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混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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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混同行為是指經營者採用欺騙手段從事市場交易,使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與特定競爭對手的商品或服務相混淆,造成或足以使購買者誤認誤購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是一種較傳統的典型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①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商業混同行為的特征[1]
商業混同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商業混同行為以競爭為目的。商業混同行為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市場經營者以及這些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其真正的目的在於使交易對方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或誤解,誤認為是特定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行為人在主觀上希望客戶或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解,以便獲得競爭優勢。
2.商業混同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對他人標誌或標示的利用。商業混同行為利用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標誌,如商標、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以及企業名稱或姓名、產地名稱、質量標誌等,以達到混同的目的。
3.商業混同行為的本質是欺騙性的。混同行為人一般是搭名牌產品的便車,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欺騙與之交易的消費者或經營者。通過欺騙手段,行為人不正當地占有了他人現實的或潛在的市場份額。
商業混同行為是較為常見的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許多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都有所規定。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明確規定不得對商品的基本特征作虛偽不實或引人誤解的表示。日本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幾種被禁止的混淆行為,主要有:混淆商品生產者主體的行為,包括使用眾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號、商標、商品的容器包裝等與他人的商品標記相同或類似的標記,或者銷售、周轉或出口使用這種標記的商品,而與他人的商品產生混淆的行為;混淆營業的行為,包括使用上述標記而致使他人營業上的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的行為;虛假表示原產地或生產地的行為;虛假表示商品質量的行為等。
我國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對商業混同行為作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採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多種商業混同行為,為方便論述起見,有必要對這些行為進行分類。對商業混同行為的分類,主要以混同的對象為標準。儘管分類標準是一致的,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分類結果。較有代表性的分類主要有兩種:
1.三分法,即將商業混同行為分為三種:
(1)商品主體混合。一是經營者在自己的商品上或者在其包裝上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二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2)營業主體混合。經營者在自己的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造成與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相混同,從而使消費者誤認為是他人企業的商品。
(3)商品質量混合。這類行為主要包括:一是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指未經認證機關對其產品進行質量認證,而於其產品或產品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誌;二是偽造或冒用名優標誌,指未經國內有關機構或權威性的社會組織經過評比程式授予名優標誌稱號,而擅自在自己的產品及包裝上使用名優稱號;三是偽造產地,指經營者對商品的原產地和出處,進行隱匿或作虛假表示的行為;四是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行為。
2.兩分法,即將商業混同行為分為兩類:
(1)商品主體混同行為。指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致使其商品與他人的商品發生混淆的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品主體混同行為主要包括: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
(2)商品虛假標示行為。指在表示商品質量、榮譽、產地及商品其他成分上作不真實的標註,致使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產生誤認的。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定,商品虛假標示行為包括: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原產地、商品來源或出處進行虛假標示;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商業混同行為的表現形式[2]
商業混同行為有三種表現形式:
-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註冊商標是依法定條件和程式,向國家商標註冊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予以登記註冊的商標。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是指經營者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以使人混淆而獲取利益的行為。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目的是借用他人註冊商標的聲譽,搭他人的便車,銷售自己無知名度、銷路差的商品,致使消費者誤認併購買,進而從中獲利。所以,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是一種商標侵權行為,也具有不正當競爭性質,因此在國內外立法中,它同時受到《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範。不過兩法規範的側重點不同,《商標法》所強調的是保護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則突出強調不得利用註冊商標在市場上製造混淆。當兩法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商標法》。
應當指出的是,關於假冒商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不同於我國,如日本、南韓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其商標保護並不限定註冊商標,而是擴大為“被人廣泛熟悉的”或“相關大眾所共知的”商標。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假冒商標行為的規範與《商標法》一樣,只限於保護註冊商標。對於未註冊商標的假冒可以作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來加以制止。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指經營者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自己的商品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由於不同種類的商品在特性、用途、需求對象上不同,其所處的市場領域也不一樣,因此,判定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應當考慮商品的銷售時問、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以及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並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知名商標的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註冊的除外。“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組合。對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註意力會發生誤認等綜合分析。一般購買者已經發生誤認或者混淆的,可以認定為近似。購買者誤認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對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三)假冒他人企業名稱或姓名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企業名稱或姓名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企業名稱是指參與市場交易的經營者的名稱,包括各種類型企業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型大小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的名稱;姓名主要是指無名稱、字型大小的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在市場交易中所使用的投資者姓名。
假冒他人企業名稱或姓名,是指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服務的行為。它具有兩個基本特征:①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即沒有經他人許可而使用其企業名稱或姓名。依《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禁止他人盜用或假冒。②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從而致使被冒用者的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受到損害或不利影響。在這裡,引人誤認並不要求已經造成購買者誤認的實際後果,只要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即可。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假冒他人企業名稱或姓名給被冒用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行政責任,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