一,這樣,地役權則不可能存在。或者因國家對土地的征收,而導致對土地用途的變更,地役權沒有必要或者不可能實現,從而導致地役權的消滅。
3.因存續期間的屆滿和約定消滅事由的發生而消滅。地役權合同規定了存續期間的,存續期間屆滿則構成地役權消滅的原因。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特定事由的出現成為地役權消滅的原因的,特定事由發生時,地役權消滅。
4.因混同而消滅。這是指因需役地或供役地基地使用權或農地使用權的移轉或消滅等原因,導致兩塊土地上的所有權或用益物權歸屬於同一主體,從而導致地役權的消滅。
5.因土地重劃而消滅。這是指由於土地的重新規劃而導致地役權不能實現其目的的,地役權消滅。
6.因拋棄而消滅。無償取得的地役權,地役權人可以拋棄地役權,從而導致地役權消滅。對於有償的、有期限的地役權,只有在支付剩餘期間的租金後,才能拋棄。如果需役地上設置了抵押權,地役權的拋棄可能影響抵押權人的利益,所以,他拋棄地役權的行為,應當獲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7.法院的宣告。地役權發生後,如果因情事變遷等原因使地役權無存續的必要,經需役地人同意,可撤銷地役權。但如果需役地人不同意,則供役地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地役權消滅。
地役權消滅的法律效果[3]
地役權消滅後,供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免除限制,回覆原有狀態。地役權人占有供役地的,應將其返還供役地人。地役權人原為需役地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設置的工作物,應由地役權人取回,並由地役權人回覆供役地原狀。若供役地人有繼續使用工作物的必要,願以時價購買其設置的工作物時,地役權人不得拒絕。《物權法》第169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1.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地役權設定後,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權合同,但如果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法律賦予了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合同的權利。如地役權人超越土地利用的範圍不按約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就屬於濫用地役權。
2.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地役權合同通常為有償,那麼,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如果地役權人無正當理由,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供役地人租金的,而且在供役地權利人確定了一個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地役權人仍不履行付款義務的,表明地役權人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權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隨之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