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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落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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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落覆審(sunset review)

目錄

什麼是日落覆審[1]

  日落覆審是行政覆審的一種特殊情況。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的規定,任何最終反傾銷稅,均應自征收之日起或自涉及對反傾銷和損害同時覆審的最近一次行政覆審之日起5年內終止。調查機關在5年有效期之內可以自行覆審或在該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時間內由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提出請求下進行覆審。在日落覆審的結果產生之前,可繼續維持原來裁定的徵稅措施。

日落覆審起源[1]

  日落覆審制度源於歐盟反傾銷法,歐盟反傾銷法稱之為期滿覆審(expiry review),後為WTO《反傾銷協定》所採用,美國也在其《烏拉圭回合協定法》中規定了此項制度。與歐盟的期滿覆審由歐委會一家機構執行不同的是,美國的日落覆審由商務部與國際貿易委員會分別進行,商務部負責對反傾銷措施取消後,傾銷是否會繼續或再度出現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國際貿易委員會則負責對反傾銷措施取消後,實質性損害是否會繼續或再度發生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如果兩者都作出肯定性裁決,則反傾銷措施繼續有效,否則自行終止。

日落覆審的程式——以美國為例[1]

  (一)日落覆審的啟動

  根據美國反傾銷法的規定,日落覆審由商務部依職權主動發起。如果是未經過覆審的反傾銷稅令,商務部可在該稅令發佈之日起滿5周年之El的前30天發動日落覆審,併在《聯邦公報》上發佈覆審公告。如果是經過覆審的反傾銷稅令,商務部可在覆審裁決發佈之日起滿5周年之日的前30天發動El落覆審並公告。公告發佈後,商務部會要求所有利害關係人在公告發佈後的15天內提交參加覆審的意向書,在公告發佈後的30天內對通知中要求的信息提交實質性回覆。國際貿易委員會與商務部同時發佈覆審公告,但向國際貿易委員會提交意向書和實質性信息的期限分別是公告發佈後的2l天內和50天內。

  (二)日落覆審的充分性(adequacyofresponse)

  一般來講,只要某個利害關係人對美國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覆審公告中要求的信息提供了完整的實質性回覆,就可認定其已經提交了充分的回覆。然而實踐中的利害關係人往往不止一個,會形成利害關係方群體,對於群體回覆的充分性評估,也決定著主管機關是否對其採取全面覆審。商務部對於國內利害關係方和被訴利害關係方採用不同的充分性判斷標準:對於國內利害關係方,只要收到來自至少一個國內利害關係人的完整的實質性答覆,就可認定整個國內利害關係方的回覆是充分的;而對於被訴利害關係方,商務部只有收到來自覆審公告年份之前的5年內向美國出口的受訴產品量平均占到總出口量50%以上的利害關係人的完整的實質性回覆,才能認定整個被訴利害關係方回覆是充分的。

  (三)日落覆審的種類

  在沒有國內利害關係人回覆或者雖然國內該利害關係方進行了回覆,但經查明該利害關係方與涉案的國外生產商或出口商有關聯或本身就是涉案產品的進口商或與涉案產品的進口商有關聯,則商務部可裁定適用“90天日落覆審”(90一daysunsetreview),商務部將停止調查,併在覆審公告發佈之日起20天內將情況通報國際貿易委員會,併在覆審程式發動後的90天內撤消反傾銷稅令。如果國內利害關係方作出了充分性回覆,但被訴利害關係方的回覆不符合上述充分性的要求,則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可決定適用“加速日落覆審”(expeditedsunsetreview),可在不進一步調查的情形下,商務部在覆審發動後的120天內,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覆審發動後的150天內,直接根據“可得事實”作出最終裁決。如果國內利害關係方和被訴利害關係方的覆審回覆都滿足充分性的要求,則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就會對反傾銷稅令發起“全面日落覆審”(fullsunsetreview)。全面覆審中主管機關要發放調查問卷,如果利害關係方提出要求,則需要舉行聽證會,商務部在240天內、國際貿易委員會在360天內作出最終裁決。在全面覆審程式中,利害關係方可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主管機關也有更多的時間調查核實當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因而反傾銷稅令撤消或調整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四)日落覆審對傾銷及損害的認定標準

  商務部對傾銷可能性的認定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實質性損害可能性的認定是整個日落覆審程式中最核心的問題,它直接決定著日落覆審的最終裁決。

  商務部對傾銷繼續或重新出現的可能性進行認定時,主要考慮的因素有:

  (1)反傾銷調查及此後發起的覆審中已經確定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

  (2)反傾銷稅令發佈之前和之後的一段時間內受訴產品的進口數量;

  (3)有證據證明其他因素。如果商務部作出傾銷繼續或重現的肯定性裁決,就要進一步確定可能發生的傾銷幅度,並將之提供給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參考。

  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實質性損害的繼續或重新出現的可能性進行認定時,主要考慮三個方面的問題。

  (1)反傾銷稅令撤消後,被訴產品可能的進口數量。此時,國際貿易委員會主要考慮如下因素:出口國生產能力任何可能的增長或其現有的未發揮的生產能力;被訴產品的現有庫存及庫存的可能提高;被訴產品輸往其他國存在的障礙;正在生產其他產品的設備轉而生產被訴產品的可能性。

  (2)反傾銷稅令撤消後,可能產生的價格影響。國際貿易委員會考慮的因素主要有:被訴產品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以顯著低價進行銷售的可能性;被訴產品的低價銷售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顯著抵製作用。

  (3)反傾銷稅令撤消後,對國內產業可能產生的影響。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此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考慮的因素很多,但主要有: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回報、能力利用可能出現的下降;對現金流動、庫存、雇佣、報酬、發展、增加資本的能力及投資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對國內產業現有的開發和生產改進努力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歐盟對日落覆審的法律規定[1]

  根據歐盟反傾銷基本法的規定,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歐盟委員會將在官方公報上公佈執行期滿的通知,如果歐盟的工礦企業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根據最終裁決而採取的措施到期屆滿,很可能導致繼續或重覆傾銷和損害或損害威脅,則該工礦企業應於期滿前3個月向歐盟委員會書面正式提出覆審請求。在覆審請求中,應當有充分證據證明終止反傾銷措施可能將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存在或重新產生,這些證據通常包括:當事人繼續傾銷和傾銷損害的消除全部或部分歸因於反傾銷措施的存在,出口商或市場條件表明有進一步損害傾銷的可能性。

  根據《歐盟反傾銷條例》規定,如果覆審要求被接受,歐盟委員會將把覆審意向和覆審通知均公佈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覆審期間,反傾銷稅的征收或價格承諾的協議仍將繼續有效。如果委員會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收到期滿覆審的請求,或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覆審的必要,委員會應當公佈反傾銷措施實際終止的通知。

美國對日落覆審的法律規定[1]

  根據美國《關稅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在反傾銷原審或終止協議公佈的5年後,美國商務部將進行反傾銷產品的審查並決定撤案,美國商務部將進行反傾銷產品的審查並決定撤案後此產品是否有繼續或重新傾銷於美國市場的可能性。同樣,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會對此產品進行審查並裁決此進口產品是否會給美國工業帶來實質性的損害或威脅。

  根據美國反傾銷法,美國政府將會在反傾銷原審裁決或終止協議公佈5年的30天以前在聯邦記錄中公佈開始進行“日落覆審”的通知,並邀請對此案有利害關係者向美國商務部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供美國政府在進行此覆審中需要的資料。“日落覆審”的調查時限一般為360天,但在各有關利害關係方沒有完整回覆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要求提交的材料或未滿足其他相關要求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使用快速程式在150天內審理結案。在快速日落覆審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不進行更深入的調查,而是基於一些事實對日落覆審作出損害裁決。這些事實包括: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過去的損害裁決和覆審裁決、申請者提供的數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覆審中所收集的數據以及美國商務部提供的信息。如果無人有興趣參加此覆審,則美國商務部將會在開始進行日落覆審的90天內撤消此案。如果商務部收到的資料不足,將在120天之內撤消此案。如果商務部資料充足,將在240天之內公佈審查結果。如果商務部的裁決是撤消此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必須要在開始覆審的360天之內公佈審查的結果。對特別複雜的案件,無論是商務部還是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都有權將調查時限延長90天。

  為了執行烏拉圭回合協定,美國新的法律修訂案規定,所有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已經存在的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要在2001年6月底之前全部進行“日落覆審”,而對1995年1月1日以後生效的反傾銷、反補貼措施要在該措施開始執行後滿5年時進行日落覆審。美國新法還首次明確了日落覆審條款的法律強制性,根據以往規定,雖然反傾銷稅可通過覆審撤消,但任何利害關係方,不管是反對撤消反傾銷稅令或要求行政覆審,實際上都擁有推翻撤消令的權利。因此,曾有連續征收反傾銷稅幾十年的不合理情況,根據現在的法律,任何反傾銷稅應在征收之日起5年內停止,除非撤消會繼續引起傾銷和損害。

我國對日落覆審的法律規定[2]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48條規定:“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覆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這裡的反傾銷稅雖然沒有明確是“臨時反傾銷稅”還是“最終反傾銷稅”,但由於反傾銷行政覆審只針對最終反傾銷措施,所以顯然此處指的是最終反傾銷稅,並不存在立法疏漏。行政覆審既可以由利害關係方申請啟動,也可由主管機關主動發起。申請方提出申請的同時,必須能夠舉證證明反傾銷措施一旦終止可能會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重新產生,否則主管機關可以證據不足為由拒絕申請人的覆審請求。期滿覆審期限不超過12個月。對於反傾銷稅的延長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只是籠統地規定為“可以適當延長”,並沒有規定為幾年。按照國際通行的做法是:自維持征收反傾銷稅裁決做出之日起5年。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反傾銷財務與會計工作實務指南及案例.經濟科學出版社,2007年09月第1版
  2. 高維新,蔡春林主編.貿易救濟法教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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