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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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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是指執行程式開始後,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決定對某一項或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其特點:(一)暫緩執行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中;(二)須有法定的事由出現;(三)暫緩執行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四)申請暫緩執行必須提供擔保;(五)、待法定事由消失後應立即恢復執行。

暫緩執行的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簡稱規定)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幹問題的規定》(簡稱暫緩規定)等是暫緩執行的法律根據。

暫緩執行成立的條件

  根據我國現有立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執行實踐的做法,暫緩執行成立應具備一定的條件:(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或人民法院依職權提出;(二)必須有法律規定的事實的理由,依據《暫緩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決定暫緩執行;(三)當事人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四)暫緩執行有一定的期限。

暫緩執行的情形

  暫緩執行的情形,是指需要暫緩執行的事實和理由。只要這些法定事實和理由出現,就必須暫緩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和《暫緩規定》第三條、第七條,《意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要求,有二類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暫緩執行:

  (一)經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併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1、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程式違反法律規定的;2、執行標的物存在權屬爭議的;3、被行人對申請執行人享有抵消權的。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的情形:1、上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執行爭議案件並正在處理的。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上級法院作出; 2、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並正在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審查的,其間審監庭應當向本院的執行局發出暫緩執行建議書,執行局收到建議書後,應當辦理暫緩相關執行措施的手續;3、執行人員在執行本院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院長審查處理。在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在審查處理期間,執行局可以報經院長決定對執行標的暫緩採取處分性措施,並通知當事人。5、委托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暫緩執行的擔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意見》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暫緩規定》第四、第五、第七、第八條規定,因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請暫緩執行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被執行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擔保申請暫緩執行,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提供擔保的財產應當出具評估機構對擔保財產價值的評估證明。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對擔保人、評估機構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暫緩執行的效力

  根據《暫緩規定》第二條規定,暫緩執行由執行法院或上級法院作出決定,並由該級法院的執行局製作暫緩執行決定書。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它不存在覆議和上訴的問題。暫緩執行的效力表現在二個方面:一是對執行程式產生的效力,一是對參與執行程式的人的效力。執行程式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中,即應暫時停止執行工作執行人員在未決定恢復執行程式之前,不得進行執行活動;任何一方當事人以及其他參加執行程式的人,不得改變暫緩執行前的財產狀況和事實狀況,如權利人不得自行採取行動向被執行人追索債務,被執行人不得自行使用和處分己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協助執行人不得推卸協助執行的義務。

暫緩執行的期限

  根據,《暫緩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日期從執行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的決定由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

暫緩執行的審查

  依據《暫緩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暫緩執行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是否暫緩執行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聽取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暫緩執行的監督

  依據《暫緩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上級法院發現執行法院對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對符合暫緩執行條件的案件未予暫緩執行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執行法院收到該決定後,應當遵照執行。

執行程式的恢復

  根據《暫緩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人民法院應立即恢復執行。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據以決定暫緩執行的事由消滅的,如果暫緩決定是由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如果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上級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該暫緩執行事由消滅的情況及時性時報告上級法院,上級法院應當在收到報告後十天內審查核實並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意見》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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