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互惠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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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互惠協議是指:兩個國家之間按平等互利原則簽訂的、相互接受對方國家國民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協議。除專門的商標互惠協議外,我國在與一些國家簽訂的友好通商或者貿易協定中,也往往包括了商標註冊的互惠原則及有關商標註冊條款。按雙邊條約的規定,通常都給予申請人享受“國民待遇”。我國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已同我國簽訂商標互惠協議的國家的公民和企業申請商標註冊的,自應按協議的規定辦理。自我國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以後,雙邊協定則僅適用於沒有加入這三個國際條約的國家。
我國1963年頒佈的《商標管理條例》曾規定,外國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要求申請人所屬國必須同我國訂有商標互惠協議。
目前,同我國訂有互惠協議的國家有英國、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德國、瑞士、瑞典、芬蘭、挪威、希臘、丹麥、義大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法國、西班牙、奧地利、紐西蘭、澳大利亞、伊朗、阿根廷、加拿大、羅馬尼亞,美國,波蘭,日本、巴基斯坦、列支敦斯登,泰國等30個。
商標互惠協議的辦理[1]
依據申請人所屬國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
目前,在商標方面的國際條約中,我國已加入的已有四個: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80年3月3日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5年3月19日加入),《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89年10月4日加入)和《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5年12月1日加入)對於我國未加入的國際條約,我國沒有遵守的義務。
只有雙方都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我國才有遵守的義務。 尤其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根據《巴黎公約》的規定,任何一個成員國應在商標註冊方面給予其他成員國國民以國民待遇,因此,《巴黎公約》的所有成員國國民在我國都可以享受商標註冊的國民待遇,在註冊條件、申請手續、步驟等方面享有與我國國民一樣的待遇。
按對等原則辦理。
對等原則是處理國與國之間關係經常採用的一項原則,其基本含義就是:在處理國際間 的政治、經濟關係時,你用什麼方式對待我,我也將以同樣的方式對待你。將對等原則適用於涉外商標註冊,就是要求雙方按照同等方式來辦理對方國家的公民或企業的商標註冊申請。
比如,如果外國商標申請人所屬國對於我國商標到該國的註冊申請要求提交本國註冊證明、互惠協議證明的,則該國商標申請人也必須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提交上述證明; 外國商標申請人所屬國要求我方對商標申請書件進行認證、公證的,我國也按對等原則辦理,反之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