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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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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 in Legal Service)

目录

什么是国际法律服务贸易[1]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是指一国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为另一国的法律服务需求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济活动;或一国的法律服务需求者获得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并支付费用的经济活动。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特点[2]

  一般来说,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主要来自企业组织以及个别公民。前者需要有持续的法律协助,而后者则仅在偶然且通常对其个人生活具有关键重要性的情况(离婚、继承、不动产购买与刑事案件)下才需要法律服务。显然在绝大多数个别公民寻求法律服务的案例当中都属于国内法,因此通常由国内专业律师提供服务。虽然最近因劳动力的移动,而增加了外国法与国际法的法律咨询,但就个人而言,极少寻求外国法与国际法的法律服务。

  对商业法与国际法方面的法律服务需求多数来自涉及国际贸易商业的事业与组织,这些机构所寻求的法律服务提供人,是那些可针对事务所业务与企业地位以及所能交付服务品质各方面的认识提供保证的人,并不在乎服务提供人的原国籍。很明显,来自事务所来源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即事务所惯用的律师)就客户的业务熟悉度来讲当然具有比较优势,而本地的法律服务提供人,则对于地方商业与法规环境认识方面较具优势。

  外国律师提供跨国法律服务或者是在大多数案件中,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其提供了有关国际法、原资格国法律或其具有资格的任一第三国家法律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国内法律(当地国法律)在法律服务的国际贸易当中,仍然扮演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服务贸易大多数是以服务提供的第一种模式(过境交付)或者是通过第四种模式(自然人流动)或者通过总部设在外国的法律事务所,以雇员或者合伙人的身份临时居留的方式进行的。由于服务提供者发现设立商业存在费用相当高,而且难度较大,所以,永久居留的方式移居海外(模式三或者模式四)的律师数量相当少。

  跨国执业律师经常是以公司网络的结构出现,将来自不同国家的地方执业,都使用同一家事务所招牌或是以经过整合的国际合伙事务所为名。网络的范围包括来自独立执行业务的事务所所形成较为松散的公会,到控制本地事务所,但是仍然维持着非中央集权的完全整合的多国公司。虽然经过整合的国际合伙事务所有倾向于商业与国际法的趋势,但是,由于该合作网络采取非中央集权的架构,因此,也得经常执行国内法律业务。

  法律服务的过境交付在于通过或经由电信器材传输法律文件或顾问。电信业中的种种技术发展正创立更有效与可接近的方式,可供进行法律服务的过境交付。法律服务的贸易预计将因国际网络与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而受益,因为除了出庭外,大部分涉及法律服务的传输业务,都可使用电子方式传输。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壁垒[2]

  (一)市场准人壁垒
  1.对国籍的规定。

  虽然对于某些行业的影响要超过其他的规定,法律服务中有关国籍的规定仍然相当普遍。虽然这些规定经常只影响到部分的法律业,但是却共有11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仍保持着国籍规定。受到国籍规定规范最常见的行业是公证服务与出庭服务(这是针对所有的法律领域而言)。在某些国家中,公证人一职要由公职人员担任。国际法与原资格国梯三国法律中的顾问服务(外国法律顾问服务)几乎不会牵涉到国籍规定,然而,对于法律服务一律设有国籍规定的国家,这些外国顾问服务可能无法进入。

  2.对专业管理与技术人员流动的限制。

  这项限制是重要的市场准人壁垒,因为这些人员流动往往是构成一个国家移民政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些限制可适用于那些寻求定期或永久居住的自然人或短期商业旅行的个人。

  3.对法律形式的种种限制。

  这种限制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中非常普遍,一共有8个经济合作与发展成员国家禁止公司的成立;有些国家允许特定的公司形式,特别是那些没有针对专业法律清偿责任提供防护的国家。然而,在大多数情况,因为其平等适用于本国与外国服务供应者,因此,这并不是歧视性的限制。

  4.加诸于外国权利的种种限制。

  对于法律服务而言,这种限制并不是很普遍。最常见的情形是在一般投资立法当中所规定的限制,也适用于法律服务业。由于大多数的法律事务所仍喜欢采用合伙关系的方式成立事务所,针对事务所的外国合伙人人数的限制,也可达到限制外国权益的相同结果,只是这种做法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会被认为是国民待遇的限制,而不是市场准人的限制。

  (二)国民待遇限制

  主要的国民待遇限制包括有:与原资格国专业人士合伙关系的限制、对雇用原资格国专业人士的限制、对使用国际与外国事务所名称的限制、居留规定以及在发证方面的一般差别待遇。

  对与原资格国持照专业人土合伙的限制以及对雇用原资格国专业人士的限制,使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法律事务所,因仅限于执行国际法与外国法的业务,而无法借着与原资格国合格律师合伙或雇用他们往里延伸到代表出庭与当地国法律的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中有14个国家禁止外国与原资格国律师成立合伙关系,而有7个国家则是禁止外国事务所聘请原资格国律师。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为保护消费者服务质量以及专业人士的独立性,不承认外国律师为律师也会构成法律服务的壁垒。对使用国际与外国事务所名称的限制代表了国民待遇的限制,因为这些限制对外国服务提供者不利。然而,对事务所名称的其他限制虽然不影响到外国服务提供者与原资格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条件,但还是应视为原资格国法规措施。其中有部分国家允许外国事务所只要提到合伙人之一的名称即可使用事务所本身的名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中有8个国家禁止使用外国或国际法律事务所的名称。

  居留规定原则上是来源地中立的措施,这些规定并非直接针对外国人而定,而是对本国及外国服务提供者赋予相同的法定义务。有几个国家保持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居留规定,所采取的形式为先有居留权、永久居留权与居所。其中先有居留权规定是授予这些已经在当地国居留多年的服务提供者一项竞争优势,其中大多数的这些服务提供者就是该国的国民。其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中有几个国家强制执行先有居留权规定作为取得执照的条件。永久居留权在事务所的设立上规定的限制较少,但也对一些外国服务提供者带来额外的负担,因为这些提供者不像那些已经居住在原资格国的提供者一样,而必须先在当地国住几年再说。这项规定对于自然人来说等于是逼他们放弃原资格国的居留权。对于需要代表出庭的服务,经常会规定提供者必须拥有永久居留权,因为出庭代表律师必须居住在该法院的司法辖区内才能接近客户、该行业的其他成员与该法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中有11个国家对法律服务提供者强制执行有关居留或设址的规定。户籍登记是要求在提供服务的当地国或司法辖区内设有一个可供联系的地址。显然这项规定不仅是一种来源中立措施(就像前述两种居留类别),同时也没有改变原资格国与外国服务供应者之间的竞争条件。当然原资格国服务供应者比较有可能在原资格国内已经设有地址,然而,外国服务供应者另外需要做一些事(选择户籍地),至少针对模式三与模式四是这样,显然是最起码的规定,而这项规定不应改变竞争条件。

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3]

  近几年,网络技术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加速了经济全球化特别是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随着国际贸易的增长,特别是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新的贸易领域和贸易方式的出现,律师法律服务贸易的业务无论在其形式、内容、规模等方面都出现了不少新的变化和新的发展。

  1.法律服务产业化在国际法律服务领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加快了国际间经济贸易的活跃程度,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发展,跨国间的公司兼并与收购、金融机构的全球资本运作、工业知识产权的跨国交易、跨国项目投资的发展,使得相应的国际法律服务需求迅速增长。根据WTO的统计,美英两国的法律服务在90年代初净贸易额达20亿美元;意大利的法律服务输出从1990年的400万美元增加到1997年的1.15亿美元;澳大利亚则从1991年的2900万美元增加到1997年的1.18亿美元。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估计发达国家的国际法律服务贸易的仍然会保持较高的增长态势。

  2.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全球化已经成为潮流

  从上世纪肋年代开始,美国的许多大型投资银行开始在国外进行资本运作,原来这些投资银行的法律事务所为了保持同这些银行的关系,也跟随这些机构到国外开设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例,1980年美国律师事务所在香港开设分支机构只有8家,到2000年之前已经有36家分支机构。据《美国律师》(American Lawyer)统计,1999年英美全球化程度最高的前十位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将近200个,在国外分支机构中工作的律师近40%。其中全球化程度最高的律师事务所是Baker&Mckenzie律师事务所,在35个国家设立了分支机构,该所有律师2300多人,在国外工作的律师为80%。全球化程度仅次于BBzker&Mckenzie的Whte&Case律师事务所,1997年有750名律师,在全球的分支机构为25家,而到了2000年该所的律师已经接近1500名,在全球的分支机构为36家。国外大型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从90年代初的10多家发展到现在的120家,另外还有43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这些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主要分布在世界经济、金融发达的城市和地区。

  3.法律服务的开放和自由化程度在不断加强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在乌拉圭回合中,有45个成员方(其中欧共体12个国家作为一个成员)做出了法律服务自由化方面的承诺。其中X个成员方做出外国律师可从事对东道主国家法律咨询的承诺,40个成员方做出外国律师可从事对本国法律咨询的承诺,4个成员方做出外国律师可从事对第三国法律咨询的承诺,还有6个成员方做出外国律师可从事其他法律服务的承诺(包括法律文书证据的提供和证明服务,以及提供其他咨询和信息服务)。我国在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对法律服务的开放承诺也比加人前有了新的扩展。

  4.国际法律服务机构在服务的提供和交易形式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

  从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国外的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出现了兼并重组的倾向。许多大型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在这一阶段通过重组之后扩张规模的。根据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的经验,境外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同本地的律师事务所组成新的联合体,开展新的法律服务。在新加坡至少已经有7家国外的律师事务所获准与本地的律师事务所联合。出现这种新型的联合体的根本原因在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出现的新的更高的服务需求造成的。现在很多大型跨国企业、金融机构由于在全球运作技术、资本,一个投资或融资项目往往要涉及多个领域的法律问题,因此需要提供的法律服务也往往是复合的。由于经济全球化,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上的法律服务纯粹只涉及一个国家的法律事务越来越少。法律服务业务不仅涉及所在国的法律,而且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规范和商业惯例。这就给法律服务的提供者提出了新的问题,即如何更好地提供这样的复合型法律服务。如果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被严格地局限于某一方面的法律事务,显然,按照传统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模式和业务范围的划分就很难满足这些高端客户的要求。因此采取跨境的律师事务所联合体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调动法律服务资源,从而更好地满足这些新型的法律服务需求。这就是出现新型跨境的律师事务所的联合体的根本原因。

  另外在提供服务的方式方面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商业存在成为法律服务自由化的最主要形式。例如,近年来新加坡为了发展和强化其在亚洲国际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较高,目前已经有多家国外大型律师事务所获准与新加坡本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形成新型的国际化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一站式”(one-stop-shop)的法律服务。

  5.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已经超越了法律服务业本身

  由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巨大利润和市场的巨大潜力,不仅法律服务业内部的竞争在加强,而且国际上一些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也加入到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来。由于这些公司中也有大量的公司律师,而且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业务是以咨询为代表的非诉讼业务为主,他们所从事的业务与律师事务所所从事的咨询业务有共同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将趋于更加激烈。

参考文献

  1. 王垂芳主编.中国对外经济合作大辞典.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9年07月第1版.
  2. 2.0 2.1 张汉林编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系列教材.国际服务贸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 刘绍坚著.服务贸易在中国的发展.新世纪首都经济的增长极.同心出版社,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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