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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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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農業行政合同的概念[1]

   農業行政合同是指農業行政機關為了行使農業行政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與行政相對人協商一致後簽訂的有關確立、變更或終止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農業行政合同的主要內容[2]

   農業行政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標的。即農業行政合同規定的農業行政機關及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如救災備荒種子儲備合同中的種子、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合同中的種畜禽、行政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項等。

   (2)合同標的的數量和質量。標的的數量和質量必須按照國家的法定計量標準計量。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計量;無國家或專業標準的,按主管部門標準計量;以上標準都沒有的,按合同雙方商定的方法計量。

   (3)價款和酬款。如完成一定工作或勞務的,須明確規定勞務報酬或工作經費。合同中的租金、勞務費用、借款、利息等事項也須明確規定。

   (4)合同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如委托合同中的委托期限。合同雙方一般須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其內容,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履行,應事先達成協議。合同履行的地點、方式也要在條款中明確規定。

   (5)行政機關的監督、指揮權。在農業行政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農業行政機關對農業行政合同的主要內容

   (6)違約責任。由於當事人的過錯,造成農業行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過錯,由雙方承擔各自應負的責任。由於農業行政機關的過錯造成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農業行政機關應承擔責任,但也應先由違約方按規定向對方償付違約金或賠償金。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農業行政合同時,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對由於失職、瀆職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損失的直接責任者,應追究經濟的、行政的直至刑事的法律責任

   (7)當事人雙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即雙方當事人可以把一些雙方認為都必須明確的情況寫入條款之中,作特殊的約定。如委托合同所規定的委托許可權和監督辦法;又如當發生合同糾紛時,不能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作出判決等。

農業行政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原則[2]

   (1)公共利益原則。訂立農業行政合同,必須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2)合法原則。行政機關須在法律規定和授權的事項以內簽訂農業行政合同,農業行政合同的內容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和幅度。農業行政合同必須合乎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目的。而對於一些暫無法律明文規定,基於政策而訂立的合同,更強調此榮。

   (3)經濟利益平衡原則。,農業行政機關如果單方改變或解除合同,且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失,行政機關應給予補償或賠償.以恢復對方當事人的繹濟剩希.行曲相對人由於農業行政機關行政合同訂立與履行過程中的優先權的運用,而增加了負擔或遭受了損失,有權要求農業行政機關補償。

   (4)公開競爭原則。是指農業行政合同一般應當在公開招標投標,公開競爭的基礎上訂立。這是行政公開原則在農業行政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體現,也是行政相對人維護其行政法上合法權益的重要原則。

   (5)實際履行原則。即由於農業行政合同簽訂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必須實現的,故無論相對一方如何違約,只要是公共利益需要,該合同的內容就必須獲得實際履行

   (6)自己履行原則。農業行政合同不僅要求實際履行,而且要求合同必須本人履行,而不得轉讓合同,由他人代替履行。如委托合同不得轉委托。

農業行政合同的訂立程式[2]

    行政當事人訂立農業行政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農業行政機關在合同內容的協商中,不得超越其許可權,並應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和其他要求。

   (1)招標。它的基本程式為:由農業行政機關就某些事項,按照自己規定的條件,公開征求投標人投標人各自提出書面承諾進行競標;農業行政機關在比較投標人的承諾方案或條件後,選擇提出最優條件者簽訂合同。採取招標方式時,農業行政機關所必須遵循的原則是,只能與要價最低的投標方。或出價最高的投標方,或承諾條件最優的投標方簽訂合同,不能在中標人以外自由選擇行政相對人。當農業行政機關對中標的投標方不滿意,可以不批准這次招標而舉行第二次招標。第二次招標的中標人仍為上次中標人時,應與之訂立合同。兩者不同時,應以第二次中標人為準。

   (2)邀請發價。基於政治、經濟技術等方面的原因,在招標時不一定和要價最低的相對人簽訂合同,而是發出要約,提出一定的條件邀請行政相對人發價,然後由農業行政機關綜合各方面的因素,選擇認為最恰當的個人或組織簽訂合同。邀請發價的特點是沒有中標人,農業行政機關也不一定要和要價最低的或出價最高的行政相對人訂立合同,保留較大的自由選擇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權利。

   (3)直接協商。指農業行政機關事先有一定的意向,由行政相對人提出申請,經農業行政機關批准後簽訂契約的一種方式。這是農業行政機關自由選擇度最大的一種方式,故法律對此也給予一些必要的限制。

參考文獻

  1. 李春華,王合新著.農業法基本問題研究.中國農業科學技術出版社.2008.04.
  2. 2.0 2.1 2.2 陳亞平.農業行政法.華南理工大學出版社.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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