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行政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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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反傾銷行政覆審[1]
反傾銷行政覆審是指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對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反傾銷措施依法進行重新審查的一種程式性活動。
反傾銷行政覆審內容[1]
行政覆審一般發生在反傾銷措施實施一段時間以後,而由有關利害關係方向進口方主管機關申請行政覆審。根據1994年反傾銷守則的規定,如果一項進口產品經反傾銷調查,並被確定征收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進口方調查機關可主動或應有關當事方的請求,對征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是否有必要繼續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繼續或終止征收反傾銷稅或履行價格承諾。主管機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覆審或在最終反傾銷稅的征收已經過了一段合理時間後,應提交證實覆審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關係方的請求,覆審繼續徵稅的必要性。利害關係方有權請求主管機關覆審是否需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以抵消傾銷,如取消或改變反傾銷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或同時覆審兩者。
也就是說,行政覆審主要就三個方面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要求對原反傾銷案件重新進行審查:
第一,是否有必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以抵制傾銷;
第二,如果取消或變動稅額損害會繼續存在還是可以避免;
第三,對上述兩個方面同時進行審查。由於這種審查由原主管機關進行,因此這種審查也就稱之為行政覆審。
也就是說行政覆審也主要針對實施反傾銷措施三個構成要件來進行審查,一是關於傾銷的變化;二是關於損害的變化;三是關於因果關係變化。不管是傾銷發生了變化,還是損害發生了變化,因果關係的變化都有必要對征收反傾銷稅進行覆審,否則對有關利害關係方也是不公平的。
建立反傾銷行政覆審制度原因[1]
目前絕大多數國家的國內反傾銷立法中規定了行政覆審制度,而且處於不斷完善,種類不斷增多的狀況。這些國家之所以要在反傾銷立法中建立行政覆審制度,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由於反傾銷措施的目的在於消除傾銷及其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性損害,而傾銷或實質性損害的狀況並非一成不變,因此在採取反傾銷措施以後,應當有機會通過覆審程式來審查傾銷或實質性損害的效果是否依然存在,或不復存在,並檢視可預見的未來損害情況是否會發生變化,這是設立行政覆審制度最重要的理由;
二是傾銷或損害後果有可能由於採取反傾銷措施而得到矯正,也有可能由於其他情況的變動(如匯率的變動)而發生變化,採取反傾銷措施後各種情況的變化均有可能影響原來採取反傾銷措施的正當基礎①。反傾銷行政覆審制度實施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其中既包括實質要件,也包括程式要件。另外,行政覆審制度與一些相關概念也存在很大差異,如行政覆審與行政覆議制度,行政覆審與司法審查制度等。因此,為了正確認識反傾銷行政覆審制度實質,有必要比較一下行政覆審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1.實質條件
反傾銷行政覆審的實質條件是客觀情況的變化,其中主要是傾銷情況和損害情況的變化,具備這些變化之一則可要求覆審。
(1)傾銷的變化
第一,傾銷增加。進口產品被採取反傾銷措施以後,如果出口商的出口價格降低,就必然使傾銷幅度大於原來反傾銷調查的結果,此時應允許國內產業要求主管機關重新計算傾銷幅度。
第二,傾銷減少。傾銷減少後,也應當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重新審議,但關於傾銷少能否引起反傾銷行政覆審分歧較大。
第三,傾銷消失。如果出口商停止傾銷行為,則征收反傾銷稅的客觀基礎不復存在,如果進口方主管機關繼續按照原來確定的傾銷幅度征收反傾銷稅對出口商是不公平的,應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覆審,但是為了避免出口商隨意以價格的變動為理由來影響反傾銷措施的正常實施,反傾銷法通常對行政覆審的提起作時間限制。
第四,匯率變化。國際市場上匯率大幅變動導致商品的出口價格與其在國內的銷售價格相比發生變化。
(2)損害的變化
第一,損害減少。由於進口數量減少,進口價格提高,或者由於經濟複蘇而導致國內產業損害減少。
第二,損害消失。隨著反傾銷措施的實施,進口產品價格提高或者減少了數量,從而抵消了因傾銷而給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
第三,損害是否繼續或重現。當證實損害並不至於繼續或重現時,反傾銷主管機關才可停止或變更課征的反傾銷稅。利害關係方有權要求主管機關就取消或變更課征反傾銷稅是否會導致損害的繼續或重現予以審查。關於損害是否繼續或重現,只能由當事人進行申請或進口方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覆審。
2.反傾銷行政覆審的程式
(1)啟動程式
行政覆審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啟動。一是主管機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覆審,這是主管機關依照職權進行的行政覆審。二是最終反傾銷稅的征收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利害關係方請求進行行政覆審。以這種方式提起複審的利害關係方應提交證實覆審必要性的證據。如取消或減少反傾銷稅,損害不可能繼續或再發生。
(2)依證據規則提交證據
不論是主管機關依照職權主動提起的行政覆審還是利害關係方請求進行覆審,都必須具備確實的證據,並按法定規則收集、提交證據。
(3)期限限制
期限限制包括提起複審的時間限制和覆審時間限制,主管機關依照職權發起的行政覆審與由利害關係人申請進行行政覆審的提起時間限制不一樣。對於主管機關提起行政覆審時間沒有明確的限制,主管機關認為正當時就可以進行。而利害關係人申請進行的行政覆審,則應在最終反傾銷稅征收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但不管是主管機關發起的覆審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的覆審,其覆審期限自決定覆審之日起12個月內。覆審期間,不妨礙反傾銷措施的實施。(4)反傾銷行政覆審的主要類別
第一,期中覆審,是指反傾銷措施執行一段時間後,主管機關對是否應繼續執行反傾銷措施進行審查。由於這種覆審是在征收反傾銷稅的5年期限內進行的,因此一般稱之為期中覆審。任何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均可以提出這種審查要求,但應提交必要進行審查的確實資料。反傾銷主管部門也可依照職權主動進行期中覆審。期中覆審的結果可能是取消徵稅或價格承諾,也可能加重、減輕徵稅或價格承諾的條件。
第二,期終覆審,又稱日落覆審,即反傾銷措施執行5年期滿時,當局對反傾銷措施是否應如期終止進行審查。期終覆審的立案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措施終止後,繼續存在傾銷和損害的可能性。
第三,新出口商覆審,所謂新出口商,是指在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進口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和生產商。新出口商申請覆審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第一,與受到反傾銷調查並受到反傾銷措施製裁的產品或出口商及生產商都沒有聯繫;第二,在反傾銷調查期間沒有向進口國出口;第三,能夠通過買賣合同證明出口或出口計劃是在反傾銷調查結束後開始的。
反傾銷行政覆審與行政覆議的區別[2]
反傾銷行政覆審本質上屬於行政覆議的範疇,具有行政覆議的一些特征,但反傾銷行政覆審不等於行政覆議。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提起審議的主體不同
行政覆議必須由行政相對方提起,如果沒有行政相對方的申請,行政覆議機關不能依照職權主動進行審查。行政覆議不是行政機關依照自己的職權主動進行審查的行為,而是一種不告不理的行為。而行政覆審既可以由出口商、進口商等利害關係人提起,也可以由進口方的主管機關主動提起。
2.性質不同
行政覆議是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對下級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進行層級監督的行政活動。反傾銷行政覆審是隨著情況的變化對征收反傾銷稅的理由進行審議,以保證稅負的公正性。
3.審議的內容不同
行政覆議主要通過行政系統內部的層級監督,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而反傾銷行政覆審既對反傾銷措施合法性、正當性進行監督,也因為情勢變遷而對即將實施的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
4.舉證責任不同
行政覆議是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的方式,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反傾銷行政覆審除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之外,有關利害關係方也負有舉證責任。
5.期限不同
對於行政覆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覆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而對反傾銷措施的行政覆審,通常應在決定最終征收反傾銷稅或達成承諾協議一年後和5年期限屆滿前提出。
反傾銷行政覆審和司法審查區別[1]
反傾銷行政覆審(Administrative Review)、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雖然都屬於對進口方主管機關反傾銷措施要求進行審查,從而糾正主管機關不法行政行為一種制度,但是兩者之間的差異也非常明顯。反傾銷司法審查是指在反傾銷過程中,受不利決定的當事人,向司法機關請求對原反傾銷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確定是否維持原決定。由於行政覆審畢竟是行政機關係統內部進行的審查,很難消除作出不公正的嫌疑,因此對反傾銷行政主管機關作出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有著重要意義。司法審查是為保護各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防止反傾銷主管機苯濫用或誤用其行政決定提供有力的保障。司法審查是烏拉圭回合通過的反傾銷守則新增加的條款。
目前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的反傾銷立法均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反傾銷行政覆審與司法審查的差別也是非常明顯的,主要是:
第一,提起主體不同。反傾銷行政覆審既可以由出口商、進口商,也可以由反傾銷主管機關等提出,提起反傾銷行政覆審的主體具有多樣性。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提起主體並沒有行政覆審那麼寬泛。雖然各國國家關於反傾銷司法審查規定差異很大,但有一點很明確就是進口方主管機關不能要求司法審查。並且,反傾銷行政覆審既可以主動提起,也可以被動提起。而反傾銷司法審查一般不能主動提起,只能被動提起。
第二,審查機關不同。反傾銷行政覆審由進口方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而反傾銷司法審查則由各國反傾銷立法中規定的特定機關進行審查,一般情況下由法院來承擔司法審查職能。
第三,審查程式不同。反傾銷行政覆審程式是一種行政程式,主要以有關利害關係方提出請求的書面材料和證據為主,舉證責任在有關利害關係方。而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式是司法程式,一般比較嚴格,舉證責任一般在進口方主管機關。
第四,審理期限不同。反傾銷措施的行政覆審,通常應在決定最終征收反傾銷稅或達成承諾協議1年後提出,也可以在其5年期限屆滿前提出。並且,反傾銷行政覆審必須在提起後12個月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而反傾銷司法審查時間一般比較短。
最後,審查重點不同。反傾銷行政覆審既可以對反傾銷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也可以對反傾銷措施的適當性進行審查。而反傾銷司法審查只能對反傾銷主管機關裁定或有關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對其適當性進行判斷。並且,在司法審查過程中,法院一般情況下要尊重行政機關對於事實的認定,除非有關利害關係方對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表示異議。
總之,反傾銷行政覆審與司法審查還有其他比較大的差異,且從法律效果上而言,司法審查或許更能體現其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