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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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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中文簡稱《新加坡條約》
英文名Singapore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英文簡稱STLT
原文
生效時間2006年3月28日
中國簽署時間2008年1月29日
修改歷史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是在1994年《商標法條約》的基礎上制定的,2006年3月28日在由WIPO主辦、新加坡政府承辦的“通過經修訂的《商標法條約》外交大會”上通過。

本協議當前有效


目錄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1994年10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日內瓦主持召開外交會議並簽署《商標法條約》(TLT),目的是制定統一的國際標準,簡化、協調各國有關商標行政程式,使商標註冊體系更加方便當事人,促進締約國間商標權的相互保護。2006年3月,WIPO在新加坡主持召開外交會議,認真總結過去10多年間TLT的執行情況及實踐經驗。各締約國在充分考慮通信技術迅猛發展的基礎上,對TLT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並簽署STLT。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是在1994年《商標法條約》的基礎上制定的,2006年3月28日在由WIPO主辦、新加坡政府承辦的“通過經修訂的《商標法條約》外交大會”上通過。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新加坡條約》在WIPO日內瓦總部開放一年供簽署,目前已有51個國家和組織簽署了該條約。

  STLT對TLT的修訂主要涉及四個方面:一是擴展了條約的適用範圍,使條約不僅適用於含視覺標誌的商標,還可適用於由嗅覺及聽覺標誌構成的商標;二是進一步規範了通過電子方式向商標局提交或傳送文件的規則;三是增加了商標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遵守期限時的救濟措施;四是增加了商標使用許可的備案規則。此外,STLT還確定建立“締約方大會”機制,邀請締約國及政府間組織參加會議,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合理地修改條約內容。

  依照STLT的相關條款,經10個締約方(包括國家和政府間組織)批准後該條約即可生效。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全文

  第一條 縮略語

  除另有明確說明外,在本條約中:

  (1)“商標主管機關”指締約方授權處理商標註冊事宜的機構;

  (2)“註冊”指由商標主管機關核准的商標註冊

  (3)“申請”指商標註冊申請

  (4)“文函”指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的任何申請,或與申請或註冊有關的任何請求、聲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應理解為指自然人和法人

  (6)“註冊持有人”指商標註冊簿上登記為註冊持有人的人;

  (7)“商標註冊簿”指商標主管機關以任何介質存儲保管的整套商標資料,包括所有註冊的內容和所有關於註冊的錄製資料;

  (8)“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的業務”指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有關申請或註冊的任何業務;

  (9)“《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20日於巴黎簽署,後經修改和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0)“《尼斯分類》”指根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57年6月15日於尼斯簽署,後經修改和修訂)所建立的分類;

  (11)“使用許可”指根據締約方法律對商標使用的許可;

  (12)“被許可人”指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人;

  (13)“締約方”指加入本條約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14)“外交會議”指為修訂或修正本條約而召集締約方舉行的會議;

  (15)“大會”指本條約第二十三條所指締約方大會;

  (16)凡提及“批准書”,應理解為包括接受書和核准書;

  (17)“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18)“國際局”指本組織國際局;

  (19)“總幹事”指本組織總幹事;

  (20)“《實施細則》”指本條約第二十二條所指《商標法條約實施細則》;

  (21)凡提及本條約某“條”或某條之“款”、“項”、“目”,應理解為包括提及《實施細則》的相款;

  (22)“1994年《商標法條約》”指1994年10月27日於日內瓦簽訂的《商標法條約》。

  第二條 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一、[商標的性質] 任何締約方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所構成的商標均應適用本條約。

  二、[商標的種類]

  (一)本條約應適用於與商品有關的商標(商品商標)或與服務有關的商標(服務商標),或與商品和服務均有關的商標。

  (二)本條約不應適用於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第三條 申 請

  一、[申請書中含有或附帶的說明或項目;申請費用]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申請書中須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說明或項目

  (1)註冊申請;

  (2)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3)申請人為一國國民的,該國名稱;申請人在一國擁有住所的,該住所所在國名稱;申請人在一國擁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該營業所所在國名稱;

  (4)申請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該法人據其法律得以成為法人的國家的名稱,以及在可適用的情況下,該國的行政區劃名稱;

  (5)申請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6)本條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要求提供送達地址的,該送達地址;

  (7)申請人希望獲得在先申請優先權的,應提交要求該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聲明,並按照《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提交支持該優先權要求的說明和證據;

  (8)申請人因在展覽會展示商品或服務而希望獲得由此產生的任何保護的,應根據締約方法律的要求提交聲明以及支持該聲明的說明;

  (9)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標表現物;

  (10)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交一份聲明,說明商標類別以及可適用於該商標類別的任何具體要求;

  (11)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交一份聲明,說明申請人希望以商標主管機關使用的標準字元註冊和公告商標;

  (12)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交一份聲明,說明申請人希望指定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特點;

  (13)商標或該商標某些部分的音譯;

  (14)商標或該商標某些部分的意譯;

  (15)申請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的名稱,應按《尼斯分類》中的類別分組,併在每組前標明所屬類別的編號,按類別順序排列;

  (16)締約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該商標的聲明。

  (二)按照締約方法律的要求,申請人可以提交實際使用商標的聲明和相關證據,作為對本款第(一)項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標的聲明的替代或補充。

  (三)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提交註冊申請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費用。

  二、[一件申請多類註冊] 同一申請可以涉及多項商品或服務,無論其在《尼斯分類》中同屬一個類別還是分屬多個類別。

  三、[實際使用]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已經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6)目的規定提交有意使用商標聲明的,申請人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應不少於本條約《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期限)內,按該法律的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商標實際使用的證據。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條約第八條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申請另行規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該申請的審查和審理期間要求申請人:

  (1)提交任何商業登記簿的證書或該登記簿的摘錄;

  (2)提交其正在從事的工商業活動的說明及相關證據;

  (3)提交其正在從事的與申請中所列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活動的說明及相關證據;

  (4)提交該商標已在其他締約方獲得註冊,或已在非締約方的《巴黎公約》成員國獲得註冊的證據。申請人要求適用《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規定的除外。

  五、[證據]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申請中的任何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

  第四條 代理;送達地址

  一、[准許執業的代理人]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規定,受委托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業務的代理人:

  (1)應有權依據可適用的法律向商標主管機關就有關申請和註冊開展代理業務,以及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應為准許向商標主管機關開展代理業務的;

  (2)應提供其在締約方規定的領土內的一個地址作為其地址。

  (二)符合締約方根據本款第(一)項所適用的要求的代理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採取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代理行為,應具有與委托該代理人的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採取的或與之相關的行為同樣的效力。

  二、[強制代理;送達地址]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在其境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業務,必須委托代理人辦理。

  (二)如果締約方未要求按照本款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則該締約方可以要求,在其境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業務,必須在其境內有送達地址。

  三、[委托書]

  (一)如果締約方允許或要求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通過代理人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則該締約方可以要求須以專函的形式(以下稱為“委托書”)委托代理人,並視情況註明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相關人的名稱。

  (二)委托書可以涉及委托人指定的一件或多件申請或註冊,也可以涉及委托人現有的和將來的全部申請或註冊,但委托人聲明的例外情況除外。

  (三)委托書可以將代理人的權力限制在一定範圍。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賦予代理人撤回申請或放棄註冊的權力,必須在委托書中明確規定。

  (四)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如果某人在向商標主管機關遞交的文函中自稱為代理人,但商標主管機關在收到文函時沒有收到所要求提供的委托書的,可以要求其在規定期限(應不少於本條約《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期限)內將委托書遞交商標主管機關。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規定,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將委托書遞交商標主管機關的,該人遞交的該文函無效。

  四、[委托書的提及]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代理人就所代理的業務向商標主管機關遞交的任何文函,均須提及其據以代理該業務的委托書。

  五、[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條約第八條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上述條款所指事項另行規定其他要求。

  六、[證據]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對本條第三款、第四款所指任何文函內容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

   第五條 申請日期

  一、[准許的要求]

  (一)在不違反本款第(二)項及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前提下,締約方應以商標主管機關收到符合本條約第八條第二款的語言要求的下列說明和項目的日期為申請日期:

  (1)註冊意圖的明確或含蓄表達;

  (2)能據以確定申請人身份的說明;

  (3)商標主管機關據以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進行聯繫的說明;

  (4)一份足夠清楚的申請註冊的商標的表現物;

  (5)申請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的清單;

  (6)在適用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6)目或第(二)項時,締約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6)目所指的聲明,或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聲明和證據。

  (二)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規定,以商標主管機關收到本款第(一)項所提及的部分而非全部說明和項目的日期,或以收到不符合本條約第八條第二款的語言要求的說明和項目的日期為申請日期。

  二、[准許的附加要求]

  (一)締約方可以規定,在繳納費用之前不得確定申請日期。

  (二)締約方只有在加入本條約時就適用本款第(一)項要求的,才可以適用這一要求。

  三、[更正和期限]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下的更正方式和期限應在本條約《實施細則》中予以確定。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申請日期另行規定其他要求。

  第六條 一件申請多類註冊

  同一件申請中含有《尼斯分類》中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的,該申請應按同一註冊辦理。

  第七條 申請和註冊的分解

  一、[申請的分解]

  (一)涉及多項商品或服務的任何申請(以下稱為“原申請”),可以

  (1)至少在商標主管機關對該商標能否註冊作出決定之前,

  (2)在對商標主管機關作出的註冊決定進行任何異議程式期間,

  (3)在對商標主管機關作出的註冊決定進行任何上訴程式期間,由申請人或經申請人請求將其分為兩件或多件申請(以下稱為“分申請”),分別就“原申請”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分申請”應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及優先權(如果有)。

  (二)任何締約方在不違反本款第(一)項規定的前提下,均可以就申請的分解作出規定,包括費用的繳納等。

  二、[註冊的分解] 本條第一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註冊的分解事宜。此種分解無論是

  (1)在第三方就註冊的有效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爭議的程式期間,還是

  (2)在對商標主管機關就爭議作出的決定進行任何上訴的程式期間,均應允許進行。但是,如果締約方法律允許第三方在商標獲得註冊之前對商標的註冊提出異議,則締約方可以排除註冊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條 文 函

  一、[傳送方式和文函形式]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選定文函的傳送方式,並確定是否接受書面形式、電子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二、[文函語言]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必須使用商標主管機關所接受的語言。商標主管機關允許使用多種語言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選擇使用該商標主管機關規定的任何一種語言,但不得要求同一文函的說明或項目使用多種語言。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對文函的任何譯文出具證明、公證、鑒定、法律認證或其他證明材料,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締約方未要求文函使用商標主管機關所接受的語言的,商標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文函須由官方譯員或代理人譯成該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言,併在合理期限內提交。

  三、[書面文函的簽字]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書面文函應由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簽字。締約方對書面文函有簽字要求的,應接受符合本條約《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任何簽字。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對任何簽字出具證明、公證、鑒定、法律認證或其他證明材料,締約方法律對放棄註冊時的簽字有此規定的除外。

  (三)儘管有本款第(二)項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對任何書面文函的簽字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

  四、[以電子方式提交或以電子手段傳送的文函] 締約方允許以電子形式提交或以電子方式傳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種文函均應符合本條約《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五、[文函的遞交] 遞交文函時,凡內容符合本條約《實施細則》規定的相關國際書式範本(如果有)的,任何締約方均應予以接受

  六、[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內容另行規定其他要求。

  七、[與代理人之間的通信手段] 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與其代理人之間的通信手段。

  第九條 商品或服務的分類

  一、[註明商品或服務] 商標主管機關核准的每件註冊和發佈的公告,凡涉及申請或註冊並註明商品或服務的,均應註明商品或服務的名稱,應按《尼斯分類》中的類別分組,併在每組前標明所屬類別的編號,按類別順序排列。

  二、[同一類別或不同類別的商品或服務]

  (一)商品或服務,不得因為商標主管機關在任何註冊或公告中將其列入《尼斯分類》的同一類別,而被認為互相類似。

  (二)商品或服務,不得因為商標主管機關在任何註冊或公告中將其列入《尼斯分類》的不同類別,而被認為互相不類似。

  第十條 變更名稱或地址

  一、[變更註冊持有人名稱或地址]

  (一)任何締約方均應准許,註冊持有人未變而其名稱或地址發生變更的,該註冊持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變更商標註冊簿登記的申請,申請中應註明相關商標的註冊號及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

  (二)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變更登記申請中須註明:

  (1)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2)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3)註冊持有人有送達地址的,該送達地址;

  (三)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提交變更登記申請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費用。

  (四)變更涉及多件註冊的,如果註明所有相關商標的註冊號,則只須提交一件申請。

  二、[變更申請人名稱或地址] 變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請的,或同時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請和一件或多件註冊的,本條第一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予適用。但是,如果相關申請號尚未公佈或尚不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知曉,變更申請則應按本條約《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註明該相關申請。

  三、[變更代理人名稱、地址或送達地址] 本條第一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代理人(如果有)名稱或地址以及送達地址(如果有)的任何變更。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條所指的申請另行規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任何有關變更的證明。

  五、[證據]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中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一條 變更所有權

  一、[變更註冊所有權]

  (一)任何締約方均應准許,註冊持有人發生變更的,該持有人或新獲得所有權的人(以下稱為“新所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變更商標註冊簿登記的申請,申請中應註明相關商標的註冊號及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

  (二)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而發生所有權變更的,變更申請中須對此予以說明,並附送下列文件之一:

  (1)合同複印件,為確認其真實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證機構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2)顯示所有權變更的合同的摘錄,為確認其真實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證機構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3)未經證明的轉讓證書,須按本條約《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和內容制訂,並由註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簽字;

  (4)未經證明的轉讓文件,須按本條約《實施細則》規定的書式和內容制訂,並由註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簽字;

  (三)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因企業合併而發生所有權變更的,變更申請中須對此予以說明,並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門簽發的證明該項合併的文件的複印件,例如商業登記簿摘錄的複印件,還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簽發部門、公證機構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該複印件真實性的證明。

  (四)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或企業合併而發生所有權變更的,如果共同註冊持有人中有一人或多人發生變更但非全部都發生變更的,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任何共同註冊持有人,均須以簽字文件的形式就該所有權變更明確表示同意。

  (五)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對於並非因合同或企業合併引起,而是因實施法律或法院判決等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權變更,變更申請中須對此予以說明,並附送一份證明該項變更的文件的複印件,還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簽發部門、公證機構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該文件真實性的證明。

  (六)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變更申請中須註明:

  (1)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2)新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3)新所有人為一國國民的,該國名稱;新所有人在一國擁有住所的,該住所所在國名稱;新所有人在一國擁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該營業所所在國名稱;

  (4)新所有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該法人據其法律得以成為法人的國家的名稱,以及在可適用的情況下,該國的行政區劃名稱;

  (5)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6)註冊持有人有送達地址的,該送達地址;

  (7)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8)本條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要求新所有人有送達地址的,該送達地址;

  (七)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提交變更申請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費用。

  (八)變更涉及多件註冊的,如果每件註冊的註冊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均相同,並且申請中註明所有相關商標的註冊號,則只須提交一件申請。

  (九)所有權變更不涉及註冊的所有商品或服務,且可適用的法律允許對此種變更予以登記的,商標主管機關應就所有權變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單獨設立一件註冊。

  二、[申請的所有權變更] 變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請的,或同時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請和一件或多件註冊的,本條第一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予適用。但是,如果相關申請號尚未公佈或尚不為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知曉,變更申請則應按本條約《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註明該相關申請。

  三、[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條所指的申請另行規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

  (1)除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外,提交任何商業登記簿的證書或該登記簿的摘錄;

  (2)說明新所有人正在從事的工商業活動並提供相關證據;

  (3)說明新所有人正在從事的與所有權變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活動並提供相關證據;

  (4)說明原註冊持有人已將其企業或有關商譽全部或部分轉讓給新所有人並提供相關證據。

  四、[證據]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中或本條所指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或在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或第(五)項時,須按該項規定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 更正錯誤

  一、[更正註冊方面的錯誤]

  (一)任何締約方均應准許,對於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的申請或其他申請中所出現的並反映在商標主管機關的商標註冊簿或任何公告中的錯誤,註冊持有人可以以文函方式申請更正,申請中應註明相關商標的註冊號、須更正的錯誤以及須登記的更正。

  (二)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更正申請中須註明:

  (1)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2)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3)註冊持有人有送達地址的,該送達地址。

  (三)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更正申請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費用。

  (四)更正涉及同一人的多件註冊的,如果各件註冊的錯誤和須更正的內容均相同,而且在申請中註明所有相關註冊的註冊號,則只須提交一件申請。

  二、[更正申請方面的錯誤] 更正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請的,或同時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請和一件或多件註冊的,本條第一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予適用。但是,如果相關申請號尚未公佈或尚不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知曉,更正申請則應按本條約《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註明該相關申請。

  三、[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條所指的申請另行規定其他要求。

  四、[證據]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對申請更正的錯誤是否確系錯誤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

  五、[商標主管機關造成的錯誤] 締約方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根據請求,更正其自身造成的錯誤,不收取任何費用。

  六、[無法更正的錯誤] 任何締約方,對於其法律規定無法更正的錯誤,均無義務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註冊的有效期及續展

  一、[續展申請中含有或附帶的說明或項目;續展費用]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續展註冊須提交續展申請,並須註明下列部分或全部項目:

  (1)續展申請;

  (2)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3)相關註冊的註冊號;

  (4)根據締約方的規定,相關註冊的申請日期或註冊日期;

  (5)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6)註冊持有人有送達地址的,該送達地址;

  (7)締約方允許僅對商標註冊簿中登記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予以續展而且已提出此種續展申請的,應註明申請續展註冊的登記商品或服務的名稱,或不申請續展註冊的登記商品或服務的名稱,應按《尼斯分類》中的類別分組,併在每組前標明所屬類別的編號,按類別順序排列;

  (8)締約方允許除註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續展申請且該人已提交申請的,該第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提交續展申請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費用。已經繳納首期註冊費用或任一續展期費用的,商標主管機關不得再收取該期限內的註冊維持費用。根據本項的規定,與提交商標使用聲明或證據有關的費用,不應被視為註冊維持費用,不受本項規定的影響。

  (三)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續展申請須在其法律規定的期限(應不少於本條約《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最短期限)內提交商標主管機關,並繳納本條第(二)項所指的相關費用。

  二、[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第一款及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續展申請另行規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該商標的任何表現物或其他證明;

  (2)該商標已在任何其他商標註冊簿註冊或續展註冊的證據;

  (3)有關該商標使用的聲明或證據。

  三、[證據]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對續展申請中的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在該續展申請的審查過程中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

  四、[禁止實質審查] 任何締約方的商標主管機關均不得因為續展而對註冊進行實質審查

  五、[有效期] 首次註冊和每次續展的有效期均為十年。

  第十四條 未遵守期限時的救濟措施

  一、[期限屆滿前的救濟措施] 締約方可以規定,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有關申請或註冊的某一業務期限,凡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延長該期限的,均可予以延長。

  二、[期限屆滿後的救濟措施] 締約方可以規定,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有關申請或註冊,未能遵守規定的某一業務期限(“相關期限” )的,如果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提供救濟措施,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供下列一種或多種救濟措施:

  (1)將相關期限延長至《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間;

  (2)繼續處理申請或註冊;

  (3)商標主管機關認為未能遵守期限,但已作出在具體情況下應作的努力的,或根據締約方的規定,未能遵守期限並非出於故意的,恢復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申請或註冊的權利。

  三、[例外] 對於《實施細則》中規定的例外情況,不得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本條第二款提及的任何救濟措施。

  四、[費用]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申請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濟措施均須繳納費用。

  五、[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條和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條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濟措施另行規定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

  任何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標的規定。

  第十六條 服務商標任何締約方均應允許註冊服務商標並對服務商標適用《巴黎公約》中有關商標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一、[有關備案申請的要求] 締約方法律規定商標使用許可須報其商標主管機關備案的,該締約方可以要求備案

  申請須:

  (1)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實施細則》規定的補充文件。

  二、[費用]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備案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費用。

  三、[涉及多件註冊的一件申請] 使用許可涉及多件註冊的,如果所有註冊的持有人和被許可人均相同,申請中註明所有相關註冊的註冊號,並且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註明所有註冊的許可範圍,則只須提交一件申請。

  四、[禁止其他要求]

  (一)除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和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就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備案另行規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被許可商標的註冊證;

  (2)使用許可合同或其譯本;

  (3)關於使用許可合同中財務條款的說明。

  (二)除在商標註冊簿中進行使用許可備案外,本款第(一)項,對於締約方法律規定的任何信息公開義務,均不構成影響。

  五、[證據]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要求,商標主管機關對使用許可備案申請中或《實施細則》提及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須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證據。

  六、[與註冊申請有關的使用許可備案申請] 締約方法律允許對註冊申請進行使用許可備案的,本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此種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

  第十八條 變更或撤銷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

  一、[有關申請的要求] 締約方法律規定使用許可須報其商標主管機關備案的,該締約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須:

  (1)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實施細則》規定的補充文件。

  二、[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變更或撤銷使用許可備案的申請。

  第十九條 未就使用許可備案的影響

  一、[註冊和保護的有效性] 未就使用許可向締約方的商標主管機關或任何其他機構備案的,不得影響被許可商標註冊的有效性或該商標應受的保護。

  二、[被許可人的某些權利] 凡締約方法律規定被許可人享有參與註冊持有人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或通過此種訴訟從對被許可商標的侵權中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的,不得再將使用許可備案作為被許可人享有該權利的條件。

  三、[對未備案使用許可商標的使用] 凡締約方法律規定在涉及商標確權、維持或執法的訴訟程式中,被許可人對商標的使用可以視同為註冊持有人對該商標的使用的,不得再將使用許可備案作為視同使用的條件。

  第二十條 對使用許可的說明

  締約方法律要求對商標被許可使用這一情況予以說明的,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該要求,不得影響被許可商標註冊的有效性或該商標應受的保護,也不得影響本條約第十九條第三款的適用。

  第二十一條 對擬駁回的意見陳述 對於依據本條約第三條提出的申請以及依據本條約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提出的申請,商標主管機關擬駁回時未給予申請人或提出各項申請者(視具體情況而定)在合理期限內陳述意見的機會的,不得完全或部分駁回。就第十四條而言,申請救濟措施的人已有機會對相關決定所依據的事實陳述意見的,不得再次要求商標主管機關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二十二條 實施細則

  一、[內容]

  (一)本條約所附《實施細則》對涉及以下內容的細則作出規定:

  (1)本條約明文指定“由《實施細則》規定”的事項;

  (2)有助於實施本條約之條款的任何細節;

  (3)任何行政要求、事項或程式。

  (二)《實施細則》也應包括《國際書式範本》。

  二、[《實施細則》的修改] 除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對《實施細則》的任何修正均須獲得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

  三、[對一致同意的要求]

  (一)《實施細則》可以規定,其某些條款的修正須經一致同意;

  (二)對《實施細則》作出的任何修正,凡會導致本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實施細則》中某些條款有增加或刪除的,須經一致同意;

  (三)確定是否達成一致同意時,應只考慮實際投票數。棄權不應被視為投票。

  四、[本《條約》與《實施細則》之間相抵觸的] 本《條約》的規定與《實施細則》的規定發生抵觸時,應以前者為準。

  第二十三條 大 會

  一、[組成]

  (一)締約方應設立大會。

  (二)每一締約方應在大會中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個締約方。

  二、[任務] 大會應當:

  (1)處理與本條約發展有關的事宜;

  (2)修正《實施細則》,包括《國際書式範本》;

  (3)確定本款第(2)項中提及的每項修正的適用日期的條件;

  (4)為執行本條約的規定履行其他適當職責。

  三、[法定人數]

  (一)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二)儘管有本款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在任何一次大會會議上,出席會議的大會成員國的數目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大會可以作出決定。但是除了關於大會本身程式的決定外,所有這種決定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作決定通知未出席會議的大會成員國,請其於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如果在該期限屆滿時,以此種方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的成員國數目達到構成會議本身法定人數所缺的成員數目,並同時達到所需的多數,所作決定即應生效。

  四、[在大會上作出決定]

  (一)大會應努力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

  (二)無法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的,應通過表決對爭議的問題作出決定。在此種情況下:

  (1)每一個國家締約方有一票表決權,並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以及

  (2)任何政府間組織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表決票數與其參加本條約的成員國的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參加本條約的成員國是另一此種政府間組織的成員國,而該另一政府間組織參加該表決,則前一組織不得參加表決。

  五、[多數]

  (一)除本條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大會作決定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

  (二)確定是否達到所需的多數時,應只考慮實際投票數。棄權不應被視為投票。

  六、[會議] 大會應由總幹事召集,如無例外情況,應與本組織大會同時同地舉行。

  七、[議事規則] 大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召集特別會議的規則。

  第二十四條 國際局

  一、[行政任務]

  (一)國際局應執行有關本條約的行政任務。

  (二)特別是,國際局應為大會以及大會可能設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籌備會議並提供秘書處。

  二、[大會之外的其他會議] 總幹事應召集大會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會議和工作組會議。

  三、[國際局在大會和其他會議中的作用]

  (一)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大會的所有會議、大會所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

  (二)總幹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是大會以及本款第(一)項所述委員會和工作組的當然秘書。

  四、[會議]

  (一)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任何修訂會議。

  (二)國際局可就所述籌備工作與本組織的成員國、政府間組織、國際及國家非政府間組織進行協商。

  (三)總幹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五、[其他任務] 國際局應執行與本條約有關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修訂或修正

  本條約只能通過外交會議進行修訂或修正。任何外交會議的召集均應由大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一、[資格] 下列實體可以簽署本條約,併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1)任何設有商標主管機關,可以辦理商標註冊的本組織成員國;

  (2)任何設有商標主管機關,在其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內、其所有成員國國內或為有關申請所專門指定的成員國國內,可以辦理有效的商標註冊的政府間組織,但條件是該政府間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均為本組織成員。

  (3)任何只能通過指定的本組織成員國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商標註冊的本組織成員國;

  (4)任何只能通過其參加的政府間組織所設的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商標註冊的本組織成員國;

  (5)任何只能通過本組織一組成員國共有的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商標註冊的本組織成員國。

  二、[批准或加入] 本條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實體:

  (1)已簽署本條約的,可以交存批准書;

  (2)未簽署本條約的,可以交存加入書。

  三、[交存的生效日期] 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生效日期:

  (1)對於本條第一款第(1)項所指的成員國,應為該國交存文書之日;

  (2)對於政府間組織,應為該政府間組織交存文書之日;

  (3)對於本條第一款第(3)項所指的成員國,應為滿足下列條件之日:該國已交存文書,且另一指定國家也已交存文書;

  (4)對於本條第一款第(4)項所指的成員國,應適用本款第(2)項所指的日期;

  (5)對於本條第一款第(5)項所指的一組成員國中的某一成員國,應為該組所有成員國均已交存文書之日。

  第二十七條 1994年《商標法條約》與本條約的適用

  一、[既參加本條約又參加1994年《商標法條約》的締約方之間的關係] 既參加本條約又參加1994年《商標法條約》的締約方之間的關係,應僅適用本條約。

  二、[參加本條約的締約方與參加1994年《商標法條約》而未參加本條約的締約方之間的關係] 既參加本條約又參加1994年《商標法條約》的任何締約方,與參加1994年《商標法條約》而未參加本條約的締約方之間的關係,應繼續適用1994年《商標法條約》。

  第二十八條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一、[應予考慮的文書]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本條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實體交存的並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具有有效日期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才應予以考慮。

  二、[條約的生效] 本條約應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2)項所指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中有十個國家或組織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後生效。

  三、[條約生效之後的批准書和加入書的生效] 本條第二款規定範圍之外的任何實體,應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受本條約約束。

  第二十九條 保 留

  一、[特殊種類的商標] 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以通過保留的形式聲明,儘管有本條約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但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不適用於聯合商標防禦商標派生商標。該保留中應指明所作保留涉及上述條款中的哪些條款。

  二、[多類註冊] 凡在本條約通過之日法律規定允許商品多類註冊和服務多類註冊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以在加入本條約時通過保留的形式聲明,不適用本條約第六條的規定。

  三、[續展時的實質性審查] 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以通過保留的形式聲明,儘管有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但在服務商標註冊首次續展時,商標主管機關可以對該註冊進行實質性審查,此種審查僅限於排除因本條約生效前該國或該組織規定可以註冊服務商標的法律生效後六個月內提交的申請所致的多重註冊。

  四、[被許可人的某些權利] 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均可以通過保留的形式聲明,儘管有本條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但該國或該組織仍要求,被許可人依法享有的參與註冊持有人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或通過此種訴訟從對被許可商標的侵權中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須以使用許可備案為條件。

  五、[保留的形式]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述任何保留,均應以聲明的形式作出,並連同作為作出該保留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批准或加入本條約的文書一併提交。

  六、[撤回]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可以隨時撤回。

  七、[禁止其他保留]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許的保留外,不得對本條約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三十條 退出本條約

  一、[通知] 任何締約方均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條約。

  二、[生效日期] 退約應於總幹事收到退約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退約不得影響本條約在該一年期屆滿時對涉及該退約方的任何未決申請或任何已獲註冊的商標的適用,但條件是退約方可以在該一年期限屆滿後,對已到期的任何註冊自其到期之日起停止適用本條約。


  第三十一條 條約的語文;簽署

  一、原件;正式文本

  (一)本條約的簽字原件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種文本組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某締約方官方語文的正式文本,非本款第(一)項所指語文的,應由總幹事與該締約方及任何其他有關締約方協商後確定。

  二、[簽署的期限] 本條約通過後即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以供簽署,期限一年。

  第三十二條 保存人

  總幹事為本條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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