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標識權利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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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標識權利衝突是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業標識因分別獲取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造成相互混淆而產生的矛盾。[1]
商業標識權利衝突的基本特征[1]
商業標識的權利衝突屬於知識產權權利衝突中比較突出的問題。其基本特征:
一是權利的客體相同或者近似,都具有商業標識意義,能夠造成混淆;
二是分屬於不同的法律調整,也即賦予該權利的法律是不同的;
三是權利之間具有不相容性;
四是權利衝突構成了不正當競爭。
商業標識權利衝突的表現形式[1]
(1)商標權與商號權的衝突。
商號與商標是架立在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橋梁。沒有商號與商標,消費者便難以區別市場上繁多的商品及服務,難以建立消費信賴。商號是商號主體在營業活動中表彰自己的名稱。
商號是企業名稱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企業名稱沒有商號就無法體現對商事主體的標誌作用。根據現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則,可登記的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或者商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現行企業名稱登記規則和商標註冊規則決定了可註冊的商標不可能與可登記的企業名稱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與企業名稱中的商號相同或相似。註冊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權作為兩種不同的權利,既有共性,又有特性。兩者的共同點是:都要經過特殊的法律程式,向法定的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核准後獲得專用權,作為無形資產,都可以依法轉讓。ll”實踐中,該兩權衝突的典型形式:一是將他人註冊在先、並已享有相當信譽的商品或服務商標,在相關行業領域內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商號加以登記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將他人在先登記的知名商號作為商標加以註冊的情形。使其產生混淆、誤導消費,造成不當得利和不當失利,從而扭曲競爭各方力量對比關係。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之間的競爭加劇,這類故意通過登記或註冊程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號或商標的行為越來越多,並被認為已帶有“趨勢性”。商號是企業名稱中最本質、最有區別功能的元素,人們正是以商號來判斷企業的商譽和價值。但現行法律並未給予足夠保護。為此,須刪除現行立法中不合時宜的規定,遵循市場經濟基本原則,儘早制定商號為核心的商業名稱法,為不同的商品生產經營者創造一個平等、統一的競爭環境。
(2)企業名稱之問的權利衝突。
企業名稱權是指企業依法對自己的名稱所享有的權利,又稱廠商名稱專用權。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制度”。可見企業名稱只能在名稱登記管理機關核定的地域範圍,超出這個範圍,其他企業仍可使用此相同或相近的名稱。ll在現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體制上,很可能出現兩個企業名稱只有行政區劃不同、其他事項都相同的情況。當一個企業的名稱在相關市場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該相關市場內還存在另外一個具有相同或者近似字型大小的企業名稱,如果相關公眾對兩者之間的關係產生混淆,不僅會損害字型大小知名度高的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會誤導公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企業名稱之間的權利衝突應當按照不正當競爭規則,即著眼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是著眼於是否侵犯企業名稱權。
解決商業標識權利衝突的原則[2]
(一)保護合法在先權利原則
合法在先的權利應當受到保護,不得侵犯。商標註冊、企業名稱登記、專利申請等都遵循先申請原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基於使用而享有權利。由於侵犯在先權利而在形式上獲得的在後權利不能取得法律保護,實質上不具有合法性。先後產生的兩個以上權利均具有實質上的合法性,在它們發生衝突時,在先權利也應當得到合理的保護。
對於合法在先權利的保護有無時間限制,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第三款規定:“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1999年4月5日發佈的《關於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了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混淆的案件應當符合的三個條件,其中第三項是:自商標註冊之曰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含已提出請求但尚未處理的),但惡意註冊或者惡意登記的不受此限。
(二)防止市場混淆原則
要求各個經營者之間的各種商業標識絕對不發生相同或者近似是難以做到的,也是沒有必要的,預防和解決商業標識權利衝突要遵循防止市場混淆原則。
《關於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民三他字第1O號答覆函稱: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字型大小,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審查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三)反淡化原則
反“淡化”理論和立法目前主要運用在馳名商標保護領域。美國在其《聯邦商標反淡化法》中將商標淡化定義為:“減少、消弱馳名商標對其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性和顯著性能力的行為,不管馳名商標所有人與他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或者存在混淆和誤解的可能性。”反淡化對具有高度商業信譽的商業標識的保護不再考慮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係和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而是防止特定商業標識的聲譽、顯著性特征及廣告價值受到不當利用的損害。反淡化是預防和解決商業標識權利衝突的又一條根據。
解決商業標識權利衝突的法律程式[2]
商業標識權利衝突多數實際上屬於侵權行為,仿冒者企圖通過商標註冊、企業名稱登記、外觀設計專利授權使得不正當競爭行為合法化,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製造障礙。在解決商業標識權利衝突中如何處理民事程式與行政程式的關係,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曾經提出有條件地尊重行政程式的觀點,對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發佈的《關於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已作了相關的規定。在行政執法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有關文件規定:對於以商業標識權利衝突形式表現的侵權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不必以有關依行政程式獲得的權利經行政程式撤銷、宣告無效為前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1995年12月27日發佈的《關於處理商標專用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權利衝突問題的意見》(工商標字[19951316號)提出:商標專用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是重要的知識產權,分別受《商標法》和《專利法》的保護。這些權利的取得,應當遵守《民法通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對於以外觀設計專利權對抗他人商標專用權的,若該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日期先於該外觀設計申請日期,在該外觀設計專利被撤銷或者宣佈無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商標法》,及時對商標侵權案件進行處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3年3月27日發佈的《關於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並取得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3]第39號)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一項重要權利,對其應當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和保護。經營者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並取得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在先使用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或者混淆的,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予以查處。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也提出了民事訴訟程式不受行政程式影響的觀點,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12月24日發佈的《關於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衝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幹問題的解答》(京高法[2002]357號)第一條指出:當事人因註冊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發生衝突引起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三條指出: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衝突糾紛,從侵權人的行為性質上看,主要是藉助於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譽,表現為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係產生混淆誤認,故一般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型大小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單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適用《商標法》進行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