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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律服務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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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律服務貿易(International Trade in Legal Service)

目錄

什麼是國際法律服務貿易[1]

  國際法律服務貿易是指一國的法律服務提供者為另一國的法律服務需求者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的經濟活動;或一國的法律服務需求者獲得外國法律服務提供者的服務並支付費用的經濟活動。

國際法律服務貿易的特點[2]

  一般來說,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主要來自企業組織以及個別公民。前者需要有持續的法律協助,而後者則僅在偶然且通常對其個人生活具有關鍵重要性的情況(離婚、繼承、不動產購買與刑事案件)下才需要法律服務。顯然在絕大多數個別公民尋求法律服務的案例當中都屬於國內法,因此通常由國內專業律師提供服務。雖然最近因勞動力的移動,而增加了外國法與國際法的法律咨詢,但就個人而言,極少尋求外國法與國際法的法律服務。

  對商業法與國際法方面的法律服務需求多數來自涉及國際貿易商業的事業與組織,這些機構所尋求的法律服務提供人,是那些可針對事務所業務與企業地位以及所能交付服務品質各方面的認識提供保證的人,並不在乎服務提供人的原國籍。很明顯,來自事務所來源國法律服務提供者(即事務所慣用的律師)就客戶的業務熟悉度來講當然具有比較優勢,而本地的法律服務提供人,則對於地方商業與法規環境認識方面較具優勢。

  外國律師提供跨國法律服務或者是在大多數案件中,擔任外國法律顧問,其提供了有關國際法、原資格國法律或其具有資格的任一第三國家法律等方面的法律服務。國內法律(當地國法律)在法律服務的國際貿易當中,仍然扮演著重要的作用。

  法律服務貿易大多數是以服務提供的第一種模式(過境交付)或者是通過第四種模式(自然人流動)或者通過總部設在外國的法律事務所,以雇員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臨時居留的方式進行的。由於服務提供者發現設立商業存在費用相當高,而且難度較大,所以,永久居留的方式移居海外(模式三或者模式四)的律師數量相當少。

  跨國執業律師經常是以公司網路的結構出現,將來自不同國家的地方執業,都使用同一家事務所招牌或是以經過整合的國際合伙事務所為名。網路的範圍包括來自獨立執行業務的事務所所形成較為鬆散的公會,到控制本地事務所,但是仍然維持著非中央集權的完全整合的多國公司。雖然經過整合的國際合伙事務所有傾向於商業與國際法的趨勢,但是,由於該合作網路採取非中央集權的架構,因此,也得經常執行國內法律業務。

  法律服務的過境交付在於通過或經由電信器材傳輸法律文件或顧問。電信業中的種種技術發展正創立更有效與可接近的方式,可供進行法律服務的過境交付。法律服務的貿易預計將因國際網路與電子商務的不斷發展而受益,因為除了出庭外,大部分涉及法律服務的傳輸業務,都可使用電子方式傳輸。

國際法律服務貿易的壁壘[2]

  (一)市場準人壁壘
  1.對國籍的規定。

  雖然對於某些行業的影響要超過其他的規定,法律服務中有關國籍的規定仍然相當普遍。雖然這些規定經常隻影響到部分的法律業,但是卻共有11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國家仍保持著國籍規定。受到國籍規定規範最常見的行業是公證服務與出庭服務(這是針對所有的法律領域而言)。在某些國家中,公證人一職要由公職人員擔任。國際法與原資格國梯三國法律中的顧問服務(外國法律顧問服務)幾乎不會牽涉到國籍規定,然而,對於法律服務一律設有國籍規定的國家,這些外國顧問服務可能無法進入。

  2.對專業管理與技術人員流動的限制。

  這項限制是重要的市場準人壁壘,因為這些人員流動往往是構成一個國家移民政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這些限制可適用於那些尋求定期或永久居住的自然人或短期商業旅行的個人。

  3.對法律形式的種種限制。

  這種限制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國家中非常普遍,一共有8個經濟合作與發展成員國家禁止公司的成立;有些國家允許特定的公司形式,特別是那些沒有針對專業法律清償責任提供防護的國家。然而,在大多數情況,因為其平等適用於本國與外國服務供應者,因此,這並不是歧視性的限制。

  4.加諸於外國權利的種種限制。

  對於法律服務而言,這種限制並不是很普遍。最常見的情形是在一般投資立法當中所規定的限制,也適用於法律服務業。由於大多數的法律事務所仍喜歡採用合伙關係的方式成立事務所,針對事務所的外國合伙人人數的限制,也可達到限制外國權益的相同結果,只是這種做法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會被認為是國民待遇的限制,而不是市場準人的限制。

  (二)國民待遇限制

  主要的國民待遇限制包括有:與原資格國專業人士合伙關係的限制、對雇用原資格國專業人士的限制、對使用國際與外國事務所名稱的限制、居留規定以及在發證方面的一般差別待遇。

  對與原資格國持照專業人土合伙的限制以及對雇用原資格國專業人士的限制,使擔任外國法律顧問的法律事務所,因僅限於執行國際法與外國法的業務,而無法藉著與原資格國合格律師合伙或雇用他們往裡延伸到代表出庭與當地國法律的領域。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中有14個國家禁止外國與原資格國律師成立合伙關係,而有7個國家則是禁止外國事務所聘請原資格國律師。基於公共政策的理由,為保護消費者服務質量以及專業人士的獨立性,不承認外國律師為律師也會構成法律服務的壁壘。對使用國際與外國事務所名稱的限制代表了國民待遇的限制,因為這些限制對外國服務提供者不利。然而,對事務所名稱的其他限制雖然不影響到外國服務提供者與原資格國服務提供者之間的競爭條件,但還是應視為原資格國法規措施。其中有部分國家允許外國事務所只要提到合伙人之一的名稱即可使用事務所本身的名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中有8個國家禁止使用外國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名稱。

  居留規定原則上是來源地中立的措施,這些規定並非直接針對外國人而定,而是對本國及外國服務提供者賦予相同的法定義務。有幾個國家保持對法律服務提供者的居留規定,所採取的形式為先有居留權、永久居留權與居所。其中先有居留權規定是授予這些已經在當地國居留多年的服務提供者一項競爭優勢,其中大多數的這些服務提供者就是該國的國民。其中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中有幾個國家強制執行先有居留權規定作為取得執照的條件。永久居留權在事務所的設立上規定的限制較少,但也對一些外國服務提供者帶來額外的負擔,因為這些提供者不像那些已經居住在原資格國的提供者一樣,而必須先在當地國住幾年再說。這項規定對於自然人來說等於是逼他們放棄原資格國的居留權。對於需要代表出庭的服務,經常會規定提供者必須擁有永久居留權,因為出庭代表律師必須居住在該法院的司法轄區內才能接近客戶、該行業的其他成員與該法院。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中有11個國家對法律服務提供者強制執行有關居留或設址的規定。戶籍登記是要求在提供服務的當地國或司法轄區內設有一個可供聯繫的地址。顯然這項規定不僅是一種來源中立措施(就像前述兩種居留類別),同時也沒有改變原資格國與外國服務供應者之間的競爭條件。當然原資格國服務供應者比較有可能在原資格國內已經設有地址,然而,外國服務供應者另外需要做一些事(選擇戶籍地),至少針對模式三與模式四是這樣,顯然是最起碼的規定,而這項規定不應改變競爭條件。

國際法律服務貿易的發展趨勢[3]

  近幾年,網路技術信息產業的迅速發展,加速了經濟全球化特別是金融全球化的發展。隨著國際貿易的增長,特別是金融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以及新的貿易領域和貿易方式的出現,律師法律服務貿易的業務無論在其形式、內容、規模等方面都出現了不少新的變化和新的發展。

  1.法律服務產業化在國際法律服務領域得到了很大的發展

  經濟全球化加快了國際間經濟貿易的活躍程度,特別是跨國公司的發展,跨國間的公司兼併與收購、金融機構的全球資本運作、工業知識產權的跨國交易、跨國項目投資的發展,使得相應的國際法律服務需求迅速增長。根據WTO的統計,美英兩國的法律服務在90年代初凈貿易額達20億美元;義大利的法律服務輸出從1990年的400萬美元增加到1997年的1.15億美元;澳大利亞則從1991年的2900萬美元增加到1997年的1.18億美元。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估計發達國家的國際法律服務貿易的仍然會保持較高的增長態勢。

  2.大型律師事務所的全球化已經成為潮流

  從上世紀肋年代開始,美國的許多大型投資銀行開始在國外進行資本運作,原來這些投資銀行的法律事務所為了保持同這些銀行的關係,也跟隨這些機構到國外開設分支機構。以香港為例,1980年美國律師事務所在香港開設分支機構只有8家,到2000年之前已經有36家分支機構。據《美國律師》(American Lawyer)統計,1999年英美全球化程度最高的前十位律師事務所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有將近200個,在國外分支機構中工作的律師近40%。其中全球化程度最高的律師事務所是Baker&Mckenzie律師事務所,在35個國家設立了分支機構,該所有律師2300多人,在國外工作的律師為80%。全球化程度僅次於BBzker&Mckenzie的Whte&Case律師事務所,1997年有750名律師,在全球的分支機構為25家,而到了2000年該所的律師已經接近1500名,在全球的分支機構為36家。國外大型律師事務所在我國設立的辦事機構從90年代初的10多家發展到現在的120家,另外還有43家香港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辦事機構。這些大型律師事務所的分支機構主要分佈在世界經濟、金融發達的城市和地區。

  3.法律服務的開放和自由化程度在不斷加強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在烏拉圭回合中,有45個成員方(其中歐共體12個國家作為一個成員)做出了法律服務自由化方面的承諾。其中X個成員方做出外國律師可從事對東道主國家法律咨詢的承諾,40個成員方做出外國律師可從事對本國法律咨詢的承諾,4個成員方做出外國律師可從事對第三國法律咨詢的承諾,還有6個成員方做出外國律師可從事其他法律服務的承諾(包括法律文書證據的提供和證明服務,以及提供其他咨詢和信息服務)。我國在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對法律服務的開放承諾也比加人前有了新的擴展。

  4.國際法律服務機構在服務的提供和交易形式方面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

  從上世紀80年代中後期開始,國外的一些大型律師事務所出現了兼併重組的傾向。許多大型的律師事務所都是在這一階段通過重組之後擴張規模的。根據新加坡和中國香港的經驗,境外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同本地的律師事務所組成新的聯合體,開展新的法律服務。在新加坡至少已經有7家國外的律師事務所獲准與本地的律師事務所聯合。出現這種新型的聯合體的根本原因在於國際法律服務市場出現的新的更高的服務需求造成的。現在很多大型跨國企業、金融機構由於在全球運作技術、資本,一個投資或融資項目往往要涉及多個領域的法律問題,因此需要提供的法律服務也往往是複合的。由於經濟全球化,在國際法律服務市場上的法律服務純粹只涉及一個國家的法律事務越來越少。法律服務業務不僅涉及所在國的法律,而且會不同程度地涉及其他國家、國際組織和民間機構的規範和商業慣例。這就給法律服務的提供者提出了新的問題,即如何更好地提供這樣的複合型法律服務。如果一個律師事務所的業務範圍被嚴格地局限於某一方面的法律事務,顯然,按照傳統的律師事務所的組織模式和業務範圍的劃分就很難滿足這些高端客戶的要求。因此採取跨境的律師事務所聯合體就可以在全球範圍內有效地調動法律服務資源,從而更好地滿足這些新型的法律服務需求。這就是出現新型跨境的律師事務所的聯合體的根本原因。

  另外在提供服務的方式方面也出現了新的變化,商業存在成為法律服務自由化的最主要形式。例如,近年來新加坡為了發展和強化其在亞洲國際金融市場中的地位,對法律服務市場的開放程度較高,目前已經有多家國外大型律師事務所獲准與新加坡本地律師事務所聯合,形成新型的國際化律師事務所,為客戶提供“一站式”(one-stop-shop)的法律服務。

  5.國際法律服務市場的競爭已經超越了法律服務業本身

  由於法律服務市場的巨大利潤和市場的巨大潛力,不僅法律服務業內部的競爭在加強,而且國際上一些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咨詢公司也加入到法律服務市場的競爭中來。由於這些公司中也有大量的公司律師,而且國際法律服務市場的業務是以咨詢為代表的非訴訟業務為主,他們所從事的業務與律師事務所所從事的咨詢業務有共同的特點。正因為如此,國際法律服務市場的競爭將趨於更加激烈。

參考文獻

  1. 王垂芳主編.中國對外經濟合作大辭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9年07月第1版.
  2. 2.0 2.1 張漢林編著.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中國WTO研究院系列教材.國際服務貿易.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 劉紹堅著.服務貿易在中國的發展.新世紀首都經濟的增長極.同心出版社,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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