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自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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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自由法,是美國的說法,在其他地方被稱為獲得信息的自由或知情權,意思大致相同,都指公眾有權獲得政府掌握的信息。
1、政府信息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
該法限制政府機構自由決定不公開信息的權力。依據該法,除涉及國家安全、公民隱私、商業秘密等豁免提供的九項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應公開。即使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政府機構仍然有權決定是否公開。
2、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
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財產的性質,人人享有平等獲取的權利。不僅和信息有關的直接當事人可以申請獲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請,沒有申請人資格的限制。個人申請獲取信息無需申明理由。
3、政府拒絕提供信息要負舉證責任
政府拒絕提供申請人查詢的信息,必須負責說明理由,例如證明該信息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聯邦政府機構每年要向國會提供一份年度報告,彙報有關情況——諸如申請提供信息而被拒絕的次數和理由,當事人就此向政府官員提出申訴的次數、結果及理由;拒絕提供信息的官員姓名、職稱、職位及參與案件的數目,等等。
4、法院具有重新審理的權力
在政府機構拒絕提供信息,申請者請求司法救濟時,法院對行政決定所根據的事實可以重新審理。《信息自由法》規定:法院擁有重新審理的權力,除了事實問題以外,法院還可以秘密審查政府機構拒絕提供的信息是否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如果發生不服從法院判決的事件,法院可以蔑視法庭罪處罰有關責任人。
1、政府信息的獲取權
《信息自由法》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就是確保公眾對政府信息的獲取權(Right of Access),為公眾提供獲取政府信息的機會。
根據這一法律,公眾有權瞭解政府機構的活動情況、政府機構制定的政策、作出的決定、頒佈的命令以及對某一問題形成的意見。美國公民享有從政府的檔案館、手稿館、圖書館、報刊、雜誌、電臺、電視臺、情報所、科研所獲得信息,並利用信息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受年代的限制,無論有關信息是保存在檔案館里、文獻中心的庫房裡,還是在政府機構的辦公室里。《信息自由法》的生效,實現了公開政府信息的決定權由政府機構向國會和法院的轉移,從而確立了公眾對政府信息的獲取權。
2、政府信息的公開方式
信息自由法強調信息的自由傳播,規定了公民獲取政府信息的辦法和公眾可以查詢的信息。政府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任何人服從應該公佈而沒有公佈在《聯邦登記》上的文件,也不應使其受此種文件的不利影響,除非他實際上已經及時地得知該文件的內容。
第一,政府機構必須在《聯邦登記》上登載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規範性信息。包括:
(1)該機構的總部及其在各地的工作部門;公眾從該部門獲得情況和決定、向其呈文、提出要求的固定地點、方式和辦事人員;
(2)各部門開展活動、決定問題的一般程式和方法;
(3)程式規則、通用的表格、索取表格的地點,對各種文書、報告書、檢驗證書的說明;
(4)政府機構制定的實體法規章以及相關的政策說明和解釋;
(5)對上述各項的修正和廢止。
第二,有些政府信息不要求在《聯邦登記》上公佈,但必須以其他方式主動公開。
對這類信息,政府機構必須提供索引,方便公眾查詢和複製。包括:
(1)具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普遍適用的文件;
(2)作為先例的政策說明和解釋;
(3)對公眾有影響的行政職員手冊和指示;
第三,既不登記,又不主動公開的信息,可以根據查詢人的申請進行公開。這是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中運用最多的一種方式。
《信息自由法》規定,對於《聯邦登記》和政府出版物上找不到的政府信息,個人和團體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查詢申請,政府應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對於拒絕提供信息的決定,當事人可以提出覆議,政府機構收到覆議申請後要在20日以內作出答覆。如果行政機構仍然拒絕提供信息,申請人可以向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3、政府信息的豁免公開
《信息自由法》明確規定了九項豁免條款(Exemptions),旨在保護特殊種類的信息。向未經授權的人披露這種信息會導致明顯的危害或出現違反法律的行為。
《信息自由法》規定了九項豁免公開的政府信息:
(2)純屬行政機構內部的人事規章和工作制度;
(3)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信息;
(4)第三方的商業秘密以及第三方向政府機構提供的含有特惠或機密情況的金融、商務與科技信息;
(5)除了正與該機構進行訴訟的機構之外,其他當事人依法不能利用的機構之間或機構內部的備忘錄或函件;
(6)公開後會明顯地不正當侵犯公民隱私權的人事、醫療檔案或類似的個人信息;
(7)為執法而生成的某些記錄和信息;
(8)金融管理部門為控制金融機構而使用的信息;
(9)關於油井的地質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
4、政府信息的可分割性
雖然《信息自由法》明確規定了豁免條款,但決不意味著政府對含有豁免事項的信息一律不予提供。該法規定了“可分割性”(Severability)原則,即凡是可以從含有豁免公開的信息中分離出來的非保密信息,都應毫無保留地予以提供。根據這項原則,信息中可以合理分離的任何部分,在刪除根據豁免條款應予保密的部分之後,應當提供給請求獲取該信息的任何人。
5、《信息自由法》的訴訟
對於政府機構應當公開而沒有公開的信息,以及政府機構拒絕公眾的請求而不公開的信息,公眾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適用的範圍包括:
(1)必須在《聯邦登記》上公佈而沒有公佈信息的情況;
(2)不在《聯邦登記》公佈範圍之內,政府機構必須以其他方式公佈信息而沒有公佈的情況;
(3)上述兩種情況以外,政府機構根據公眾的請求必須公開信息而沒有公開的情況。其中,最典型也是數量最多的訴訟發生在第三種情況下,爭論的焦點通常是該信息是否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
6、反《信息自由法》的訴訟
向政府機構提供秘密信息者,有權為阻止政府機構向第三方公開該信息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訴訟,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業的經營者,其目的與《信息自由法》公開政府信息的意圖相反,稱為反《信息自由法》的訴訟(reverse FOIA a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