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性審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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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審查原則(Reasonable Investigation Princip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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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審查原則是對合法性審查原則的補充,指行政覆議機關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內容是否客觀、適度,符合公平正義等法律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則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擁有的自由裁量權所確立的。
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存在價值[1]
- (一)合理性審查是實際行政活動的需要。
由於社會現實的複雜多變,使行政活動呈現出多樣性和複雜性。為了適應社會現實,行政機關除了要作出羈束行政行為外,還要在行政職權範圍內作出享有一定“自由度”的行政行為。這是保障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必要空間。既然行政機關具有自由活動的空間和權力,必然會因此產生在這個空間範圍內作出的決定是否適當、合理、公正的問題。只有設立適當的審查機制,妥善解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問題,才能保障行政機關不發生濫用權力,隨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現象。
- (二)合理性審查是更好地化解行政爭議的需要。
現實生活中,很多行政爭議不是因為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引起,而是由於行政行為是否合理導致。這種行政爭議,如果行政覆議機關只是簡單的援引法條作出行政覆議決定,可能在法律適用上不存在錯誤,但是很難真正消除爭議的根源,案結事不了,案件辦理質量和辦理效果不好。只有對行政行為是否合理、適當進行審查,才能搞清申請人申請行政覆議真正要解決的問題,從而徹底化解行政爭議,案結事了。如:申請人因對某市房管局2008年8月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覆議。申請人認為,雖然其被拆遷的房屋只有幾平方米,但是因被拆遷部分恰好是整幢房屋的衛生設施部分,必須重建化糞池、重新設計排水、電路、過道等才能恢復房屋的衛生使用功能,被申請人忽視上述因素作出的裁決不合理,應當予以撤銷。被申請人認為,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補償金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請求維持所作出的拆遷裁決。行政覆議機關認為,拆遷行為使申請人必須另行承擔衛生設施的改造、修複費用,損害了申請人的其他合法權益,申請人提出補償要求合理。經調解,申請人與房屋拆遷公司達成了拆遷補償協議。隨後,申請人撤回行政覆議申請,行政覆議機關作出終止的行政覆議決定。
- (三)合理性審查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需要。
依法行政不僅要求行政合法,而且要求行政適當。行政適當是以享有自由裁量權為前提的,而不受監督的權力就容易濫用。通過行政覆議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不僅可以保障個人權益,而且對行政人員產生一種心理壓力,可以促使他們謹慎行使權力,從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行政覆議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二十八條,《行政覆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體現了合理性審查原則。
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具體要求[1]
(一)正當性審查。即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正當的動機,在客觀上必須符合正當的目的。
(二)平衡性審查。即行政主體在選擇作出某種行政行為時,必須註意權利與義務、個人所受損害與社會所獲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集體利益之間的平衡。
(三)情理性審查。即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必須符合客觀規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對人承擔其無法履行或違背情理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