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重覆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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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重覆授權是兩項以上的發明創造,由於主要技術特征構成的技術方案基本相同或等同,分別申請專利,均獲得授權。專利重覆授權既違背了專利的獨占屬性,又破壞了在發明人與國家或者社會公眾之間專利“契約”的對價平衡機制。
專利重覆授權的理解[1]
專利重覆授權涉及的法律問題不僅包括專利的獨占性問題,還有專利權保護範圍確定的問題,以及“同樣的發明創造”的認定等問題。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專利重覆授權的理解存在著多種意見,筆者以為,“重覆”指“同樣的東西再次出現”或者“按照原來的樣子再次做”。可見,同時出現只是重覆的一種情形,重覆理應包括再次出現。
從立法本意上講,禁止重覆授權不僅是對專利獨占性的保護,也是鼓勵發明創造保護公共利益的方式。相同的發明創造,從專利授權的實質要件上看是缺乏新穎性的,若是允許同一申請人就同一發明創造先後申請專利顯然會延長專利的保護期,不僅違反了專利的保護期限的規定,也損害了公共利益。因此無論是否為同一主體申請,只要發明創造相同,都不應重覆授予專利權。
由於專利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在我國的專利實踐中,同一主體申請的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的“接力授權”不在少數,而同一主體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兩項或多項專利申請的重覆申請也成了專利申請的策略。就一項發明創造既申請發明專利又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已經越來越為人所知、所用。在實踐中,專利局允許申請人將相同的發明創造同時申請一項實用新型一項發明專利,在授權時再由申請人選擇放棄其中一項申請的做法,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專利權作為一種私權,不能都被授予專利權。
我國禁止專利重覆授權的立法實踐[1]
禁止重覆授權原則是各國專利制度的基本原則。為了實現這一原則,可以採用不同的方式。但無論採取什麼方式,這些方式首先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在不同人針對相同的發明創造先後提出兩份以上專利申請,並且都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將專利權授予哪一個申請人。於這一問題,目前世界上有兩種解決方式:一種方式是先發明原則,誰先完成發明,專利權就授予誰;另一種方式是先申請原則,誰先提出申請,專利權就授予誰。我國自建立專利制度肇始就採用了先申請制。我國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兩個以上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還規定“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兩個以上申請人在同一日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應當在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通知後自行協商確定申請人。”這些條款的規定能有效防止重覆授權。我國專利法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統稱為發明創造,並對其直進行專利保護,國際上,專利一詞僅指發明。很多國家的專利法並沒有實用新型這一概念。但是我國將發明和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統稱為專利,規定在同一部法中。為了保證專利權的獨占性,在執行禁止重覆授權原則時不僅要考慮三種專利自身之間的權利衝突,還要考慮發明和實用新型之間可能產生的權利衝突,特別是對同一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了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如何避免重覆授權,更具有其特殊性。
同一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同時或者先後申請兩項發明創造或者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的可能性很小,原因有二:一是無法適用專利法第九條和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二是形式審查過程中很容易被髮現是重覆申請。
1992年我國專利法修改時,對專利法實施細則增加了第十二條第一款,即現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在經過了一系列的完善和修改後,專利局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規定:“在對一份申請進行審查的過程中,對同一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的另一份申請已經被授予專利權,並且尚未授權的申請符合授予專利權的其他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進行選擇。此時,申請人可以放棄其已經獲得的專利權,也可以撤銷其尚未被授權的申請。申請人期滿不答覆的,其申請被視為撤回。經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進行修改後仍認為不符合現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駁回其申請。申請人選擇放棄其已經授予的專利權的,應當在答覆審查通知書的同時附交一份放棄其專利權的書面聲明。此時,對那份符合授權條件、尚未授權的專利申請,應當發出授權通知書,並將此份放棄專利權的書面聲明轉至有關審查部門,由專利局予以登記和公告,公告上註明前一專利權自後一專利權的權利生效日起予以放棄。”依照該內容,如果同一申請的申請人未選擇保留已授權的專利並且撤回對同一內容的在後申請,而是選擇要求撤銷已授權的專利並要對同一內容的在後申請授權,則會構成“接力授權”。由此可見,其他種類的重覆授權都是為專利法所禁止的,惟獨對“接力授權”這類重覆授權,在立法和司法上還存在漏洞。“接力授權”實際上就是一種重覆授權。
對已重覆授權的專利處置方面,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列為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也就是說,對於重覆授權的專利權,他人可以提起“無效”從而推翻該專利。宣告一項專利無效的法律結果是自該專利申請日即不存在。
在我國現行專利法體系中關於禁止專利重覆授權制度方面,一方面對何謂重覆授權缺乏明確的界定:另一方面制度的實施性不足。換言之,我國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中均有避免重覆授權的規定,這些規定的主旨和目的是保證申請人利益和公眾利益的適當平衡,至於是否達到了這些目的和宗旨,卻沒有明確的檢驗標準、有效的監督措施和監督機構。
專利重覆授權問題的法律對策[1]
(一)完善立法,規範專利的審查制度和審查程式
在不同知識產權之間,包括在發明和實用新型之間,有學者認為理論上並不存在禁止對同一人重覆授權的原則,允許重覆授權或者不允許重覆授權,不是理論問題,而是國家的政策選擇問題。“接力授權”作為一種典型的重覆授權,是我國禁止專利重覆授權的一項重大疏漏,造成了專利法制度體系內一些規則的相互抵觸。因此,在立法上應著重區分三種專利的保護客體,更進一步明確禁止重覆授權的範圍和種類,尤其註重從專利審查角度分清三者的實質區別。此外,為避免審查制度和審查過程中造成的重覆授權,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對專利實行雙重審查的制度,還可以通過加強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初步審查,在進行初步審查時進行有限度的新穎性審查。
(二)加大打擊惡意重覆申請的力度
在專利重覆授權中,有一部分是申請人惡意申請,進而惡意轉讓或者許可使用重覆專利。惡意申請人為了達到自己盈利的目的,侵犯了在先專利權人的權利。對於此種行為,除了應當賠償損失之外,還應當由專利管理部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考慮追究其刑事責任;由於專利權主要表現為財產權,因此惡意申請人的行為對專利權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大小可以作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這在一定程度上能控制重覆授權。
(三)對受侵害人適用國家賠償制度
從專利重覆授權的原因來看,申請人惡意重覆申請是一部分原因,但還有很大部分原因是專利授權機關由於工作疏忽導致的專利重覆授權。筆者認為,如果有證據證明在後專利權人是惡意重覆申請造成重覆授權的,其承擔由此造成的責任,無可非議。而對於善意重覆申請造成重覆授權的,其本身並無過錯,是由於專利局的錯誤授權而導致這一系列後果,並且申請人在專利授權後,為專利的實施花費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到頭來卻要承擔侵權責任,這確屬不公。對於這種情況,筆者認為,適用國家賠償是保護利益平衡的方法之一。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形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從國家賠償的主體要件來看,專利局顯然屬於國家機關;從行為要件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的行為理應屬於其行使職權的行為,在行為的違法性要求中,當違反了禁止重覆授權原則重覆授予專利時,該重覆授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當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本身無過錯時,被損害人則可以基於國家補償要求給予補償;從損害後果的角度來看,被重覆授予專利的一方,基於其獲得的專利很可能已經將專利權轉化為其他方式的經營,而重覆授權產生的專利權無效宣告將會對其造成損失,這是由於專利局的重覆授權造成。因此,當重覆授權是由專利授權機構造成,而被重覆授權人無過錯時,應當進行適當的國家賠償,這既可以保護專利法的權威又能維護專利權人的利益,以達到利益的平衡。不容忽視的是,國家賠償制度的適用也會給惡意申請人提供可乘之機。因此對專利審查的嚴格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規範專利的審查制度和審查程式就成了亟待完善的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