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協商一致原則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反向協商一致(Negative/Reverse Consensus)
目錄 |
“協商一致”原則是指當全體成員國都贊成某項決議的通過,該決議才能通過,如果有一方反對,即使其餘各方都同意,該決議也無法通過。而反向協商一致原則是指只有當全體成員國都反對某項決議的通過時,該決議才不能通過,即只要有一方贊成,該決議就可以通過。
在GATT中,“協商一致”原則要求對所有問題都需要各方達成一致意見,如果有一方阻撓,那麼專家小組就無法成立,專家小組的裁定報告就無法通過。這就造成爭端解決機制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和效力,爭端解決規則流於形式、爭端處理缺乏可預見性和可操作性、整個機制效率低下等弊端。
而“反向協商一致”原則的建立對WTO爭端解決機制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兒個方面:
第一,使WTO爭端解決機制更具司法性。司法性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當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受當事方的任何影響。“正向協商一致”使專家小組的裁決很容易受到當事國的影響,如果敗訴一方提出反對的話,專家小組的裁決就不能通過。而“反向協商一致”原則意味著在通常情況下,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自動發生效力,不受各國意志的影響,因為不論多少國家提出反對,只要有一方(如勝訴方)表示贊成就可以了。
第二,增強了爭端解決的可預見性。“反向協商一致”原則能夠保證各項程式的順次進行,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提起申訴,可以引發磋商、專家小組審查、上訴評審、報告的通過以及執行等程式,當事方對此能夠有一個確定的預期,而不像“協商一致”原則那樣,只要有一方有異議,整個程式就被迫停留在某個階段,爭端解決的任務就被耽擱或者終止了。
第三,提高了爭端解決的效率。在“正向協商一致”原則下,使所有國家的意見都達成一致是非常困難的,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而“反向協商一致”只需一票即可,因此很容易做到,人人地節省了時間,同時也降低了協商成本,提高了效率。
第四,加強了爭端解決機構的威懾力。“反向協商一致”原則保證了專家小組或者上訴機構報告的執行力,如果敗訴方不履行其義務,那麼勝訴方很容易就能獲得對其中轉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敗訴一方考慮到不履行義務將會付出慘痛的代價,就會對自己不作為的行為進行改正,這樣一來,執行階段就得到了保障,爭端解決機構的權威性得到增強。
“反向協商一致”原則最大的特點是,只要有一個成員國表示同意,決議就能夠通過。在WTO爭端解決中,如果爭端當事國不能通過磋商有效解決爭議,那麼其中一方就可以提起專家小組程式,“反向協商一致”原則僅要求一票即可,因此,專家小組的設立成為了一種必然。同理,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將因受益一方的投票而得以通過;對報複授權的請求將因勝訴一方的投票而得以實現。因此,我們以看出,只要有受益一方的投票,即使其餘各方都投了反對票也沒有用,當事方不得不接受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管轄,受制於報告的建議或裁決的約束。因此,該原則在事實上確立了WTO對爭端的強制管轄權,也可以說是一種自動管轄權(Auto-Jurisdiction),凸顯了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性。
該決策規則的確立在國際爭端史上是一項重人突破,但是有的學者對其持否定態度,原因是它與傳統國際法里“不得強迫任何國家違反其本身意志來進行訴訟”的規則相左,它對後者進行了實質性的改變。那麼它是否確實應受限制呢?它是否與“主權”原則有實質性的
衝突?傳統國際法強調,一個國家進行訴訟必須基於其自身意志,須由他本身選擇某一機構的管轄並同意受該機構裁決的約束。如國際法院就是採取“選擇強制管轄權”,只有在爭端雙方都同意由國際法院管轄時,國際法院才有管轄權。實踐中,願意把自己的爭端交給國際法院處理的國家並不多,“從1946年到2006年,國際法院在這GO年內僅做出過92份判決”,劣可見,由於採取選擇性管轄權的原因,國際法院在實踐中所實際發揮作用的範圍很小。
而“反向一致原則”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確立後,與之前的GATT受理案件的對比情況如下:"GATT從1948年到1994年長達40兒年的時間里總共受理193個案件,做出88項專家組報告,”芯而自WTO成立後短短的十餘年,截至2007年初,WTO爭端解決機構共受理了492起爭議,其數量人人超過了GAT的受理案件數。“反向協商一致”原則使各項程式發揮了預期的作用,該原則增強了DSB在爭端解決方面的威懾力,推動了WTO爭端解決的司法化進程。因此,WTO確立的“強制管轄權”,與其說是對之前“自由意志原則”的突破,不如說是對“自由意志原則”的創新和發展。
自由意志原則追根溯源就體現為國家主權,即一國有權獨立自主決定本國的內外事務,有權選擇爭端解決程式,有權決定是否受其約束。但是,這是站在一種傳統的角度對主權概念進行理解,比較絕對化。而今我們應當持一種發展的觀點看問題,強制管轄權的確立不僅不與“主權原則”相衝突,反而是對它的補充和發展。因為,WTO是由許多協議組成的,既包括參加國可以享有的權利,也包括參加國應當遵守的義務,這些應當是國家加入WTO時所應當考慮的內容,一國自願選擇加入WTO,通過相關規則的調整可以促進本國經濟和貿易的發展,從中受益,同時也應當履行最基本的義務,如爭端解決程式方面的規則,因此,國家受制於爭端解決機構的管轄是國家自由意志的一部分,與國家主權不發生衝突。“各國決定接受‘反向協商一致’規則的約束是他們在利益衡量之後作出的選擇,是主權原則在新的形勢下的實現方式。”
“反向協商一致”作為一種新穎的決策規則,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它的諸多優點在上文中已經提到。但是,該原則也不是絕對完美的,它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一個好的決策規則應當能夠兼顧公平與效率,應當能夠平衡國家主權平等和國際組織有效運作之間的關係。“反向協商一致”原則一個最人的特點就是它的效率很高,能夠保證WTO的有效運作,但是另一方面,它在公平性上還有些不足。比如,“反向協商一致”原則使得專家小組的報告一般都自動通過,但如果專家的專業素質有問題或者專家在認定事實上出現了誤差,那麼有瑕疵的專家小組報告就會被通過並生效,為瞭解決這一問題,WTO較以往的GATT增加了上訴機構審查這一程式,多設了一道防線用來抵制不公,這一點值得肯定。但是如果上訴機構的報告也存在瑕疵呢?針對這一點DSU缺少相關救濟措施的規定,
這一問題有待於我們進一步思考,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另有,“反向協商一致原則”會增加敗訴方的不滿,從而導致執行難的問題。在傳統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中,裁決是通過協商一致方式作出的,是經過敗訴方同意的,因此敗訴方一般都能夠自動執行,而“反向協商一致原則”則忽略了敗訴方的意志,因此容易使其產生不滿情緒,雖然已經產生了有效的裁決,但是為了表示自己的反對意見,敗訴方就會在執行階段加以阻撓,從而造成執行難。
- 王哲.《論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反向協商一致”原則》[J].經濟與法.2008. 01(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