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消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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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總則”中規定:消費合同,是指消費者為了生活的需要向經營者(商家)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消費服務而訂立的協議。各國的法律對此亦有明確的規定。如《聯邦德國國際私法》第29條第1款稱:消費合同,是指在不以買主的職業和行業活動為目的的動產交易或勞動支付以及為這類交易供給資金的合同。《瑞士聯邦園際私法法規》第120條則從另一個角度規定:消費合同,是指消費者為購買專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而與消費者的職業或商務活動無關的物品而訂立的合同。歐盟《羅馬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與上述兩國的規定基本相同。儘管對於消費合同的內容和提法稍有差異,但這類合同如果是由一國個人、單位向另一國經營者訂立的,便稱之為國際消費合同。
從合同含義的表述看出,其主要內容是:
1.合同主體。合同當事人一方是消費者,所有的國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如商品的社會集團購買者),他們作為買主都可能成為合同的法律主體;另一方是經營者,就是商品的銷售者即銷售商、中間商和生產廠家。國際上一般主張合同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個人”、“家庭”),對於單位是否能夠成為法律主體(有的泛指“買主”)尚有很大的分歧。這裡還應提到,作為無行為能力人雖然不是訂約的主體,但是,還是能夠成為被保護的消費者主體;只是由監護人代其行使正當消費權益罷了。這就說明,凡是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幼,都具有事實上享有消費方面的能力。
2.合同標的。合同標的具有特定的意思,它並不是指一般的商品或產品,而是特指消費商品,即所謂“專供為消費者使用而與其職業或商務活動無關”的物品,只能是一次性用於消費,而不能用於商業目的,即不能再次進行投入市場交易的物品。1980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起草的《有關消費者買賣法律適用公約(草案)》,對此有關的問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故該公約至今尚未通過。
3.合同內容。訂立這類合同所涉及的內容,最主要的是經營者的責任條款,特別是如何確立保護作為弱方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條款。1985年《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中明確消費者擁有安全權、經濟利益權、知悉權、求償權、教育權等項權利,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一15條全部採納。這些消費權利條款應構成國際消費合同的基本內容。至於小額零售消費商品,一般採取簡化的形式,採取“廣告”、“發票”和“商品說明書”或其他承諾方式取代。無論是專門的書面消費合同還是廣告、發票或商品說明書,均載明有經營者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是:
①保證商品的規格、質量、性能、用途等;
②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提供其他服務的責任;
③不得侵犯消費者購物、試用或使用消費品的權利和人身自由等。
如果經營者不履行上述義務,譬如,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摻假偽造和未經檢驗的、國家明令淘汰的和無商標的產品,應按照有關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予以處理。如果由此引起嚴重後果的,還要根據侵權法追究侵權責任。至於消費品之侵權責任問題,將在法定之債有關國際產品責任一章中,進行詳述。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國際私法規定,消費合同大都不適用意思自治原則,比勞務合同限制得更加嚴格。如《羅馬尼亞國際私法》在合同之債中只有“勞務合同”而沒有“消費合同”,後者以“產品責任”在侵權行為中作專門規定。《白俄羅斯民法典》第1125條列舉的15種合同之債就沒有消費合同,而對“消費者所受損害的責任”是由該法第1130條,作為非合同之債的侵權責任加以規定的。僅只有瑞士、德國、列支敦斯登等少數國家法律單獨規定了“消費者合同”,但有“對消費者侵權行為”的規定作為例。因此各國立法對這類合同的法律適用,具有以下兩類特殊規定:
(一)限制當事人協商選擇的法律
世界各國在消費合同領域之所以限制當事人運用意思自治,就是由於消費者與經營者相比,在消費產品銷售方面,往往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特別是一些消費品的格式合同中訂立的“霸王條款”,實際上是經營者強行規定的,消費者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儘管有的國家將消費交易列入合同之債的範圍,但卻又有若幹特殊例外。譬如,《聯邦德國國際私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的法律選擇不允許規避買主有其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又如《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41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契約在涉及國家的強制性規定的範圍內,損害了消費者的選擇不發生法律效力。歐盟的《羅馬公約》第5條規定:消費者合同,由雙方當事人作出的法律選擇,不具有剝奪消費者慣常居所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給予他的保護的後果。也就是說,消費合同訂立的條款不得違反國家保護消費者的法律。在美國司法實踐中,經常採用第二部《美國衝突法重述》第187條第2款關於“選擇法律交易為重要聯繫或無其他合理依據”的規定,否定消費合同中損害消費者權益適用的法律的效力。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規定,但學者們主張可以採用限制意思自治的方法,《中國國際私法示範法》第101條第18款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消費者合同,適用消費者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如果我國公民與外國經營者的消費合同,一旦違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顯然要適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直接適用消費者有關的法律
有的國家對於消費合同直接規定適用的法律,而不採用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一般多適用消費者居所地法。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20條稱:消費合同,適用消費者習慣國家的法律,不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所適用的法律。
(三)準用有關消費的侵權行為法
也有的國家如以上提到的《白俄羅斯民法典》對消費者合同根本不作規定,而在“法定之債”的第1130條規定:消費者基於購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消費者所選擇的消費者住所地法、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住所地法或所在地法、消費者購買商品地法或接受服務地法。《羅馬尼亞國際私法》對消費者合同也未作專門規定,另外,在“產品責任”第114條規定:對於因產品缺陷、錯誤的或引起混淆的使用說明或沒有使用說明而提起的賠償請求,適用消費者所選擇的消費者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法、產品購買地法(除非生產製造者或供應者能夠證明該產品是未經其允許而被輸入當地的)。甚至《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32條還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隨時協商選擇適用法院地的法律。以上這些規定,也可以提供我們參考採用,當然,這就不屬於消費合同範圍內的問題了。對此,將在下麵“法定之債”一章作進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