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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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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覆審(interim review)

目錄

什麼是期中覆審[1]

  期中覆審(又稱年度覆審)是指反傾銷措施執行一段時間後(通常至少為一年),外國的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及原來的申訴方請求並提交了證明需要覆審的肯定性資料,主管機關審查是否有必要繼續徵稅。利害關係方有權請求主管機關覆審是否還有必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以便抵消傾銷。若主管機關的覆審結果確定繼續征收反傾銷稅已無正當理由,則應立即終止該反傾銷稅

  歐盟反傾銷法中的行政覆審可分為三大類:期中覆審(interim review)、期滿覆審(expiry review)和新出口商覆審(newexporter review)。

期中覆審規定[2]

  WTO反傾銷協議第11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提出審查要求,並提交了認為十分有必要進行審查的確實資料時,當局認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終反傾銷稅起已過了一段合理的期限,當局應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覆審;在有擔保時,應主動審查。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應有權要求當局審查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是否對抵銷傾銷是必要的;如果取消或變更反傾銷稅或兩者兼而實施,損害是否將重新發生。如果根據本款結束後,當局確定征收的反傾銷稅不再是合理時,應立即終止。”

  歐盟反傾銷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對是否需要繼續徵稅也可以進行覆審,或由歐委會在必要時主動提出,或者經某成員國要求,或者在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後至少過了一年的合理時間後,由任何出口商進口商,或共同體生產商提出請求,覆審請求須有充分證據,證明需要進行這樣的期中覆審。關於期中覆審立案,其覆審要求需有充分證據,證明對補償傾銷,已無必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或者,如果取消或改變反傾銷稅,損害不大可能會繼續或產生,或者相反,現實的措施已不足以彌補傾銷造成的損害。在根據規定進行調查時,歐委會應特別考慮傾銷和損害的情況是否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或現實措施是否達到了預定的目的,已經消除過去認定的損害。

  對於期中覆審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49條規定:“反傾銷稅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覆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覆審。價格承諾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覆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覆審。”原外經貿部頒佈的《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覆審暫行規則》則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範。期中覆審的目的是保持反傾銷措施的適當性和有效性,而在確定反傾銷措施對遏制傾銷和保護國內產業的效果時,應當同時考慮傾銷和損害因素。

期中覆審的內容[3]

  通常情況下,歐委會將覆審的範圍限定在覆審請求所主張的事項中,覆審的對象也只限於覆審請求中出現的產品或當事方。簡而言之,覆審的內容就是反傾銷措施實施一段時間後,客觀情勢變化對反傾銷措施合理性和適當性的影響,以及是否有必要對現行反傾銷措施作出相應調整。

期中覆審的申請人資格[1]

  期中覆審的申請人為有關產品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國內生產商,調查機關也可以主動進行期中覆審。前者在征收最終反傾銷稅一年以後可以提出期中覆審請求,後者主動進行的期中覆審不受上述一年時間的限制。提出期中覆審請求的國內生產商可以是沒有參與原始調查申請的國內生產商。

期中覆審的啟動[3]

  根據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EC384/96號法規)第11條第3款的規定,期中覆審有三種發動方式:歐委會依職權發動、應歐盟成員國的請求發動、應進出品商或歐盟生產商的請求發動。歐委會依職權發動的情形下,基本條例沒有規定時間限制,歐委會可根據需要隨時提出覆審動議,經與咨詢委員會協商後實行。另外該款也未對歐委會發動覆審所應掌握的證據提出要求,歐委會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歐盟成員國發動期中覆審的情形下,雖然也未規定期限,成員國可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內隨時提出覆審請求,但要求成員國發動覆審時應當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期中覆審的必要性。對於應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申請而發動期中覆審的情形,條件則更為嚴格,不僅有時間上的限制,而且有證據上的要求。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不能隨時提出覆審請求,而必須等到反傾銷措施已經實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時期後,才可提出覆審請求。另外,出口商、進口商和歐盟生產商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覆審請求。

期中覆審立案[1]

  覆審請求必須有充分證據證明需要進行這樣的期中覆審,證明已無必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以抵償傾銷造成的損害;或者如果取消或調整反傾銷措施,損害不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或者現有的反傾銷措施已不足以或不再能夠抵消傾銷造成的損害。

期中覆審的結果[1]

  期中覆審導致如下結果:維持原有的反傾銷措施;對原反傾銷措施進行修改(包括對原反傾銷稅進行修改,如果原有的價格承諾不足以彌補傾銷造成的損害,價格承諾可能被反傾銷稅取代;原來較低的反傾銷稅可能被新的價格承諾所替代);反傾銷措施可能被終止(在已無必要繼續征收反傾銷稅以抵償傾銷造成的損害、國內生產商撤訴、不再存在有關產品的國內生產商時,反傾銷措施均會被終止)。

期中覆審裁決實施的期限[1]

  對於涉及傾銷和損害兩方面的期中覆審,如果期中覆審導致對原有反傾銷措施的修改或維持,那麼這種期中覆審的裁決可以於裁決公佈之日起繼續實施5年。對於只涉及傾銷的期中覆審,覆審的結果並不影響原有反傾銷措施的有效期。如果期中覆審裁決終止對某一齣口商的反傾銷措施,但並未終止對該出口國的反傾銷措施,這並不意味著可以將該出口商排除出今後的調查程式中。在以後發起日落覆審時,仍可以將其包括在調查程式中。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反傾銷財務與會計工作實務指南及案例.經濟科學出版社,2007年09月第1版.
  2. 高永富.國際反傾銷法實用大全.2001
  3. 3.0 3.1 高維新,蔡春林主編.貿易救濟法教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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