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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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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中文簡稱《馬德里議定書》
英文名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96年4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1995年9月1日簽署,1995年12月1日對我國生效
修改歷史
  • 1989年6月27日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一條 屬於馬德里聯盟

  

  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以下稱“締約國”),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訂於斯德哥爾摩並於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稱 “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以及本議定書第十四條(1)(b)所指的參加本議定書的組織(以下稱“締約組織”),與加入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國家均屬同一聯盟的成員。在本議定書中,“締約方”一詞既指締約國,亦指締約組織。

第二條 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

  (1) 當一項商標註冊申請已提交某締約方局,或一個商標已在某締約方局註冊簿註冊時,該項申請(以下稱“基礎申請”)的申請人或該項註冊(以下稱“基礎註冊”)的註冊人,可依照本議定書的規定通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註冊簿(以下分別稱“國際註冊”,“國際註冊簿”,“國際局”和“組織”)獲准註冊該商標,以取得其商標在締約方領土內的保護,條件是:

  (i) 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國局提出或基礎註冊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註冊的註冊人系該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在該締約國內居住或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ii) 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組織局提出或基礎註冊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註冊的註冊人系該締約組織一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或者在該締約組織領土內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2) 國際註冊申請(以下稱“國際申請”)應根據情況通過向其提出基礎申請的局或進行基礎註冊的局(以下稱“原屬局”)的國際局提出。

  (3) 在本議定書中,“局”或“締約方局”系指負責為某締約方註冊商標的局;“商標”一詞既指商品商標,亦指服務商標

  (4) 在本議定書中,當締約方為一個國家時,“締約方領土”系指該國領土;當締約方為一政府間組織時,締約方領土系指締結該政府間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第三條 國際申請

  (1) 凡依照本議定書提出的國際申請,均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原屬局應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於證明之時分別與基礎申請或基礎註冊中的內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應指明:

  (i) 屬基礎申請的,該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ii) 屬基礎註冊的,該註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該基礎註冊的申請日期和號碼。原屬局亦應指出國際申請的日期。

  (2) 申請人應指明要求保護商標的商品和服務,可能的話,並根據依照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尼斯協定製定的分類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商品和服務劃分到所述分類的相應類別。國際局應會同原屬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類別進行審核。該局與國際局意見分歧時,應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

  (3) 申請人請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成分予以保護的,應當

  (i) 聲明該請求併在其國際註冊申請中註明要求予以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的組合;

  (ii) 在其國際申請中附上若幹彩色商標,用以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告中;商標的份數應由實施細則確定。

  (4) 國際局應立即註冊依照本議定書第二條申請的商標。國際註冊的日期應為原屬國收到國際申請的日期,條件是國際局在該日起兩個月內收到國際申請。在此期限內未收到國際申請的,國際註冊的日期應為國際局收到所述國際申請的日期。國際局應隨即將國際註冊通告有關局。在國際註冊簿註冊的商標應根據其國際申請所包含的內容,在一份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 為了公告在國際註冊簿註冊的商標,按照第十條所指大會(以下稱“大會”)確定的條件,各局應從國際局收到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告和減價公告。對於一切締約方,該公告應被視為是充分的,並且國際註冊的註冊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效力   

  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過提出國際申請的人或國際註冊的註冊人的請求,才可延伸至某締約方。然而,這種請求不得向其局為原屬局的締約方提出。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請求   

  (1) 所有將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延伸至某一締約方的請求,應當在國際申請中特別說明。

  (2) 領土延伸請求亦可於國際註冊之後提出。此項請求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提出。國際局應即刻將之登記,隨即應將該登記通告某個或一切有關局。該登記應在國際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種領土延伸應於在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該領土延伸應於其相關國際註冊期滿時失效。

第四條 國際註冊的效力

  (1) (a) 自根據第三條和第三條之三之規定所進行的註冊或登記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在該締約方直接提交此商標申請所取得的保護應是相同的。如果沒有根據第五條(1)和(2)將任何駁回通知寄到國際局或根據該條所通知的駁回於後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標在有關締約方的保護與該商標為該締約國所註冊的保護應是相同的。

  (b) 第三條規定的對商品和服務類別的指定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範圍方面約束締約方。

  (2) 凡國際註冊均應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無須履行該條(d)規定的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一項國際註冊代替一項國家或地區註冊   

  (1) 當一個在某締約方局進行了國家或地區註冊的商標也進行了國際註冊並且兩項註冊均以同一人的名義登記時,國際註冊則視為代替國家或地區註冊,並不影響國家或地區註冊的既得權利,條件是

  (i) 根據第三條之三(1)或(2)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延伸到所述締約方;

  (ii) 國家或地區註冊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同樣就所述締約方列在國際註冊中;

  (iii) 上述延伸於國家或地區註冊之日後生效。

  (2) 第(1)款所指的局應依請求在其註冊簿中記錄國際註冊。

第五條 對於某些締約方駁回國際註冊及宣佈其無效

  (1) 如果所適用的法律允許,國際局根據第三條之三(1)或(2)通知在該締約方延伸一項國際註冊的保護的締約方局有權在一份駁回通知中聲明,不能給予該延伸商標在所述締約方以保護。依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只能以對於在通知駁回的局直接申請的商標所適用的理由,提出此類駁回。但是,不得以所適用的法律只准許在一定數量類別的商品或一定類別的服務範圍內進行註冊為唯一理由,而駁回保護,即便是部分駁回保護。

  (2) (a) 凡欲行使此權利的局應在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並最遲於國際局通知其第(1)款規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前,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並說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規定的除外。

  (b) 儘管第(a)段有所規定,任何締約方可以聲明,對於根據議定書進行的國際註冊,第(a)段規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個月代替。

  (c) 此外,該聲明還可明確指出,當對給予保護而提出的異議可以導致駁回時,駁回可以由該締約方局於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後通知國際局。對於某項國際註冊,此類局可在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後通知駁回,只要

  (i) 已在十八個月期滿前通知國際局有可能在十八個月期滿後提出異議,並且

  (ii) 要在異議期開始之日起七個月的最長期限內發出基於異議的駁回通知;異議期限於七個月之前屆滿的,應於該異議期屆滿起一個月期限內發出通知。

  (d) 根據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聲明,可以用第十四條(2)規定的書式提出,並且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為議定書對於所作聲明的國家或組織生效的同一日期。對於與聲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後的國際註冊,此類聲明也可以在以後提出。在此情況下,聲明應於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收到聲明三個月後或於聲明中指定的任何於後日期生效。

  (e) 自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限屆滿時,大會應對根據第(a)至(d)段所建立的體系的運轉進行審核。此後,可由大會一致決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

  (3) 國際局應隨即將駁回通知一份轉給國際註冊註冊人。就象其直接向通知駁回的局申請註冊商標一樣,該註冊人應具有同樣的救濟手段。國際局收到第(2)款(c)(i)所規定的通知後,應隨即將該通知轉給國際註冊註冊人。

  (4) 國際局應依請求將駁回某商標的理由提供給有關人士。

  (5) 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規定將對某項國際註冊的臨時或最終駁回通知國際局的,對此項國際註冊而言,則喪失享用第(1)款規定的權利。

  (6) 未及時給國際註冊註冊人提供機會行使其權利的,締約方的主管機關不得宣佈某項國際註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無效。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合法使用商標某些成分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標的某些成分,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稱號、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的姓氏、或者其他類似說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證明文件,除原屬局確認之外,應免除一切認證和證明。

  第五條之三 國際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註冊簿摘錄  

  (1) 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並征收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國際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2) 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註冊商標間的預先查詢。

  (3) 為在某締約國複製之需而索要的國際註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國際註冊的依附和獨立   

  (1) 在國際局註冊商標以十年為期進行,並可以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 自國際註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後,國際註冊即分別與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註冊,或者基礎註冊相獨立。如下另有規定的除外。

  (3) 在註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前,如果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註冊或者基礎註冊分別就全部或部分國際註冊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被撤回、過期、被放棄、最終駁回、註銷或被宣佈無效,無論其是否已被轉讓,都不得再要求國際註冊給予的保護。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 一項對駁回基礎申請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ii) 一項旨在撤回基礎申請或註銷、撤銷由基礎申請產生的註冊或基礎註冊,或者宣佈此類註冊無效的訴訟,或

  (iii) 一項對基礎申請提出的異議於五年期限屆滿後,導致駁回、撤銷或宣佈無效的終局決定,或者分別要求撤回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註冊或者基礎註冊,條件是有關上訴、訴訟或異議於該期限屆滿前開始。這同樣適用於在五年期滿後被撤回的基礎申請或被撤銷的由基礎申請產生的註冊,條件是撤回或放棄時,所述申請或註冊正處於第(i)、(ii)或(iii)點提及的程式中,並且該程式開始於所述期限屆滿前。

  (4) 如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原屬局將符合第(3)款的相應事實和決定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通知一切有關方面,進行相應的公告。必要時,原屬局應向國際局申請適當地撤銷國際註冊,國際局則對該申請進行相應的處理。

第七條 國際註冊的續展

  (1) 任何國際註冊可自上期屆滿起以十年為一期續展,只需繳納基本費和第八條(2)規定的附加費和補充費。第八條(7)另有規定的除外。

  (2) 續展不得對國際註冊的最後狀況進行任何更改。

  (3) 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通過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國際註冊的註冊人期滿的確切日期,必要時也提醒其代理人。

  (4) 繳納實施細則規定額外費的,應給予國際註冊續展一個六個月的寬展期。

第八條 國際申請費和國際註冊費

  (1) 原屬局有權自行規定於提交國際申請或續展國際註冊之時,向申請人或國際註冊的註冊人收取自己的規費。

  (2) 除第(7)款(a)的規定外,在國際局註冊商標應預交國際規費,這包括

  (i) 基本費;

  (ii) 商標適用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所超每一類的附加費;

  (iii) 用於每項符合第三條之三的延伸保護申請的補充費。

  (3) 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的數目是由國際局確定或提出過不同意見的,應於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2)款(ii)規定的附加費,並不影響國際註冊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尚未繳納附加費或未對商品或服務表進行必要的刪減,國際申請則視同被放棄。

  (4) 國際註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來源於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費用收入外,經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的各項費用開支,應由國際局負責在本議定書參加方之間平均分配。

  (5) 第(2)款(ii)規定的附加費所得款項,應於每年年終時,根據上年度在各方申請保護的商標的數目,按比例在有關締約國之間分配;對於進行審查的締約方,該數目受實施細則規定的繫數的影響。

  (6) 第(2)款(iii)規定的補充費的收入,應根據第(5)款規定的同等原則進行分配。

  (7) (a) 各締約方可以聲明,對於根據第三條之三指定它的每項國際註冊以及此類國際註冊的續展,要收取聲明中所指數額的規費(以下稱“單獨規費”)以代替來源於附加費和補充費的一份收入。該規費的數額可於以後的聲明中調整。但在扣除國際程式的開支之後,其數額不得超過該締約方局有權向在此局進行十年註冊的申請人或進行十年續展註冊的註冊人收取費用的同等數額。應繳納單獨規費的,

  (i) 當只有按本段作出聲明的締約方根據第三條之三被指定時,無須繳納第(2)款(ii)規定的任何附加費,並且

  (ii) 無須就按本段作出聲明的締約方繳納第(2)款(iii)規定的任何補充費。

  (b) (a)段所規定的聲明可以第十四條(2)規定的書件提出。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為本議定書就聲明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生效的同一日期。此聲明還可以在以後提出。對此,就聲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後的國際註冊而言,聲明應於總幹事收到此聲明三個月後,或於聲明中指定的以後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條 登記國際註冊註冊人的變更

  經以其名義登記國際註冊的人士申請或有關局自行或應一當事人的請求提出的申請,國際局應就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締約方,並就該項註冊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在國際註冊簿登記該註冊註冊人的任何變更,條件是按照第二條(1)的規定新的註冊人是具有提出國際申請的資格的人。  

  第九條之二 有關國際註冊的某些登記   

  國際局應在國際註冊簿中登記

  (i) 有關國際註冊註冊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變更,

  (ii) 設立國際註冊註冊人的代理人以及與該代理人直接有關的其他情況,

  (iii) 就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註冊中所列商品和服務的任何刪減,

  (iv) 就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註冊的任何放棄、撤銷或宣佈無效。

  (v) 實施細則中規定的與國際註冊商標權直接有關的任何其他內容。   

  第九條之三 某些登記的費用

  凡根據第九條或第九條之二進行的登記可能需要繳納費用。  

  第九條之四 一些締約國的共同局

  (1) 如果幾個締約國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幹事

  (i) 以一個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國家局,並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適用本條以前各項規定以及第九條之五和第九條之六的規定方面,其各國領土的總合視為一個國家。

  (2) 此項通知只能在總幹事通告其他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之五 將一項國際註冊轉變為若幹國家或地區申請

  應原屬局根據第六條(4)提出的請求,當一項國際註冊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被撤銷時,曾為國際註冊的註冊人的人向其國際註冊曾有效的領土所屬的某締約方局提交同一商標的註冊申請時,該申請應作為在符合第三條(4)的國際註冊之日或按照第三條之三(2)登記領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請處理,並且如果該項國際註冊曾享有優先權,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i) 此申請於國際註冊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ii) 對於有關締約方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註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並且

  (iii) 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的規定。   

  第九條之六 維護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  

  (1) 當某項國際申請或某項國際註冊的原屬局既是參加本議定書,又是參加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一國家局時,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在同屬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任一其他國家的領土內不具有效力。

  (2) 大會可於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滿後,但不早於多數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參加國成為本議定書成員之日起五年期滿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數廢止或縮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屬所述協定和議定書的國家才有權參加大會的表決。

第十條 大會

  (1) (a) 締約方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屬於同一大會的成員。

  (b) 在大會中,各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若幹副代表、顧問及專家輔助。

  (c) 各代表團的費用,除各締約方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聯盟負擔外,均由委派該代表團的締約方負擔。

  (2) 除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賦與的職責外,大會還

  (a) 處理實施本議定書的一切事宜;

  (b) 在適當考慮未參加本議定書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後,就修訂本議定書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作出指示;

  (c) 通過和修改關於執行本議定書實施細則的一切條款;

  (d) 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的其他職責。

  (3) (a) 各締約方在大會享有一票表決權。對於僅涉及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的問題,未參加所述協定的締約方沒有表決權。至於僅涉及締約方的問題,只有這些締約方有權表決。

  (b) 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的半數構成表決這個議題的法定人數。

  (c) 除第(b)段的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有權表決某議題的大會成員的出席數目不足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式的決議外,大會的決議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議通告未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請其於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表決或棄權。在該期限屆滿時,如此表決或棄權的成員的數目至少等於會議自身所需法定人數的差額,只有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所述決議才能生效。

  (d) 除第五條(2)(c)、第九條之六(2)、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2)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才能作出。

  (e) 棄權不視為表決。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會的一個成員並只能以該成員的名義表決。

  (4) 在根據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召集的一般會議和特別會議之外,大會經對會議議事日程的內容有表決權的四分之一大會成員的請求,由總幹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由總幹事制定此特別會議的議事日程。   

第十一條 國際局

  (1) 國際局根據本議定書辦理國際註冊並處理有關本議定書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 國際局根據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議定書的會議。

  (b) 國際局可就所述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c) 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參加所述修訂會議的辯論,但沒有表決權。

  (3) 國際局執行本議定書賦予的其他任何任務。   

第十二條 財務

  對於締約方而言,聯盟的財務應遵照與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第十二條相同的規定辦理。任何援引所述協定第八條同樣視為援引本議定書第八條。此外,為所述協定第十二條(6)(b)之需要,締約組織視為屬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會費第一等級,大會有一致相反決議的除外。  

第十三條 議定書某些條款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提案,可由任何締約方或總幹事提出。此類提案至少於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轉交所有締約方。

  (2) 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須經大會通過。通過需要表決票數的四分之三。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則需表決票數的五分之四。

  (3) 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於總幹事收到來自修改通過之時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中四分之三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依照各自憲法的原則所作出的書面接受通知起一個月後生效。由此通過的對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對於修改生效之時或此後是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成為議定書成員的形式、生效

  (1) (a) 凡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均可加入本議定書。

  (b) 此外,當符合下述條件時,政府間組織也可加入本議定書:

  (i) 至少該組織有一個成員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

  (ii) 所述組織設有以註冊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商標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該局不在按第九條之四的通知之列。

  (2) 凡第(1)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可簽署本議定書。凡第(1)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遞交本議定書批准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可以遞交本議定書的加入書。

  (3) 第(2)款提及的書件遞交總幹事保存。

  (4) (a) 本議定書於遞交四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生效,條件是至少其中一份書件由一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遞交,並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或第(1)款(b)段提及的組織之一遞交。

  (b) 對於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國家或組織,本議定書於總幹事通告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5) 凡第(1)款所述的國家或組織,在遞交本議定書的批准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本議定書的加入書時,可以聲明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據本議定書進行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條 退約

  (1) 本議定書無限期地有效。

  (2) 任何締約方均可通知總幹事退出本議定書。

  (3) 退約於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4) 締約方在自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約權。

  (5) (a) 一個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內有效的國際註冊商標,在退約生效之日,該註冊的註冊人可在所述國家或組織局提出同一商標的註冊申請。該申請視同在按第三條(4)的規定進行國際註冊之日或者按第三條之三(2)的規定登記領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請,並且該註冊曾享有優先權的,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i) 此申請於退約實際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提交,

  (ii) 對於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註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並且

  (iii) 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的規定。

  (b) 第(a)段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退約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以外任何締約方內有效的任何國際註冊商標,並且由於退約該註冊的註冊人不再有權按照第二條(1)提出國際申請。 

第十六條 簽字;語言;存放人的職責

  (1) (a) 本議定書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簽署一份,於不再在馬德里開放簽字之時,交總幹事存放。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本議定書的其他正式文本,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和組織協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義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2) 本議定書直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馬德里開放簽字。

  (3) 總幹事將經西班牙政府認證的本議定書簽字本副本兩份交與可以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

  (4) 總幹事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 總幹事將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的簽署和遞交,以及本議定書及其任何修改的生效、本議定書中規定的任何退約通知和聲明,通告所有可以成為或已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國家和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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