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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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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共同担保)

聯合擔保(Joint guarantee)

目錄

什麼是聯合擔保[1]

  聯合擔保又稱聯保、分保、共同擔保,是指兩個以上的擔保機構對同一債權提供擔保。聯合擔保實質是擔保法中的共同保證

  共同保證是一種特殊保證,它既具有一人保證的屬性,如從屬性、人身性等,同時又有其特別之處:共同保證的保證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是多數人共同就同一債務提供保證;共同保證包含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內部關係指數個保證人之間各自承擔責任的劃分,外部關係指全體保證人作為一個整體與債權人、債務人的關係。

聯合擔保的運用[1]

  我國《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均對共同擔保予以了確定實踐中也多有採用。

  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數個擔保機構共同對某項債權提供擔保,能夠在各擔保機構之間分擔風險,減小單個機構的責任。為此中國擔保業聯盟提議的擔保機構之間建立合作、共同擔保的觀點一經提出便得到業界認同。通過共同擔保,增加了保證人範圍,更有利於債權的實現,因而共同擔保也受到債權人歡迎。

  各擔保機構之間基於對同一債權提供擔保而形成共同擔保關係。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共同擔保人都是保證人,其擔保方式均為保證擔保。數個保證人可以一起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如果訂立數份保證合同,數個保證人可以同時與債權人訂立合同,也可以先後訂立。在共同擔保中,數個保證擔保各自獨立,彼此不因其他保證擔保的無效而無效。根據共同擔保人之間對各自承擔的擔保份額約定的有無,共同擔保可以分為按份共同擔保和連帶共同擔保。按份共同保證是擔保機構與債權人約定按照份額對主債務承擔保證義務的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是各擔保機構約定均對全部主債務承擔連帶保證義務或擔保機構與債權人之間沒有約定所承擔保證份額的共同保證。此處所述連帶,意為所有參加保證的擔保機構而非擔保機構與主債務人之間的關係。在擔保機構均未與債權人約定保證份額時,將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系推定的結果,此種推定有利於保障債權的實現。

  根據《擔保法》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二者之差別在於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則沒有這一權利。在共同保證下,亦可分為一般共同保證和連帶共同保證(這裡的連帶,系指擔保。機構與主債務人之問的關係)。此外,還存在一種狀況:數個共同保證人中,部分擔保機構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而其他擔保機構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由此在共同保證的保證方式上,出現三種形態即一般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和混合共同保證。在一般共同保證中,所有擔保機構均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擔保機構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共同保證中,擔保機構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即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各擔保機構之間的責任劃分,既關係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也關涉到各擔保機構的利益。明確的責任劃分有利於擔保機構之間建立長期的合作關係。根據《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顯然,在共同保證中,共同擔保人均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它們相互之間的關係可以自行約定,如沒有約定的,則應依照法律規定。

  例如:某汽車運輸公司向銀行借款200萬元,甲、乙擔保公司為其提供信用擔保。在保證合同中,甲、乙公司表明自願承擔連帶責任。借款到期後,汽車運輸公司未能履行還款義務,銀行以甲擔保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由甲擔保公司償還200萬元貸款本金及部分未償利息。甲擔保公司認為借款人為某汽車運輸公司,乙擔保公司也是保證人,因此應當將某汽車運輸公司和乙擔保公司列為被告,共同承擔責任。此案中,甲、乙擔保公司為共同保證人,它們未對各自應當承擔的保證份額作出約定,僅就對債務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進行了約定,因此依據《擔保法》規定,債權人僅對甲擔保公司主張權利的,甲擔保公司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就此問題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根據司法解釋,遇有債權人放棄對部分保證人的保證而僅對其他保證人進行追索時,如果是按份共同保證,則受追索人僅就自己應當承擔份額承擔責任;如果是連帶共同保證,則受追索人應對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部分承擔責任,其保證責任不因債權人放棄對部分保證人的追索而減輕。前例中,甲、乙擔保公司未就各自應當承擔的保證份額進行約定,故為連帶共同保證,在債權人對甲擔保公司主張權利時,甲擔保公司不能以債權人未對乙擔保公司主張權利為抗辯理由。

聯合擔保和再擔保[1]

聯合擔保和再擔保的區別

  再擔保本擔保擔保對象,聯合擔保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為擔保對象;再擔保以本擔保的設立為前提,是在本擔保設立之後才能成立的擔保;聯合擔保中,數個擔保可以時同時成立,也可以非同時成立;聯合擔保人若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則聯合擔保人可能在債務人之前承擔擔保責任,也可能在債務人之後承擔擔保責任,如果設立一般責任擔保,而共同擔保人之問成立連帶擔保責任則債權人可要求任一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擔保責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制度研究第九章聯合擔保和再擔保任,如果共同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順序已經約定,則債權人只能要求共同擔保人依照約定順序承擔擔保責任,在再擔保中,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順序必定位於本擔保人之後,且由於再擔保保證通常為一般責任保證,因此在債務人清償前債權人不得請求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再擔保的有效以本擔保有效為條件,聯合擔保中如有個別擔保無效,不會影響其他擔保的效力。

聯合擔保與再擔保的意義

  (一)聯合擔保與再擔保能夠有效地轉移、分散風險

  聯合擔保與再擔保都是由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內的機構實施的,其在分散、轉移風險、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發展方面均能起到重要作用。擔保機構是經營風險的機構,通過聯合擔保、再擔保,信用擔保機構所承受的風險被有效分散,雖然從總體上不能減少損失,但可以減輕本擔保中的擔保機構的負擔,避免其因遭受較大損失而無法繼續經營。

  (二)有利於從行業整體控制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

  本擔保、聯合擔保以及再擔保的實施者都屬於專業性的擔保機構,通過聯合擔保、再擔保建立起合作關係,能夠促使擔保機構之間密切配合,優勢互補,從而增強行業整體的風險控制能力,而且再擔保機構在提供再擔保服務過程中也能夠對服務對象的業務進行監督、指導,幫助服務對象降低風險。

  (三)有利於增強擔保機構的經營能力

  各個擔保機構的經營能力受其資金、風險控制能力、員工素質、地區信用狀況的影響,通過聯合擔保和再擔保,能夠在橫向、縱向兩個方面形成擔保合作系統,通過具體業務將諸多的擔保機構有機地聯繫在一起,形成網路,增強各機構的經營實力,提高其抗風險能力,從而更好實現擔保宗旨。

  (四)有利於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用、推進社會信用建設,優化信用擔保環境

  在同一個信用擔保項目中,聯合擔保、再擔保的適用,擴大了擔保機構的介入數量,使受保企業的信用信息進入更多擔保機構的信息庫,有利於實現擔保行業內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共用。通過擔保機構的活動可以將企業的信用狀況在更廣泛的範圍內傳遞,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加快社會信用建設,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務的開展提供更好的信用環境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沈凱著.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制度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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