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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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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中文簡稱《馬德里協定》
英文名The Madrid System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892年7月
中國簽署時間1989年10月4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
修改歷史
  • 1891年4月14日簽訂;
  • 1900年11月14日修訂於布魯塞爾;
  • 1911年6月2日修訂於華盛頓;
  • 1925年11月6日修訂於海牙;
  • 1934年6月2日修訂於倫敦;
  • 1957年6月15日修訂於尼斯;
  •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 1979年10月2日修改於斯德哥爾摩。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一條

  成立特別聯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原屬國的定義

  (一)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

  (二)各締約國的國民,可通過其原屬國主管機關,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指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以在本協定所有其他成員國取得其已在原屬國註冊用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

  (三)原屬國是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國家中沒有此類營業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為特別聯盟國家國民的,則指其國籍所在的國家。

第二條

  關於巴黎公約第三條(給予某類人以本聯盟國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照本協定組成的特別聯盟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條件的,與締約國國民同等對待。

第三條

  國際註冊申請的內容

  (一)國際註冊申請應按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主管機關應證明該申請的內容與國家註冊簿中的內容相符,並註明該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註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國際註冊的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應指明為之申請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還應根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製定的分類表,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有關商品或服務劃分到相應類別。申請人指定的類別須經國際局會同該國家主管機關審查。國家主管機關和國際局意見有分歧的,以國際局意見為準。

  (三)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顯著成分保護的,應當:

  1.聲明要求該項保護,併在申請書中註明請求保護的顏色和顏色組合;

  2.在申請中附送該商標的彩色圖樣,該圖應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知中。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四)國際局應立即註冊按第一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國際局於申請人在原屬國提出國際申請之日後兩個月內收到該申請的,在原屬國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為註冊日期;國際局在此期限內未收到申請的,以其收文日期為註冊日期。國際局應將該項註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註冊商標應按註冊申請的內容在國際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對於含有圖形要素和特殊字體的商標,由細則規定申請人是否應提供底片1份。

  (五)為了在所有的締約國公告註冊商標,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1)項規定的單位數和細則規定的條件,每個主管機關應從國際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數量的贈閱本及減價本刊物。所有締約國應認為該公告完全有效,並且申請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限制

  (一)各締約國可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該國。

  (二)該通知於總幹事通告其他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第三條之三 “領土延伸”申請

  (一)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如果申請延伸至某個享有第三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應在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中特別註明。

  (二)在國際註冊後申請領土延伸的,應按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主管機關提出。國際局應立即註冊領土延伸申請,隨即將該註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併在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領土延伸於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於有關商標國際註冊期滿時失效。

第四條

  國際註冊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三的規定國際局註冊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此商標在該國直接註冊。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範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每個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不需履行該條和第四款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註冊代替在先國家註冊

  (一)已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申請註冊的商標,爾後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的名義由國際局註冊,該國際註冊應視為代替在先的國家註冊,並不影響通過在先的國家註冊取得的權利。

  (二)國家主管機關應依請求在其註冊簿中登記該國際註冊。

第五條

  國家主管機關的駁回

  (一)國際局在通知某項商標註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後,在法律允許的國家內,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該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只能以適用於申請國家註冊商標的條件提出此類駁回。但不得僅以國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類別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上註冊為唯一理由,駁回甚至部分駁回保護。

  (二)欲行使這項權利的主管機關,應在其國家法規定的期限內,並最遲於商標國際註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之日起 1 年屆滿之時,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同時說明全部理由。

  (三)國際局應立即將收到的駁回聲明抄件各1份轉給原屬國主管機關和商標所有人,如該主管機關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代理人的,則轉給其代理人。如同當事人向駁回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商標註冊那樣,他應享有同樣的申訴權利。

  (四)國際局應依任何有關當事人的請求,通知其駁回商標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寬期限內,主管機關未將關於商標註冊或延伸保護申請的任何臨時或最終駁回決定通知國際局的,即喪失上述商標享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

  (六)未能使商標所有人及時維護其權利的,主管機關不得宣佈國際商標無效。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商標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可要求就商標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頭銜、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姓氏或者類似銘文,提供合法性證明文件。此類文件僅需原屬國主管機關認證或證明,其他應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 國際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註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並征收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三)某締約國因複製而索要的國際註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國際註冊的獨立性;原屬國保護的中止

  (一)在國際局註冊的商標的有效期為20年,並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二)自國際註冊之日起滿5年時,該註冊即與原屬國在先註冊的國家商標相獨立,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自國際註冊之日起5年內,根據第一條在先註冊的國家商標在原屬國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護的,那麼,無論國際註冊是否已經轉讓,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該保護。在5年期限屆滿前,因提起訴訟而中止法律保護的,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四)自願註銷或行政註銷的,原屬國主管機關應向國際局申請註銷商標,國際局應予註銷商標。遇法律訴訟時,上述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經原告請求,將起訴書或其他證明起訴的文件副本以及終審判決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將此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

第七條

  國際註冊的續展

  (一)註冊可自上一期屆滿起以20年為一期續展,續展僅需繳納基本註冊費,必要時繳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

  (二)續展不得對上一期註冊的最終狀況有任何變動。

  (三)根據 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規定,首次續展應指明與註冊有關的國際分類類別。

  (四)保護期滿前6個月,國際局應寄送非正式通知書,提醒商標註冊人和其代理人期滿的確切的屆滿日期。

  (五)已繳納細則規定的附加費的,應給予國際註冊續展以6個月寬展期。

第八條

  國家規費;國際註冊費;收入盈餘、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的分配

  (一)原屬國主管機關有權自行規定並向申請國際註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規費。

  (二)在國際局註冊商標應預交國際註冊費,包括:

  1.基本註冊費;

  2.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每超過一類的附加註冊費;

  3.根據第三條之三申請延伸保護的補充註冊費。

  (三)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數目是經國際局確定的或爭議的,並且亦不影響註冊日期的,應於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註冊費。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尚未繳納附加註冊費或尚未刪減商品或服務的,則國際註冊申請視同放棄。

  (四)國際註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項規定的以外,經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各項費用開支後,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間平分。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其適用的先前議定書計算的一份收入盈餘。

  (五)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註冊費所得款額,根據每年在各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目,於年終按比例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 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進行預先審查的國家,該數目要乘以細則規定的繫數。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六)第二款第(3)項規定的補充註冊費的收入,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規定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多國放棄保護

  國際註冊所有人,可經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遞交1份聲明,隨時放棄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保護。國際局將該聲明通知放棄保護涉及的國家。放棄保護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影響國際註冊的國家註冊簿變更;刪減、增加、替換國際註冊簿中在錄的商品和服務

  (一)變更影響國際註冊的,商標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亦應將在本國註冊簿中所作的關於各種商標註銷、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事項通知國際局。

  (二)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註冊簿中登記,通知各締約國主管機關,併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國際註冊所有人申請刪減該項註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應採用同樣的程式。

  (四)辦理此類事宜應繳納細則規定的費用。

  (五)註冊後增加商品或服務的,應按第三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六)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換另一項的,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 國際商標轉讓引起的所有人國家變更

  (一)國際註冊簿上登記的商標轉讓給國際註冊所有人本國以、外的締約國國民的,轉讓國家主管機關應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該轉讓登記,通知其他主管機關,併在刊物上公告。轉讓在國際註冊起五年內進行的,國際局應徵得新所有人所屬國主管機關同意,如可能,並應公告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註冊日期和註冊號。

  (二)將國際註冊簿上登記的商標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的,不予登記。

  (三)由於所有人所屬國拒絕同意,或因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註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轉讓的,原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註冊簿上註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 僅就部分註冊商品或服務或僅就部分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關於巴黎公約第九條之四(商標的轉讓)

  (一)國際局收到僅就部分註冊商品或服務轉讓國際商標的通知時,應在註冊簿中予以登記。所轉讓的商品或服務部分與轉讓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務相類似的,各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該轉讓的效力。

  (二)只就一個或多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的,國際局亦應登記該轉讓。

  (三)在上述情況下,所有人國家變更,並於自國際註冊起 5 年內轉讓國際商標的,新所有人所屬國的主管機關應根據第九條之二承認該轉讓。

  (四)上述各款的適用應依從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執行。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共同主管機關;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個國家對待

  (一)本特別聯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幹事。

  1.以共同的主管機關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主管機關。

  2.在完全或部分執行本條以前各條款方面,上述各國視為一個國家。

  (二)此項通知於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第十條

  本特別聯盟大會

  (一)(1)本特別聯盟設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國家所組成的大會。

  (2)各國政府應有1名代表,可由若幹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3)代表團的費用,除各成員國1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特別聯盟負擔外,均由派遣政府負擔。

  (二)1.大會的職責是:

  (1)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特別聯盟以及實施本協定的一切事宜;

  (2)在適當考慮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後,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提出指示;

  (3)修改細則和確定第八條第(二)款提到的註冊費以及國際註冊其他規費的數額;

  (4)審查和批准總幹事關於本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特別聯盟管轄範圍事宜向總幹事提出各種必要的指示;

  (5)決定本特別聯盟的計劃,通過兩年一次的預算,並批准其決算;

  (6)通過本特別聯盟的財務規則;

  (7)為了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成立大會認為必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小組;

  (8)決定接納哪些非本特別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9)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0)為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進行其他任何適當的活動;

  (11)履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2.對於有關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的事宜,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建議後作出決定。

  (三) 1.大會各成員國均有1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除第(2)項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會議的國家數目不及大會成員國一半,但達到或超過1/3時,大會可以作出決定。除有關其自身程式的決定外,大會的決議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他們於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在期滿時,此類投票或棄權國家的數目至少應達到會議自身法定人數差額,並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此類決議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2/3的票數才能作出。

  5.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只能以該國的名義投票。

  7.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中的非大會成員國應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四)1.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會議由總幹事召集,與本組織大會同期、同地舉行,但特殊情況除外。

  2.經大會1/4成員國請求,由總幹事召集大會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日程則總幹事制定。

  (五)大會通過自己的內部規則。

第十一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辦理國際註冊並處理本特別聯盟擔負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國際局應籌備大會的會議,併為大會以及可能成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小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幹事是特別聯盟的最高官員,代表本特別聯盟。

  (二)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及大會設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協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條以外其他條款的會議。

  2.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四)國際局應執行他的任何任務。

第十二條

  財務

  (一)1.本特別聯盟應有預算。

  2.本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聯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在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中負擔的份額以及必要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

  3.同時撥給本特別聯盟和本組織所轄一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開支,視為各聯盟的共同開支。本特別聯盟在該共同開支中負擔的份額,與該項開支給其帶來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據協調與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預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別聯盟的預算。

  (三)本特別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1.國際註冊費和其他規費以及國際局以本特別聯盟的名義提供其他服務所得的規費和款項;

  2.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或其版稅收入;

  3.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註冊費及其他有關國際註冊的規費數額經總幹事提議,由大會確定。

  2.除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3項所指的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之外,確定的規費數額應至少能使本特別聯盟註冊費、規費和其他收費的總收入與國際局有關本特別聯盟的開支平衡。

  3.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通過的,應按財務規則規定的方式繼續執行上年度預算。

  (五)國際局為本特別聯盟提供其他服務應收規費和款項的數額,除第四款第 1 項規定的以外,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

  (六)1.本特別聯盟設有周轉基金,由本特別聯盟各國一次付款組成。基金不足時,大會應決定增加基金。

  2.各國對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與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於設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向巴黎聯盟支付的份額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提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決定。

  4.只要大會批准使用本特別聯盟的儲備金作為周轉基金,大會就可以暫緩執行第一、二、三項的規定。

  (七)1.在與本組織所在地國家達成的總部協議中,應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家應提供預付。這些預付的金額與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酌情分別簽署協議。

  2.前項所指的國家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提供預付的協議。該廢止應於通知之年終算起3年後生效。

  (八)按照財務規則規定,帳目的審核應由本特別聯盟一國或多國,或者由外部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由大會指定,並應事先徵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條

  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修改,應經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幹事的提議進行。該提議至少應於大會審議6個月前由總幹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第一款所指各條文的任何修改,須經大會通過。通過需要3/4票數。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修改,則需4/5的票數。

  (三)第一款所指各條文的任何修改,應於總幹事收到書面接受通知後 1 個月起生效。接受通知應由通過該修改之時的3/4的大會成員國根據各自憲法的規定提出。上述條文的修改,對於所有其生效時的成員國或以後加入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議定書;關於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一)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批准本議定書,尚未簽署的,可加入本議定書。

  (二) 1.非本特別聯盟的國家,若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可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特別聯盟的成員。

  2.國際局一旦接到這類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的通知,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主管機關寄送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彙總通知。

  3.該通知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屬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並註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4.然而,上述國家加入本議定書時,均可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於該國加入生效之後註冊的商標,但以前在該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註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的,不在此例。

  5.此項聲明應使國際局免發上述彙總通知。在新國家加入之日起1年內,國際局僅就其收到的請求適用第四項中例外規定並附有必要說明的商標發出通知。

  6.對在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請求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權利的國家,國際局不發彙總通知。此類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於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註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在此類國家取得與國家註冊相同的國際商標,並也不得影響根據第三條之三、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已提出和通知領土延伸申請的國際商標。

  7.本款規定的通知中的商標註冊,應視為代替在新締約國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該國的直接註冊。

  (三)批准書和加入書應送交總幹事保存。

  (四) 1.對於前5個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議定書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個月後生效。

  2.對於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自總幹事就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在批准書或加入書中指定較遲日期的除外。對於後一種情況,本議定書對該國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當然接受議定書的所有條款並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後,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以參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議定書。即使是同時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也不允許加入尼斯議定書以前的議定書。

  (七)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十五條

  退約

  (一)本協定無限期有效。

  (二)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聲明退出本議定書,這種退約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議定書,並僅對退約國有效,協定對本特別聯盟的其他國家繼續有效和適用。

  (三)退約自總幹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後生效。

  (四)成為本特別聯盟成員尚不滿5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

  (五)截至退約生效之日為止所註冊的國際商標,如在第五條所規定的1年期限內未被駁回,應在國際保護期內視同該退約國直接註冊的商標,繼續享有同等的保護。

第十六條

  先前議定書的適用

  (一)1.在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特別聯盟成員國家間,本議定書自對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馬德里協定在本議定書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特別聯盟各國,如未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與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國家的關係中,應繼續適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加入本議定書的,通過未加入本議定書的任一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國際註冊的,應適用本議定書,該註冊並應符合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通過已加入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國際註冊的,這些國家應同意上述國家可要求該申請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議定書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簽字、語言;保存人職責

  (一) 1.本議定書用法文簽署1份文本,交存於瑞典政府。

  2.大會所指定其他語種的正式文本,由總幹事經與有關政府協商後確定。

  (二)本議定書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

  (三)總幹事應將經瑞典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簽字正本的副本兩份轉交本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政府,並應轉交提出請求的任何國家的政府。

  (四)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應將下述情況通知本特別聯盟的所有國家:簽字、批准書或加入書及其聲明的交存、本議定書各條款的生效、退約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條

  過渡條款

  (一)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所指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分別視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聯盟局或其幹事。

  (二)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後5年內,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如果願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的,視同他們已接受這些條款的約束。任何國家希望行使這種權利的,應就此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於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屆滿為止,這類國家被視為大會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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