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互惠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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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互惠协议是指:两个国家之间按平等互利原则签订的、相互接受对方国家国民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协议。除专门的商标互惠协议外,我国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友好通商或者贸易协定中,也往往包括了商标注册的互惠原则及有关商标注册条款。按双边条约的规定,通常都给予申请人享受“国民待遇”。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已同我国签订商标互惠协议的国家的公民和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自应按协议的规定办理。自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后,双边协定则仅适用于没有加入这三个国际条约的国家。
我国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曾规定,外国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要求申请人所属国必须同我国订有商标互惠协议。
目前,同我国订有互惠协议的国家有英国、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德国、瑞士、瑞典、芬兰、挪威、希腊、丹麦、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国、西班牙、奥地利、新西兰、澳大利亚、伊朗、阿根廷、加拿大、罗马尼亚,美国,波兰,日本、巴基斯坦、列支敦士登,泰国等30个。
商标互惠协议的办理[1]
依据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目前,在商标方面的国际条约中,我国已加入的已有四个: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3月3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3月19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10月4日加入)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5年12月1日加入)对于我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没有遵守的义务。
只有双方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才有遵守的义务。 尤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何一个成员国应在商标注册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因此,《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国民在我国都可以享受商标注册的国民待遇,在注册条件、申请手续、步骤等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按对等原则办理。
对等原则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经常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在处理国际间 的政治、经济关系时,你用什么方式对待我,我也将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你。将对等原则适用于涉外商标注册,就是要求双方按照同等方式来办理对方国家的公民或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
比如,如果外国商标申请人所属国对于我国商标到该国的注册申请要求提交本国注册证明、互惠协议证明的,则该国商标申请人也必须向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上述证明; 外国商标申请人所属国要求我方对商标申请书件进行认证、公证的,我国也按对等原则办理,反之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