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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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發展權是關於農民發展機會均等和發展利益共用的權利。農民經濟發展權是農民發展權的重要內容,主要包括財產權、勞動權和社會保障權。其中財產權是核心,勞動權是基礎,社會保障權是關鍵。[1]
農民發展權特有的內涵[2]
第一,農民發展權表現為最高和最基本的人權。如果說生存權是每個人所享有的維持自己生命的權利,那麼發展權就是每個人為實現生命的意義而享有的自由發展、自我實現的權利。發展權集中體現了權利主體參與社會的廣度和深度。只有有了發展,每個人才有可能充分發揮自己的潛能,生命才有可能享有真正的自由和尊嚴。
第二,農民發展權表現為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發展權就其本質而言,主要是弱勢群體的發展權利。農民作為弱勢群體,更符合發展權的本質特征。因為農民作為弱勢群體由於自然的或者社會的原因,欠缺較多的發展機會,發展的能力也顯得不足,應該得到優先的照顧並給予有意識的傾斜,以保證他們平等地享受發展成果和發展權利。
第三,農民發展權表現為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權利的綜合。喪失了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發展的任何一方面,發展權都不完整。同理,參與、促進和享受發展也是一個統一體,喪失了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發展權也不完整。而且農民發展權是一項母體性的權利,它不是對農民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權利的簡單相加,而是全面促進農民平等參與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活動並享有發展成果的一個高度抽象和概括。
農民發展權的內涵維度擴展[2]
(1)農民發展權的價值理念。對於缺乏其他社會資源的農民這一社會群體而言,發展權體現的最高社會意義,就是保證群體內每一個社會成員都能被公平地對待,都有機會發揮人的自身潛能和實現人的全面發展,可以以平等的身份參與社會政治活動,參與市場經濟競爭,分享資源配置,享受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帶來的好處,而不是被排斥在社會及經濟發展之外。
(2)農民發展權的法理支撐。農民發展權雖在我國尚未實行,但仍能找到相關的權利義務規定,包括憲法、民法、行政法、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農民發展權的研究範式。範式多被用來描述或表徵一種理論模型、一種框架、一種思維方式、一種理解現實的體系、科學共同體的共識 j。我們認為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建構農民發展權理論。其一是以權益為視角,通過存量權益與增量權益,形成農民的發展權益。農民發展權建構以農民發展權益為基點,在不斷增加供農民參與分配的權益總量的同時,賦予並保障農民正當權益的訴求,使其能夠平等地分享社會發展的成果。其二是農民權益保護從平等生存權向平等發展權的轉變。生存權是發展權實現的基礎和條件,而發展權又是生存權的延續和發展,二者在現實中應是統一的。
(4)農民發展權的特殊功能。農民發展權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農民發展權是一個不斷解禁和賦權的過程,是解禁和賦權的統一。在農民發展權上就是解除對農民應有權利的限制,恢復其應有的權利。賦權最顯著的特征是增加選擇和行動的自由,它意味著增加人的對權利的選擇、決定與控制的權能。解禁與賦權在不同的社會文化與政治背景下有不同內涵。既具有多樣性也具有普遍性;既可以是政治的解禁與賦權,也可以是經濟、社會與文化的解禁與賦權。
農民發展權的現實困境[2]
1.前置條件不足:應然的平等保護與實然的非對等對待
以戶籍制度、教育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為基礎的城鄉二元結構,從誕生之日起就是對農民發展權的赤裸裸的限制、阻礙和剝奪,使得多數農民缺少最為基本的發展機會和發展能力。農民這一社會群體所擁有的社會資源的薄弱導致農民“先賦性”的弱勢,而與現代工業文明的隔離,更加加劇了農村和農民的不斷被邊緣化。這不僅造成農民社會生活範圍的狹小、內容的貧乏,共同參與、促進、享受社會機會與權利的發展的被剝奪,而且還導致農村、農民在經濟上、人格上對城市的依附和被歧視以及整體發展水平的滯後。
2.發展主體模糊:公權力的擴張性與私權利的孱弱性
中國農民發展主體地位的模糊化導致了政府因為利益因素利用權力對農民自由和發展的阻礙。農民無發展主體地位,也就無法利用發展權中最具保護色彩的抵抗權抵抗各種侵權行為。將農民發展權視為“政府發展權”並以政府發展主體取代農民發展主體,是發展主體模糊化的結果。這種結果甚至於直接危害到農民其他的基本權利。
農民在發展過程中失去決定權、主體性的問題,經常被假設為農民缺乏理性和缺乏能力的結果。這種觀念的陳舊性是造成農民權益被公權力肆意侵犯的又一原因。
3.制度供給缺乏:立法資源的稀缺與現實需求的擴張
首先從國際立法來看,《發展權利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參與”都有明確的表達。如《發展權利宣言》第8條第2款特別指出:“各國應鼓勵民眾在各個領域的參與,這是發展和充分實現所有人權的重要因素。”其後從國內政策和立法來看,制度供給存在嚴重的供需不平衡。國家政策以城市和國有企業為中心,對農村,不僅限制其勞動力流動,而且在物質資本投資和人力資本投資上,農村少而又少。在立法上,雖然我國已建立以農業法為基礎的一系列農業法律法規,如《農業法》《土地管理法》等,對農民的發展權有一定的保護,但也存在嚴重不足:主要是對權利的規定比較原則、籠統,多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相關配套措施來保證實行,可操作性不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