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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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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人身保险利益)

目錄

什麼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於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也就是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特點[1]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但是,這種利害關係,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中的那種單純經濟利害關係是有區別的。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實際並不直接體現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係,而更多體現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人身依附關係或者信賴關係。因此,這種關係有時雖須顧及經濟上的利益但並不單純以金錢所能估計的利益為限。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具有法律上認可的某種關係,即視為有保險利益,至於實際上的利害關係如何準確計算,則不予考慮。

  保險利益構成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目的在於防範投保人利用保險謀財害命或者以賭博獲取不當利益,從而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產生的依據[2]

  國際上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產生依據有兩種原則,即利益主義原則和同意主義原則。

  1.利益主義原則

  利益主意原則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經濟上的利益關係作為保險利益存在的依據。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則投保人就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如夫妻之間、合伙人之間等都存在經濟上的利害關係,所以夫妻之間、合伙人之間相互具有保險利益

  2.同意主義原則

  同意主義原則認為只要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而不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係,都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3.我國採用利益主義與同意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採用的是利益主義與同意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1)利益主義

  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具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2)同意主義

  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了更有效地防範道德風險,此處的“被保險人同意”應以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已經存在的可以產生利益關係的法律關係為條件。即這裡表現出來的是雙重條件,既要具有一定的法律關係又要被保險人同意。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四種情況[2]

  1.本人對自己的生命和身體的保險利益

  任何人都對自己的生命和身體都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這是各國法律都承認的一條原則。因此,任何人都可以為自己投保任何保險責任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金額則一般根據投保人的交費能力以及其實際需要確定。

  2.投保人對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體的保險利益

  因為配偶之間、父母與子女之間具有法律規定的扶養、撫養或贍養義務,被保險人的死亡或傷殘會造成投保人的經濟損失,因而投保人對其配偶、父母、子女具有保險利益,可以作為投保人為他們投保。但是也需要被保險人同意。如果子女是未成年人,可以不需要被保險人本人簽字。

  3.投保人對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的保險利益

  與投保人具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近親屬的傷亡,可能會給投保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投保人對他們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他們投保,但是,需要被保險人本人同意。例如,父母對於領養的孩子,就有保險利益。

  4.投保人對同意其訂立合同的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主要限於投保人的合伙人、債務人以及雇員等。例如,對於合伙經營,一旦一方合伙人死亡,可能導致合伙經營的事業難以為繼,使另一方合伙人遭受損失,因此合伙人之間互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具體認定[3]

  人身保險按投保方式不同,一般可分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投保的人身保險和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投保的人身保險兩種。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因此,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的情形下,自當不發生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這裡主要討論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所包括的各種情況。

  1.配偶。各國法律均規定,配偶間互有保險利益。美國少數州規定,妻子為丈夫投保死亡險時,無須獲得丈夫的同意或書面承認。

  2.親屬關係。英美等國對於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存有親屬關係是否即足以構成保險利益,法院的見解並不一致。少數法院認為如果是血親,且親等較近,應承認其有保險利益。因為血親間關係密切,不至於謀害被保險人以達到其謀取保險金的目的。但法院也沒有明確血親間應以幾親等內才有保險利益,通常僅認為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孫子女間、兄弟姊妹間,才可互為被保險人。叔侄之間及堂兄弟姊妹間,除非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否則不認為有保險利益。至於姻親關係,如岳父母與女婿間、翁姑與媳婦間、妯娌之間、繼父母與繼子婦之間皆無保險利益。但是,美國絕大多數法院則認為僅親屬關係本身不足以構成保險利益。親屬間須一方對他方有法律上的權利,以要求他方提供勞務或利益,或因他方的死亡而蒙受損失或擔負責任,始能簽訂有效的保險合同。至於事實上他方是否曾提供勞務或利益,無關緊要。因此,投保人如果對於被保險人有利益的期待,即已滿足法定要件。

  從我國《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來看,除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外,投保人對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均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有撫養關係的兄弟姊妹之間、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及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與公婆、岳父母之間,都互有保險利益。

  3.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給付義務,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財產,除設有擔保物權外,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債務人死亡後,債權人債權很可能無法實現。故不少國家的保險法均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有保險利益,以使債權人能借保險措施於債務人為清償前死亡而保全其債權。但如何決定此種保險利益的範圍及其保險金額與債權額間的比例似極為困難。如認為保險金額應與債權額相等,而債務人於生前又未清償其債務的,則保險金由於其為債權人所繳保費及利息的總和,自不足以補償債權人的損失。反之,如容許債權人超額投保,又可能導致債權人為獲取額外利益而謀害債務人。因此,通常的作法是,當債權人就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如出於善意,則其投保金額不受債權額限制,保險合同不因投保金額高於債權額而無效。我國《保險法》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有無保險利益,沒有明確規定。但從《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來看,應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無保險利益,除非債務人同意。我們認為,在目前我國法制化程度不高,商業信用個人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債權人利益屢受損害的情況下,更應註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明確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有保險利益。

  4.雇佣人與受雇人。雇佣人與受雇人在經濟上有較為密切的利益關係,應承認其彼此間互有保險利益。有的國家主張受雇人或公司職員雖經辭職或因其他原因而離開公司,公司仍可繼續支付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可請求保險人給付約定的保險金。換言之,受雇人的離職不影響已生效的保險合同。英美法院只承認公司對其董事及重要職員有保險利益,至於公司對於股東有無保險利益,美國法院持否定的見解。我國臺灣學者施文森認為,公司與無限責任的股東有經濟上極密切的關係,應認為公司對無限責任股東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對雇佣人與受雇人相互間有無保險利益,也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一般都承認單位對其職工具有保險利益。如單位以職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等。

  5.合伙人。合伙是兩人以上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合伙人之間經濟上的利害關係至為密切,因此,應認為合伙人相互間互有保險利益,任何一個合伙人均可以其他合伙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人身保險。英美法院都認為,兩人以上經簽訂合伙合同的,合伙人的一方對於他方的生命即取得保險利益,而且合伙人間出於善意約定合伙人各應簽訂壽險合同的,可由合伙財產支付保險費,合伙人中一人死亡時,其他合伙人可用保險金額來收購該已故合伙人的合伙利益。我國《保險法》對此也未作任何規定。

  6.其他情形。凡當事人之間有合同或商務關係,一方的生死足可影響他方因基於此種關係所可獲得法律上及經濟上的利益或期待利益的,也被認為有保險利益,可能受損失的一方可以他方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合同。在英美法上,還承認下列各種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第一,未婚妻對於未婚夫;第二,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第三,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破產監護人;第四,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第五,在以第三人生存為期的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於該第三人。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6條還把“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單列為一項,專門規定對於此種人有保險利益,可以之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人壽保險。事實上所謂的“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人,故似無必要將其獨立於親屬關係之外。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4]

  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不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而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不重要。也就是說,在發生索賠時,即使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強調必須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保險利益,是為了防止誘發道德風險,進而危及被保險人生命或身體的安全。另外由於人身保險具有長期性,如果一旦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大去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失效的話,就會使被保險人失去保障。而且領取保險金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如果合同訂立之後,因保險利益的消失,而使受益人喪失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應獲得的保險金;無疑會使該權益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之中。因此,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存在是訂立合同的必要前提條件,而不是給付的前提條件。即使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因離異、雇佣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而喪失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人仍擔負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參考文獻

  1. 朱銘來.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2006年01月第1版
  2. 2.0 2.1 邢秀芹.保險學.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8.6
  3. 李玉泉.保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
  4. 尹成遠.保險理論與實務.科學出版社,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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